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國禎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蓉
李明洲
張錦芬
張雅雯
林地發
林明芳
林明德
林駿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原告朱國禎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均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裁定,限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19日送達,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即原告既未 繳費,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