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玉珠
追加 被告 林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中止。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但因第535 條及第536 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除 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 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 因果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92年2 月7 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
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所需審酌原告是否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免定暫時狀 態處分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間有無因 果關係。復查訴外人簡張麗珠、簡凱琳另訴對原告及被告豐 華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其中主張被告豐華公司自始不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致遲延原告出售抵費地並移轉所有權 與訴外人簡張麗珠、簡凱琳,使訴外人簡張麗珠、簡凱琳受 有損害,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67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108 年度訴字第2676號全卷核閱無誤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損害為上開訴外人簡張麗珠 、簡凱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陳述在卷可按。原告 是否需對訴外人簡張麗珠、簡凱琳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數 額若干及如原告需負賠償責任之理由為何(與定暫時狀態處 分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以,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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