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08號
TPDV,107,重訴,508,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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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賴姸羽即賴姸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設備登記編號為FIN105-PV0919 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系爭電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現已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廠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士林地院卷第10-18 頁),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購電費(見本院卷一 第104-110 頁、卷四第293-295 頁,完整聲明詳後述),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間,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化考 量,將投資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分成3 電廠設置,1 廠 、2 廠、3 廠即系爭電廠分別以伊、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李 國胤、被告賴姸羽名義申請設備登記獲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 ,並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 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由台電屏東營業處按月給付購電費 ,後伊於106 年間為被告賴姸羽設立被告賴姸羽企業社並將系 爭電廠移轉予該企業社以節稅,惟仍由伊使用、收益、處分, 兩造間就系爭電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179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廠交付 並移轉登記予伊,又伊為系爭電廠實際權利人,被告受領購電 費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伊自105 年11月8 日起至107 年5 月24 日止自台電屏東營業處受領之購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3



萬6713元,並按月給付至系爭電廠移轉登記止受領之購電費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電廠交付予原告,並向經濟部能源 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6713元及自 108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將系爭電廠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移轉登 記予原告時止,按月以系爭電廠將來每月所收到之再生能源電 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之電費給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係李國胤獨資設立,伊自102 年間開始與李國 胤交往並於103 年間為其生下一子,系爭電廠乃李國胤贈予伊 ,系爭電廠租金、房屋稅及保險費均由伊繳納,自台電屏東營 業處收受之購電費亦由伊支配使用,伊為系爭電廠所有權人, 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登記為系爭電廠所有權 人並受領購電費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 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 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李 國胤獨資設立,系爭電廠原登記被告賴姸羽名下,現登記被告 賴姸羽企業社名下等情,並有經濟部能源局函文在卷可稽(見 士林地院卷第143-145 頁、第416-417 頁),堪信為真。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系 爭電廠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返還受領之購電費,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 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負舉證之責。經查:㈠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電廠之實際權利人,故由其統籌規劃1 廠 、2 廠、3 廠即系爭電廠之設置、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系爭電 廠設備登記、與台電屏東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約、負責系爭 電廠管理維修、由其員工陳玉萍向台電屏東營業處請款購電費 ,並提出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書、中華 民國105 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草案、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查申 請表、經濟部能源局函文、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契約、採購委託書、台電屏東營業處函文、再生能源電能躉購 電費通知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統一發票



、原告財產目錄、存摺內頁明細、系爭電廠電量監控系統畫面 、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34-70 頁、第73-408頁 、第410-447 頁、本院卷一第444-452頁、第460-462頁、本院 卷二第25-27 頁)。惟被告亦抗辯其為系爭電廠之所有權人, 繳納系爭電廠租金、房屋稅、保險費,系爭電廠收取之購電費 匯入其帳戶由其支配使用,有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保險 費收據及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4-25 6頁、第354-356頁、第360頁、第366頁、本院卷二第99頁、第 121-123頁、第133-137頁),且原告對於系爭電廠之購電費由 被告支配使用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178 頁),故 而原告縱有上開處分、管理系爭電廠之行為,仍不足以遽而推 認其為系爭電廠之實際權利人,以及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㈡原告雖又舉證人即其員工陳玉萍之證詞為證,惟證人陳玉萍係 證稱系爭電廠之設備申請、與台電屏東營業處簽訂電能購售契 約及購電費請款等事宜,均係依李國胤指示為之,李國胤告知 其系爭電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自始至終未見過被告賴姸 羽,亦未曾與被告賴姸羽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189 頁 ),是以證人陳玉萍既然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而僅係由李國胤單方告知,故其證詞亦不足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辯稱李國胤係因二人交往關係而贈與 系爭電廠予其,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對話紀錄內 容,可見李國胤稱:. . . 當初我就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 給你電廠,求的就是在我死後,你和Jayden(即二人之子)不 要為生活讀書煩惱;. . . 送你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你 安心,老來有靠. . . (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第486 頁), 衡以李國胤另有配偶,與被告於102 年間開始交往嗣育有一子 ,被告收取系爭電廠購電費後用於支應其及子家用、生活費, 李國胤於系爭電廠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即未再額外給予被告及其 子生活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509 頁 、本院卷四第342-343 頁),則依社會常情以觀,李國胤另有 家室,基於與被告之交往且育有一子之緊密關係,而贈與被告 系爭電廠,由被告收取購電費以支應被告及其子生活、扶養費 用,尚符常情,被告辯稱其與獨資設立原告之李國胤就系爭電 廠存在贈與關係,自非無憑。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即難以憑信。
㈢據此,原告前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是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原告為系 爭電廠之實際權利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系爭電廠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返還受領



之購電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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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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