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68號
TPDV,107,重訴,268,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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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袁本駿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黃筱伶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簽立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7 年9 月30日前有權代理被告以不低於5,800 萬元價金簽立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交付文件、收受價款及辦理交屋,倘成交 之買賣價金高於5,800 萬元之差額則歸作原告酬勞;嗣兩造 於106 年9 月1 日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系爭委託書仍有效,原告並承諾被告實拿金額調高為6,007 萬元。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內湖五期店(下稱信義房屋)以7,380 萬元售出系爭房屋, 被告知悉後因要求調高實拿金額未果,竟通知信義房屋取消 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之代理權並變更印鑑章,且不願簽立履保 帳戶之動撥同意書,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7,380 萬元,扣除 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實拿6,007 萬元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報酬為1,373 萬元(計算式:7,380 萬-6,007 萬= 1,373 萬),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拒付約定報酬,爰依系爭委 託書第5 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訴外人即住商不動產仲介黃為杰介紹認識 任職國泰世華銀行理專之原告,兩造於106 年8 月20日會面 時,原告表示已有從事製鞋業金主願以5,800 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原告復於106 年9 月1 日表示同意提高被告實拿金額 為6,007 萬元,誘使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惟 原告除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從事製鞋業金主以即時紓解被告 之資金壓力外,更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逕以被告代理人身分 與信義房屋於106 年9 月11日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信義房屋以9,680 萬元高價銷售系爭房屋,復於106 年9 月16日改以7,380 萬元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予王雨虹 ,足見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市價高達9,680 萬元,卻誘使資金 需求急迫之被告簽立極低價之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已 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訂約事項據實報告義務 ,被告至107 年11月22日經信義房屋回覆函文始得知上情, 被告即於107 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對 原告為撤銷被詐欺而為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均 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實屬無據。又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委託信義房屋 銷售系爭房屋,信義房屋於106 年9 月16日即以7,380 萬元 售出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全憑信義房屋內部資料網建構 及其所投入人力、物力始得順利迅速出售,原告所付出勞務 價值至多僅有代被告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屋,並無實質 貢獻,倘被告知悉原告是要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則 被告當可自行委託信義房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與原告簽立 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 準規定第1 條,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 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 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或一個半月之租金,益見法令對 於不動產買賣居間人所獲取之報酬限定在「不動產實際成交 價金6 %」範圍內,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居間 報酬已逾法令限定範圍,且與原告付出勞務顯不相當,應依 民法第572 條規定酌減原告居間報酬,且不應高於真正付出 勞務及貢獻之信義房屋自賣方獲得成交總價4 %之服務報酬 295萬2,000元(計算式:7,380萬×4%=295萬2,000)。縱 認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具委任契約性質,然原告從未明 確向被告報告簽約過程,且未曾親自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 ,其親自處理部分僅有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148 條、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僅得就已處理事務之 難易或所占比例酌定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6 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委託原 告在107 年9 月30日前專責處理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買賣事宜 ,並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5,800 萬元,倘實際成 交之買賣價金高於5,800 萬元,被告同意差額部分全數支付 予原告;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委託書仍有效,原告承諾被告實拿金額為6,007 萬元,被告 須於原告通知後15日內將富邦銀行貸款餘額降至6,007 萬元 ;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透過信義房屋以總價7,380 萬元售 出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委託書(本院卷一第11-12 頁)、 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一第18-26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37 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5 條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給付代售系爭房屋報酬1,373 萬元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應係居間契約性質: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65 條、第567 條第1 項前段、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565 條)。是居間契 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 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酬 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出之 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 條),從而居間 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 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間簽立系爭委託書記載:本委託人(下稱本人,即被 告)將本人名下之房地委任受託人(下稱受託人,即原告) 代理本人處理房地買賣事項,相關授權細項說明如下:一、 房地資料:1.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面 積1642.85 平方公尺,持分1022/10000。2.建物: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即系爭房屋),持 分全部。二、授權事項:1.房地買賣:上述房地訂約、納稅 、交付文件、收款、交屋事項。2.價金信託:由受託人指定 履保公司及價款進出事項全權授權。3.抵押權塗銷:由售屋 價款中動撥價金代償原銀行後塗銷。三、本委託人交付予受 託人之文件:1.身分證影本(受託人可視需求自行複印)。 2.上述房地權狀正本。3.印鑑證明2 份。四、委託期間及專 任委託約定:1.委託至107 年9 月30日(若於時限內完成簽 約,委任期間延至交屋為止)。2.僅受託人得處理第二項授 權事項。3.委託期間本人不得干涉或另行委託他人及自己處 理本案房產。五、茲因本人持有標的房屋每月需繳高額之房 貸及稅金等相關支出,為財務規劃考量,本人萌生售屋變現 想法,除委託受託人上列各委託事項外,雙方並約定本件售 屋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5,800 萬元,且由受託人開立5,800 萬元之等額本票1 紙供本人收執以茲保證。倘本件實際成交 之買賣價金高於上開雙方約定之售屋金額(即5,800 萬元) ,本人同意就該差額部分全數支付予受託人,作為抵償前與 受託人之債務及支付受託人因本件售屋所生之相關支出(包 含但不限廣告費、裝潢費、買方仲介服務費及受託人因本件 另行委由專業人士協助執行完畢之所有費用)。六、土地增 值稅由本人支付。七、本約第五項受託人開立之本票於代償 原借款銀行貸款後效力終止。八、特別約定:1.雙方約定於 簽約完成後15日內將房地抵押貸款餘額降至5,800 萬元。2. 本人保證房屋於出售後1 年內無任何瑕疵(漏水、海砂、輻 射屋、凶宅等),若有前述瑕疵事項,由本人負責排除或修



繕瑕疵,若瑕疵無法排除或修繕,本人願原價買回等語(本 院卷一第11-12 頁);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茲 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銷售等事項,達成協議如下:一、原委 託書仍有效(委託至107 年9 月30日)。二、乙方(即原告 )承諾甲方(即被告)實拿金額為6,007 萬元,超過買賣契 約總價金部分則依原委託書辦理。三、甲方須於乙方通知後 15日內將富邦銀行貸款餘額降至6,007 萬元,皆由乙方負責 清償完畢,概與甲方無關。四、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依 相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等語(本院卷一 第15頁)。參以兩造間除委託買賣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之情,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00 頁),足 見兩造間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為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出售之媒介,且約定以系爭房屋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 與被告實拿金額6,007 萬元間之差額作為原告之報酬,民法 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至於 系爭委託書雖分別以委託人、受託人等語指稱被告、原告, 並約定授權事項、委託期間等語,然證人黃瑮到庭具結證 稱:我是被告的堂哥,兩造於106 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委託 書之前,系爭房屋委由住商不動產仲介黃為杰銷售系爭房屋 ,因為黃為杰是被告認識的友人介紹,被告對黃為杰信任就 找他,一開始被告同意的委託房屋買賣價款為9,000 多萬元 ,我有勸被告價降出售,黃為杰勸被告多觀察點時日再決定 ,賣屋這次拖了1 、2 年之久。黃為杰於106 年8 月間聯繫 告知我,他在國泰世華認識的職員即原告有一位高端金主的 買方可以購買系爭房屋,希望我能說服被告將委任授權給原 告,但是必須配合他們做價差上的金流,當時的售價約6000 萬元上下,黃為杰希望能做7000萬左右的價金,再將1000萬 元差價匯還給原告或是黃為杰,但我覺得這涉及不法及洗錢 疑慮,我就拒絕他,如果透過正當買賣不應該是這樣的合約 精神,以上所述他已經先說服被告,但是被告不同意,所以 他再說服我,因為他知道被告出售房屋的期間都會與我商討 。約於106 年8 月27日我前往國外洽公前接到被告的電話, 被告說因受不了黃為杰的游說,所以簽系爭委託書給原告, 當下我請被告待我回國後再處理後續事項即9 月1 日的協調 會等語(本院卷二第74-81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 見證律師邵華到庭具結證稱:原先協助被告尋找系爭房屋買 主的仲介是黃為杰,黃為杰賣了很久卻賣不出去的情形下, 原告是說他有認識幾個金主,也常常介紹金主購買不動產, 被告又另外找了原告來替她銷售房子;黃為杰於106 年9 月



1 日有將被告簽立給付200 萬元仲介費的切結書當場交還給 被告,所以我認為黃為杰與被告間代為銷售房屋的關係應於 106 年9 月1 日已終結,印象中我勸黃為杰的說詞就是既然 房子是原告所仲介的,照道理,黃為杰就不應該收取200 萬 元的服務費,106 年8 月底,我就跟黃為杰討論是否可以給 被告比較多的實拿金額,黃為杰才提到是由原告所仲介出去 的,當時已經由原告找到買家,我便根據這個要求黃為杰放 棄服務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82-291 頁)相符,並有服務費 確認單(本院卷二第29頁)為憑,堪認被告係因系爭房屋前 經仲介黃為杰銷售1 、2 年未售出,經黃為杰介紹另覓原告 以尋求購買系爭房屋潛在買主之機會,兩造始簽立系爭委託 書、系爭協議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給付義務確係提供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訂約之媒介,且原告因媒介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成立而受有報酬,是綜觀兩造間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 協議書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系爭委託書 、系爭協議書應解釋為居間契約始符誠信原則及兩造間權利 義務之公平正義。
㈡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原告報酬,應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按其所任勞務價值予以酌減: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572 條前段立法意旨,在於居間人 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故以居間 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 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 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 又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 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 際成交價金6 %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 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即信義房屋內湖五期店專案經理鄭安晴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房屋銷售是透過我們公司,由我介紹之前成交過的客戶 王雨虹來看這個房子,經過我介紹之後有透過我代表出價, 後續有完成買賣契約,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買方是王雨虹 ,賣方是原告,我沒有直接與原告接觸過,是透過原告的仲 介即與我同在信義房屋內湖五期的李俊彥,我不清楚原告於 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中有做什麼事情;系爭房屋的買方王雨虹 是透過我的介紹得知系爭房屋買賣的資訊,買方原先不認識 原告,買方對於物件的來源是透過我介紹的,是否喜歡是她



當下判斷,我知道本件出售標的資料來自於我的同事李俊彥 ;依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明細表顯示系爭房屋仲介服務費 有兩筆共計295 萬2,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2-48 頁), 核與證人即信義房屋內湖五期店業務李俊彥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是透過從信義房屋離職的學長蔡凱倫介紹的,價格也是 透過蔡凱倫與原告溝通的,我沒有直接與原告、被告聯絡; 原告透過蔡凱倫告知我委託金額是7500萬元,時間希望愈快 愈好,因為屋主滿急的,蔡凱倫有提示這間房屋應該賣給什 麼樣的客群,因為系爭房屋有電梯是別墅,王雨虹目前住在 別墅,但是行動不便,不適合爬樓梯,所以介紹王雨虹來看 ;銷售方法是針對所有的客戶進行行銷,手頭上有比較熟悉 的客戶,我的或是同事的進行討論加強推薦,系爭房屋我有 做POWERPOINT廣告給內湖區的同事,請他們多多推薦,王雨 虹是同事鄭安晴的客戶;原告介紹給蔡凱倫蔡凱倫介紹我 促成本件成交,原告委託信義信屋的話,買賣雙方的仲介費 不得超過成交價的6 %,信義房屋的仲介是賣方是4 %,買 方是1 %,合計5 %,這5 %是我與鄭安晴一人一半,獎金 是佣金的8 %,獎金是信義房屋發放的;原告、蔡凱倫沒有 向我表示要領取佣金的事情;如果系爭房屋的賣方直接到信 義房屋內湖五期店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也可以順利找到買家 王雨虹蔡凱倫是臺灣房屋,原告有先找臺灣房屋賣系爭房 屋,但臺灣房屋找不到適合的買家,一般而言,因為蔡凱倫 所屬臺灣房屋是加盟店,可能會向信義房屋要求佣金各半, 但本案實際上並未做此要求,因為我跟蔡凱倫認識很久,叫 我給他一個介紹的中人費給他,信義房屋所收受5 %佣金的 5 %,當時本來有提本件成交價為7380萬元,信義房屋取得 成交價5 %佣金為369 萬元,我給付蔡凱倫的中人費為18萬 4500元,但是後來沒有給,因為本件還有88萬元仲介費扣在 履約保證帳戶;系爭房屋總價款7380萬元,是買方王雨虹先 出價願以73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我再請蔡凱倫去溝通原告 ,原告就答應這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82-90 頁)相符,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26 頁)、信義房屋 107 年11月22日函、信義房屋賣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本院卷一第249-265 頁)、安信建築經理公司 賣方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3 頁) 為憑,參以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1日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就 系爭房屋與信義房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信義房 屋進行銷售事宜,委託銷售期間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委託售價為9,680 萬元,嗣於106 年9 月16 日更改委託出售總價格為7,380 萬元,本案買賣雙方係於



106 年9 月16日見面簽約成交等情,有信義房屋107 年11月 22日函(本院卷一第249 頁)可參,足見系爭房屋之買方王 雨虹係由信義房屋專案經理鄭安晴仲介,賣方即被告則係經 原告委由臺灣房屋仲介蔡凱倫轉介信義房屋業務李俊彥仲介 ,系爭房屋自106 年9 月11日起委由信義房屋銷售,於106 年9 月16日即因信義房屋人員鄭安晴、李俊彥分別為買方、 賣方居間媒合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原告雖以被告 之代理人身分出面簽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因委由 蔡凱倫轉介李俊彥而間接促成系爭房屋成交,惟被告若直接 將系爭房屋委由信義房屋出售而未透過原告轉介,系爭房屋 亦可順利尋獲買家王雨虹,業據證人李俊彥證述如前,足認 相較於信義房屋實際為買家王雨虹帶看系爭房屋、擬定系爭 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屋移轉過戶等事宜, 原告僅係居中傳遞系爭房屋議價訊息,甚且未就其所知關於 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事項據實報告於被告,實難 認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訂約之媒介有何實質明顯勞務付出, 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報酬 ,顯較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本院審酌 實質促成系爭房屋成交之信義房屋因系爭房屋成交而自賣方 收取之報酬為295 萬2,000 元(計算式:7,380 萬×4 %= 295 萬2,000 ),直接為買方、賣方仲介之鄭安晴、李俊彥 自賣方支付可得獎金僅各11萬8,080 元(計算式:295 萬 2,000 ×8 %÷2 =11萬8,080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成交 過程所付出勞務價值實不應超過直接為系爭房屋買賣訂約之 媒介者,是依民法第572 條前段規定,原告依系爭委託書、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之報酬顯已失客觀公平,應酌減至100 萬元始為適當。
㈢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 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至107 年11月22日經信義房屋回覆函文始得知遭 原告詐欺,而於107 年11月30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 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被詐欺而為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固提出信義房屋107 年11月22日函(本院卷一 第249 頁)、臺北金南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91-298 頁)為證。惟查觀諸信義房屋仲介李俊彥於106 年10月2 日 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由於本公司已經收到所有權人 (即被告)通知取消您對於本物件的代理權,所以往後代書 流程的進度,會直接跟被告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 核與證人李俊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來信義房屋取消授權的 時間是在106 年9 月16日簽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大約 是原證5 電子郵件寄件時間106 年10月2 日左右等語(本院 卷二第88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06 年10月2 日向信義房屋 取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代理權時即已知悉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買賣交易事項未據實報告,信義房屋始於106 年10月2 日以 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代理權業經被告取消,則被告迄至 107 年11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委託書、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發見詐欺後1 年 之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委託 書、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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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