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諭
被 告 陳吉男
廖福明
廖林得
廖福桂
廖福仁
卓廖英
王有田
王朝益
王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吉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B3、B4、 C、D3、D4、D5地上物(面積共一百一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吉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捌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壹 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 一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壹元。
三、被告廖林得、廖福明、廖福桂、廖福仁、卓廖英、王有田、 王朝益、王庸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D1、D2地 上物(面積共三十五點一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四、被告廖林得、廖福明、廖福桂、廖福仁、卓廖英、王有田、 王朝益、王庸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肆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 日起至將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吉男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告廖林得、廖 福明、廖福桂、廖福仁、卓廖英、王有田、王朝益、王庸倫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曉蓉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陳吉男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之2、5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坐落位置與面積,依實測結果 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陳吉男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21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0月起 至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84元; 3.原被告廖清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下稱51地號土地)、5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坐落位 置與面積,依實測結果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4.原 被告廖清標應給付原告3,95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 月起至第三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8 17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具狀追加 廖清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變更請求對象為廖林得、廖福 仁、廖福明、廖福桂、卓廖英、王有田、王朝益、王庸倫( 下合稱廖林得八人,見本院卷第85頁),核上開追加係因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陳吉男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迭經訴之變更,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 明:1.被告陳吉男應將坐落於47之2、51、52地號土地上如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8日收件文山土字第00000 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B1、B2、B3、B4、C、D3、 D4、D5地上物(面積共112.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陳吉男應給付原告5,896,405元,及
其中4,216,1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80,210 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一項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301元;3.被告廖 林得八人應將坐落於47之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1 、A2、A3、D1、D2地上物(面積共35.14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4.被告廖林得八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840,67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將 聲明第三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 55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擴張 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為擴張及減縮,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就拆 除土地及面積均請求以實測結果為準,嗣於測量後,原告更 正如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聲明所示,核屬更 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7之2、51、5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 管理機關。詎被告陳吉男以磚造平房、搭棚及鐵皮屋等地上 物無權占用47之2、51、52地號土地如附圖B1、B2、B3、B4 、C、D3、D4、D5範圍(面積共112.58平方公尺)、被告廖 林得八人以公同共有之磚造平房、搭棚及鐵皮屋等地上物無 權占用47之2、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1、A2、A3、D1、 D2範圍(面積共35.1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陳吉男給付如附表一、被告廖林得八人連 帶給付如附表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107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各71,301元、22,25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108年6月26 日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47之2、51、5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被告以地上物占用上開土地, 其中被告陳吉男占用47之2、51、52地號土地如附圖B1、B2 、B3、B4、C、D3、D4、D5(面積共112.58平方公尺)、被 告廖林得八人占用47之2、52地號土地如附圖A1、A2、A3、D 1、D2(面積共35.1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上物 照片、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24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87006628號函等(見本院卷第9 至14、93至105、111至119、133、217至220、221頁),被 告占用情形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陳吉男拆除如附圖所示B1、B2、B3、B4、C、D3、D4、 D5地上物(面積共112.58平方公尺)、被告廖林得八人拆除 如附圖所示之A1、A2、A3、D1、D2地上物(面積共35.14平 方公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吉男以如附圖所示B1 、B2、B3、B4、C、D3、D4、D5地上物(面積共112.58平方 公尺)、被告廖林得八人以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之A1、A2、 A3、D1、D2地上物(面積共35.1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47之2 、51、52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因此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
受損害,被告因此受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 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前揭土地位在臺北市文山區,鄰近景美捷運站、景美夜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生活機能方便、商業發 達(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不當得利以前揭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為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吉男給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896,378元,及自107年10 月1日起按月返還71,301元;被告廖林得八人連帶給付如附 表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840,458元,及自107年10月 1日起按月返還22,2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三)法定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被告陳吉男無權占有部分之不當得利,所請求 4,216,19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1,680,183元 部分(即5,896,378元-4,216,195元=1,680,183元)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又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繕本分別於107年11月26 日、108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吉男,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查(見本院卷第35、183頁),因此,原告分別請求自107 年11月27日、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
3.再查,原告就被告廖林得八人無權占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廖林得八人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而民事準備一狀繕本最 後於108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林得、廖福仁、廖福明 、廖福桂、卓廖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9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廖林得八人連帶給付自108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吉男拆除如附圖所示B1、B2、B3、B4、C、D3、 D4、D5地上物(面積共112.58平方公尺)並返還占用土地, 暨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廖林得 八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A1、A2、A3、D1、D2地上物(面積共 35.14平方公尺)並返還占用土地,暨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 示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陳吉男給付之數額及計算式┌──────────┬─────┬───────┬────────────────────────┐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 │
│ │(㎡) │(每平方公尺)│(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 │
│ │ │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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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至101年12月 │112.58 │114,000元 │114,000元×112.58×5%×(2+1/12)=1,336,900元│
├──────────┼─────┼───────┼────────────────────────┤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12.58 │126,000元 │126,000元×112.58 ×5%×3=2,127,780元 │
├──────────┼─────┼───────┼────────────────────────┤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12.58 │159,000元 │159,000元×112.58 ×5%×2=1,790,016元 │
├──────────┼─────┼───────┼────────────────────────┤
│107年1月至107年9月 │112.58 │152,000元 │152,000元×112.58×5%×(9/12)=641,709元 │
├──────────┴─────┼───────┼────────────────────────┤
│ │上開期間合計 │5,896,405元 │
├──────────┬─────┼───────┼────────────────────────┤
│自107年10月1日起之按│112.58 │152,000元 │152,000元×112.58 ×5%÷12=71,301元 │
│月給付金額 │ │ │ │
└──────────┴─────┴───────┴────────────────────────┘
*無權占用面積各為:B1+B2+B3+B4部分為97.29㎡;C部分為6.43㎡;D3+D4+D5部分為8.86㎡,合計112.58㎡。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廖林得八人連帶給付之數額及計算式┌──────────┬─────┬───────┬────────────────────────┐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 │
│ │(㎡) │(每平方公尺)│(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 │
│ │ │ │間) │
├──────────┼─────┼───────┼────────────────────────┤
│99年12月至101年12月 │35.14 │114,000元 │114,000元×35.14×5%×(2+1/12)=417,300元 │
├──────────┼─────┼───────┼────────────────────────┤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35.14 │126,000元 │126,000元×35.14×5%×3=664,164元 │
├──────────┼─────┼───────┼────────────────────────┤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35.14 │159,000元 │159,000元×35.14×5%×2=558,912元 │
├──────────┼─────┼───────┼────────────────────────┤
│107年1月至107年9月 │35.14 │152,000元 │152,000元×35.14×5%×(9/12)=200,295元 │
├──────────┼─────┼───────┼────────────────────────┤
│ │ │上開期間合計 │1,840,671元 │
├──────────┼─────┼───────┼────────────────────────┤
│自107年10月1日起之按│35.14 │152,000元 │152,000元×35.14×5%÷12=22,255元 │
│月給付金額 │ │ │ │
└──────────┴─────┴───────┴────────────────────────┘
*無權占用面積各為:A1+A2部分為22.06㎡;A3部分為11.23㎡;D1+D2部分為1.85㎡,合計35.14㎡。附表三:本院判決被告陳吉男給付之數額及計算式┌──────────┬─────┬───────┬────────────────────────┐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 │
│ │(㎡) │(每平方公尺)│(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 │
│ │ │ │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9年12月至101年12月 │112.58 │114,000元 │114,000元×112.58×5%×(2+1/12)=1,283,412元│
│ │ │ │+53,476元=1,336,888元 │
├──────────┼─────┼───────┼────────────────────────┤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12.58 │126,000元 │126,000元×112.58 ×5%×3=2,127,762元 │
├──────────┼─────┼───────┼────────────────────────┤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12.58 │159,000元 │159,000元×112.58 ×5%×2=1,790,022元 │
├──────────┼─────┼───────┼────────────────────────┤
│107年1月至107年9月 │112.58 │152,000元 │152,000元×112.58×5%×(9/12)=641,706元 │
├──────────┴─────┼───────┼────────────────────────┤
│ │上開期間合計 │5,896,378元 │
├──────────┬─────┼───────┼────────────────────────┤
│自107年10月1日起之按│112.58 │152,000元 │152,000元×112.58 ×5%÷12=71,301元 │
│月給付金額 │ │ │ │
└──────────┴─────┴───────┴────────────────────────┘
*無權占用面積各為:B1+B2+B3+B4部分為97.29㎡;C部分為6.43㎡;D3+D4+D5部分為8.86㎡,合計112.58㎡。附表四:本院判決被告廖林得八人連帶給付之數額及計算式┌──────────┬─────┬───────┬────────────────────────┐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 │
│ │(㎡) │(每平方公尺)│(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 │
│ │ │ │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
│99年12月至101年12月 │35.14 │114,000元 │114,000元×35.14×5%×(2+1/12)=400,596元+ │
│ │ │ │16,692元=417,288元 │
├──────────┼─────┼───────┼────────────────────────┤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35.14 │126,000元 │126,000元×35.14×5%×3=664,146元 │
├──────────┼─────┼───────┼────────────────────────┤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35.14 │159,000元 │159,000元×35.14×5%×2=558,726元 │
├──────────┼─────┼───────┼────────────────────────┤
│107年1月至107年9月 │35.14 │152,000元 │152,000元×35.14×5%×(9/12)=200,298元 │
├──────────┼─────┼───────┼────────────────────────┤
│ │ │上開期間合計 │1,840,458元 │
├──────────┼─────┼───────┼────────────────────────┤
│自107年10月1日起之按│35.14 │152,000元 │152,000元×35.14×5%÷12=22,255元 │
│月給付金額 │ │ │ │
└──────────┴─────┴───────┴────────────────────────┘
*無權占用面積各為:A1+A2部分為22.06㎡;A3部分為11.23㎡;D1+D2部分為1.85㎡,合計3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