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00號
TPDV,107,重訴,1000,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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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徐亦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臺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余孟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締約前
⒈兩造前於民國94年12月13日簽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 北投線空中纜車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附表編號⒓ ),由原告參與投資北投線空中纜車之興建與營運(下稱系 爭BOT案)。而被告於辦理系爭BOT案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90年3月30日(90)環署綜字第0000000號函 即已表明:系爭BOT 案無需環評,僅需另依國家公園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辦理預先評估環境影響(附表編號⒉);被告乃 依92年8 月13日修正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 39條規定,辦理預先評估環境影響。
⒉又系爭BOT 案之興建橫跨被告及訴外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下稱陽管處)之管轄行政區,被告為系爭BOT 案之主辦 機關,依兩造締約時規範,系爭BOT 案是否需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下稱環評)之法令為「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實施環評認定標準)及「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因系爭BOT 案為「纜車」之興建,不屬於前揭規範應 實施環評項目(附表編號⒉⒔),是依上開當時環評法令規 定,系爭BOT案亦無需實施環評。
⒊且系爭BOT 案之興建及使用計畫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經內



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於91年11月27日第49次會議審議原 則同意,並獲內政部同意開發備查,嗣經行政院於94年3 月 24日院臺建字第0940011485號函核定通過,再經內政部及被 告發布系爭BOT 案之公告,而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 系爭BOT 案向被告所屬交通局申請開發許可,亦獲被告同意 (附表編號⒊⒋⒌⒎⒏⒐⒑⒒)。從而,原告就系爭BOT 案 ,於兩造締約前所為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書及最終計畫書 定稿版(93年版)亦已合於當時環評法相關規定。 ㈡兩造締約後
⒈原告於締約後,將補充及修改之「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 北投線空中纜車興建管理暨素地開發計畫書」(下稱系爭BO T 案開發計畫書)交予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陽管 處及被告審議,適逢「實施環境認定標準」於95年2 月20日 修正並發布第31條第20款規定增列「纜車與興建或擴建」為 應實施環評之項目(附表編號⒔)。被告遂就系爭BOT 案是 否需實施環評一節函詢環保署,據該署以95年12月15日環署 綜字第0950100506A號函覆內容,可知系爭BOT案是否因法令 修正而需適用新法實施環評,端視被告及國家公園主管機關 內政部審查系爭BOT 案開發計畫書後,原開發許可有無撤銷 、廢止或失效之情形而定(附表編號⒖⒗⒘)。 ⒉惟嗣被告以99年4月23日府授工新字第09960000000號函檢附 系爭BOT 案相關資料,函請陽管處層報營建署審議時,卻併 為系爭BOT 應實施環評之建議(附表編號⒚);內政部則以 99年5月5日內授營園字第0990803565號函送環保署謂:「… …至於原核准計畫則尚難逕以修正後計畫有差異而認有撤銷 、廢止或失效之情形,基此,本案如依臺北市政府建議,要 求應辦理環評,則應採之法律依據為何,併請示明」(附表 編號⒛)。
⒊環保署另以99年5 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90046380號函覆內政 部:「……關於函詢本案應否環境影響評估之法律依據,本 署已於95年12月15日以環署綜字第0950100506號函(與該署 95年12月15日環署綜字第0950100506A 號意旨相同)函釋在 案。……四、本案開發許可應否廢止或撤銷、受益人之信賴 保護是否值得保護等係屬貴部及臺北市政府權責……對於臺 北市政府建議本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節,本署基於環境保 護之立場,亦樂見其成」(附表編號)。
⒋營建署於99年7 月26日召開研商被告所報「北投線空中纜車 計畫」後續審議事宜會議並,將會議結論函送訴外人交通部 、環保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陽管處、營建署國家公 園組及被告參考,該結論為:⑴……應否辦理環評,應依申



請當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準」規定辦理。⑵……有關原計畫辦理審議時前經環保署函 示不需環評,請臺北市政府加強說明現建議辦理環評之法令 依據及理由後,併同修正計畫提請本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 審議(附表編號)。
⒌被告以99年10月28日府授工新字第09970099600 號函覆內政 部略謂:「本案開發之龍鳳谷站尚未取得建照執造,且山上 終點站所領95陽建字第00006號建造執照業於95年7月經陽明 山國家管理處宣告失效在案,爰本案顯示符合前述環保署函 所稱『有原許可撤銷、廢止或失效之情形』,故本府建議本 案應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31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案是否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仍應由環評審查主管機關環保署判釋 認定」(附表編號)。
⒍惟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於99年12月1 日召開第90次委 員會議已說明略謂:「陽管處前於95年7 月26日表示無效之 建築執照,係後階段之建築許可,與本案所指原計畫分屬二 事……本BOT 案暨經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議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並經環保署表示樂見其成,請臺北市政府確認後提送 環評主管機關審查。」(附表編號)
⒎被告以100年2 月16日府工新字第09915241200號函通知原告 略謂:因前揭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99年12月1 日第90 次委員會議結論,環保署就環評一事樂見其成,內政部同時 指示被告確認後提送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而原告提送內政部 審議之「系爭BOT案開發計畫書」(99年3月版),與系爭BO T 案93年原許可內容相較,於土石挖土量及填方量、場站建 築配置、停車空間及數量等規劃內容均有差異,被告依內政 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90次委員會議結論,認「系爭 BOT 案開發計畫書」99年3月版與系爭BOT案93年原許可內容有所 差異,復依系爭契約3.2 約定,應由原告實施環評,以完成 系爭BOT案(附表編號)。
⒏又系爭BOT 案原開發許可係被告交通局於招商前核發,迄今 未經公文廢止原開發許可,業經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北投線 空中纜車BOT案第三屆協調委員會第2次會議中所表明,且內 政部迄未撤銷或廢止其核發之開發許可(附表編號),足 見無論於修法前後,系爭BOT案均無庸實施環評。 ㈢原告應毋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⒈稽之環評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上開歷次函文,可知系爭BOT 案 是否需實施環評之判斷標準,仍以被告及內政部於審查系爭 BOT 案開發計畫書後,是否因原核准計畫有差異致原開發許



可有撤銷、廢止或失效情形而定。
⒉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前以99年5月5日內授營園字第09 90803565號函釋示,原核准計畫尚難逕以修正後計畫有差異 而認有撤銷、廢止或失效之情,並函詢被告建議環評之法律 依據。
⒊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99年12月1 日第90次委員會會議 討論時,委員會亦指出被告勿將陽管處認定「建築執照無效 」與「開發許可有撤銷、廢止或失效」混為一談。 ⒋至環保署就被告建議環評一事,其回應係基於環境保護之立 場,並非基於法規命令,可見環保署及內政部均不認為系爭 BOT案有實施環評之法律準據。
⒌原告所提99年3 月版計畫書,就塔柱數量、高度、跨詎、土 石挖方、填方、場站配置樓地板面積、停車空間數量及營運 期汙水量等項目,固與93年定稿版有所差異,惟內政部迄未 因此認定原開發許可有撤銷、廢止或無效情,且環保署就上 開塔柱數量等項目之增減比例,致環境影響之負面判斷,亦 有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可參。原告所提計畫書自屬原開 發許可之範疇,而毋須實施環評。
⒍兩造締約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 定標準」修正第31條第20款,增列「纜車與興建或擴建」為 應實施環評項目,然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458 號判例 ,行政命令於頒佈後始生效力,則系爭契約第3.2 所訂原告 工作範圍,自無可能涵蓋兩造締約時所無之規定,被告要求 原告實施環評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前揭判例。被告實應依 系爭契約第19.1約定,就原告實施環評部分,另與原告訂立 書面,被告率以100年2 月16日府工新字第09915241200號函 指示原告實施環評,已溢脫系爭契約約定。
㈣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本無需實施環評,惟其依被告指示為之,並 於100年11月4 日提出系爭BOT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予被告,轉 交環評審查單位,被告亦就原告所提環評單據費用為具體檢 視並同意備查,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實施環評之勞務給付行為 ,已合意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委 任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環評 費用之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1,035萬7,700元。 ⒉縱認兩造未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然原告為免北投區居 民與環保團體對被告陳抗反對不斷,致工期持續延宕,伊未 受委任,仍為被告實施環評以釐清系爭BOT 案開發計畫書對 環境所造成之影響,且該環評審查亦由被告環境保護局承認 ,並有條件之審議通過,足見被告肯認原告有無因管理之行



為,依民法第178 條溯及原告代其實施環評時,適用委任規 定,被告應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償還原告實施環評費用之必 要支出。
㈤至環評審查結論雖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14號判決環評結論撤銷,然此係可歸責被告程序審查不當所 致,不影響原告本件環評費用之請求權。爰依類似委任之無 名契約及無因管理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100年2 月16日府工新字第09915241200號函,表明其依 據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90次委員會決議事項及環保 署函釋辦理,又原告前提送內政部審議之99年3 月版計畫書 ,被告於99年4月23日府授工新字第09960000000號函,明列 該報告書與93年原許可內容相比較有所差異,故被告依內政 部99年12月1 日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90次會議紀錄決議事 項㈠,確認99年3 月版與93年原許可內容有所差異,應實施 環評。並依系爭契約3.1及3.2之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 BOT 案興建開發計畫書及環評說明書之製作。全係依主管機關函 釋、會議決議事項及系爭契約所為之事實通知,雙方並無於 系爭契約之外,另成立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原 告實施環評係履行系爭契約所需辦理事項,亦無成立無因管 理之可能。
㈡兩造締約時,因當時開發規模、環評法規,及被告函詢環保 署等機關所獲函覆,均顯示系爭BOT 案毋須環評,而未把環 評所需作業時間加計於工期,然系爭契約並未將「實施環評 」明文排除於原告應辦理事項之外,故其後認系爭BOT 案需 實施環評時,解釋上當屬於系爭契約3.2 約定「應由原告辦 理其他工作」之範疇。
㈢原告以105年1月4日力管發字第04306號函請環保署同意「北 投線空中纜車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續行 審查。環保署以105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50000843號函覆 認無必要,並釋明該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評主管機關為環保 署。又被告環境保護局以105年1 月11日北市環秘㈠字第105 30068900號函表示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已遭法院撤銷 ,自始不存在,本件纜車之興建計畫,其環評主管機關為中 央,原告所提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應依規定送環保署審查等語 ,可見原告所提「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迄



未經環保署審查。且原告實施環評是否已將相關費用支付予 對應廠商,不無疑問,被告何以就此有給付義務,亦應由原 告說明。
㈣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而非拘泥於所用之詞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真意係指當事人已經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 ,如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 此文字更為解釋。又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參民法第172 條足知 。從而,所管理者如非他人事務者,自非無因管理。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辦理系 爭BOT案之興建與營運,而環保署前以90年3月30日(90)環 署綜字第0000000號函表明系爭BOT案無需環評,僅需依國家 公園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且系爭 BOT 案之興建及使用計畫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嗣經內政部 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91年11月27日第49次會議審議原則同意 ,繼獲內政部同意開發備查,行政院則以94年3 月24日院臺 建字第0940011485號函核定通過,再經內政部及被告發布系 爭BOT案之公告,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系爭BOT案向 被告所屬交通局申請開發許可,亦經被告以94年11月3 日府 交規字第09405932000 號函同意;而兩造締約後,因應實施 環評認定標準於95年2 月20日修正並發布第31條第20款規定 ,增列「纜車與興建或擴建」為應實施環評之項目,被告就 系爭BOT 案是否需實施環評一節函詢環保署,該署以95年12 月15日環署綜字第0950100506A 號函覆,此後歷經被告、內 政部及環保署函文往返、營建署召開有關系爭BOT 案後續審 議會議後,被告以100年2 月16日府工新字第09915241200號 函通知原告實施環評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函文及會議紀 錄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為證(各該函文與會議之 相關重要內容暨附卷頁次,均詳參附表),此等文書資料之 形式上真正及所示內容,亦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 585至586頁),自均堪信屬實。
㈡惟原告引為其主張所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之被告100年2月



16日府工新字第09915241200號函,被告係表示:「……  本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前經環保署於95年12月15日環 署綜字第0950100506A號函釋……。 貴公司所提送內政部 審議之『系爭BOT案開發計畫書』(99年3月版),前經本府 99年4月23日府授工新字第09960000000號函(諒達),已列 明該報告書與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93年原許可內容相比較 ,在……等規劃內容均有差異,故本府依旨揭會議紀錄決議 事項㈠,確認貴公司所規劃之……(99年3月版)與本BOT案 93年原許可內容有所差異,應實施環評。另依系爭契約第 3.1 條約定甲方(本府)之工作範圍為『取得北投線空中纜 車計畫所需用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並交付乙方使用』暨『 北投線空中纜車路線及場占位置之規劃確定』。該投資契約 第3.2 條約定乙方(貴公司)之工作範圍為『乙方為完成北 投線空中纜車計畫,應負責辦理甲方工作範圍以外之其他工 作……』,故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應由開發單位(貴公司 )依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90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及 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完成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興建 開發計畫書及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製作,一併送本府轉報 內政部及環保署予以審議。」等語。可知,被告上開函文內 容,係直接且明白表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就系爭BOT 案 對原告請求實施環評甚明。
㈢又參上開所稱環保署於95年12月15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說明:『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如無設置『研 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依貴府上開95年11月21 日函已表示所核發之開發許可應仍為有效,又依內政部營建 署95年10月26日函,本案仍須進行實質計畫審查,主要檢視 與原核准計畫差異及確認:㈠如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檢視及 確認與原核准計畫有差異,有原許可撤銷、廢止或失效之情 形,而需重新申請時,應重新依『實施環評認定標準』規定 ,辦理環評。㈡如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檢視與原核准計畫差 異及確認,原許可仍屬有效,本案可依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 臺北市政府原核准計畫執行,則依本署90年3 月30日(90) 環署綜字第0019403 號函釋,無需實施環評。」及上開被告 99年4月23日府授工新字第09960000000號函所附「93年與99 年版計畫書差異比較表」及「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興建管 理暨素地開發計畫書(99年3 月版)審查意見彙整表」(本 院卷㈠第313至320頁),可知,被告100年2月16日府工新字 第09915241200號函之真意確係因認原告之「系爭BOT案開發 計畫書」93年版及99年版有相當差異,而不具備內政部99年 5月5日內授營園字第0990803565號函所稱之「同一性」(本



院卷㈠第119 頁),乃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實施環評,並非 在系爭契約外,另有向原告提出委託實施環評之要約或有其 他締約意思無疑。
㈣原告固主張依環保署90年3月30日(90)環署綜字第0019403 號函及被告(交通局)94年11月3日府交規字第09405932000 號函許可開發前之文件,可知系爭契約並未要求原告實施環 評。惟參被告94年11月3日府交規字第09405932000號函許可 開發前之相關文件(附表編號⒒以前),其經認定無需實施 環評、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審查通過及同意備查、公告生效者 ,毋寧係「系爭BOT 案開發計畫書」93年版,而非之後才出 現之99年版;再參系爭契約第7.1.1 條約定:「乙方就纜車 之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應符合 本契約、申請須知及其澄清文件中所規定之各項設計規範及 技術規範……」及前揭第3.1、3.2條等約定(本院卷㈠第24 4、226頁),可知,系爭BOT 案,被告僅立於主辦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與監督者之地位,至於興建及營運等 開發行為細節,則均交由原告負責。從而,若原告「系爭BO T 案開發計畫書」93年版及99年版確有相當差異,而不具備 同一性者,其99年版計畫,依前揭契約約定,固仍屬原告就 系爭契約之履約事項,然就環境影響評估法而言,則屬新的 「開發行為」,依當時「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31條第20 款規定,即應實施環評,此與被告上開開發許可函及之前就 系爭BOT 案認為無需實施環評之相關文件無關,被告前揭要 求原告實施環評之函文,確有其論理脈絡,非就系爭BOT 案 原開發計畫無憑要求實施環評。
㈤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3.2.1 條,原告應於簽約日起 18個月內完工(本院卷㈠第246 頁),則系爭契約自未將環 評考慮在內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約定,興建及營運等開發行 為細節均交由原告負責,即並不排斥原告另行規劃,甚至落 入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評之範圍,業如前述,至於完 工期限,則屬原告在規劃開發細節時應自行評估履約能力及 風險,及如因此逾期應歸責何方,或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除 外事項(本院卷㈠第276 頁)問題。例如,原告所不爭執之 其因嗣在山上站規劃設置「研習住宿」及「溫泉遊憩」等設 施,環保署以95年7 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函告知 上開項目符合應實施環評認定標準第23條第1 款規定而應實 施環評,陽管處則據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 項認其 於95年6月2 日核發之95陽建字第00006號建造執照無效(原 告雖提起行政訴訟,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 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參本院調閱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 卷㈠第313至335頁),而經兩造於96年8月1日協調為系爭契 約除外事項(本院卷㈠第563 頁,即附表編號⒙)。從而, 被告在此情況下,依系爭契約第3.2 條約定,要求原告實施 環評,並非無據,原告無從曲解被告100年2月16日府工新字 第09915241200 號函文真意,而謂被告有另向其提出委託實 施環評之要約或其他締約意思。乃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實 施環評有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即屬無據。 ㈥又系爭BOT 案為空中纜車計畫,依交通部制定「空中纜車興 建營運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空中纜車所在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據此,系爭BOT 案之主管機關乃 為系爭BOT 案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即被告無疑。又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 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而促參法規範意旨在於行政任務民營 化,至國家任務屬性並未改變,只是將提供服務責任轉換為 國家擔保責任,從而,地方自治團體就行政任務民營化,自 相當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參系爭契約前言:「茲雙方同 意依『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參與投 資北投線空中纜車之興建與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 建設之所有權予甲方……。」第1.1.2條約定之契約文件第3 款:「臺北市政府於94年4 月20日發布之『徵求民間參與興 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申請須知』……。」第1.4.2.9 條 就甄審委員會之名詞定義約定:「指臺北市政府為審核北投 線空中纜車之申請案件,依促參法第44條及『民間投資公共 建設案件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委員會 。」等約定(本院卷㈠第219至222 頁),被告即係系爭BOT 案依促參法招商之主辦機關,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自應肯認 被告係系爭BOT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㈦參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另第 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 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而104年7月3日修正發布、105 年1月3日施行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 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 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第4條第3款規定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有關直轄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 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及第1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 之。」可知,當時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之決定,是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如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者,其審查由中央主管 機關為之,由直轄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者,其審查由直 轄市主管機關為之。被告既係系爭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則依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前揭修正施行前同法施行細 則之規定,系爭BOT 案之環評主管機關亦係被告無疑(至附 表編號之行政院環保署函文所示,因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 細則105 年1月3日修正施行,纜車興建之環評主管機關變更 為行政院環保署,則係另一問題)。
㈧而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 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明定。另 依前引系爭契約第7.1.1 條、第3.1條及第3.2條等約定,可 知,系爭BOT 案,被告僅立於主辦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管理與監督者之地位,至於興建及營運等開發行為細節則 均交由原告負責。從而,原告自屬系爭BOT 案之開發單位無 疑。又本件系爭BOT 案,係主辦機關即被告依促參法之規定 辦理招商,乃學說上所謂屬「計畫型之公私協力模式」,即 由公部門即主辦單位之被告將公共任務委由民間機關即原告 執行,其自己則由第一線給付者或執行者角色,退居為輔助 性之促進者及擔保者(參照促參法第14條、第16條、第19條 、第22條、第24條等為國家擔保責任具體化規定;同法第五 章管制及監督規定則彰顯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公私益對立之 利害關係),則在此情況下,主辦單位之被告並不具有與民 間機構即原告共同執行公共任務之「共同開發人」地位,此 有論述甚詳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可資參 照。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 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 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 影響說明書。」及第7 條第1、3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等 規定,可知,系爭BOT 案之環評,客觀上係開發單位即原告 之法定義務,並非身為主辦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甚至環 評主管機關之被告之事務。
㈨況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 項



所分別明定。可知,若管理人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 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本件原告 於被告以100年2 月16日府工新字第09915241200號函要求其 依系爭契約實施環評前,雖曾主張依之前各機關函示,系爭 BOT 案並無需實施環評。惟在歷經相關機關函文往返及會議 (如前述㈠及附表所示)後,作為系爭BOT 案主辦機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主管機關之被告,已在上開函文將此 問題確立為因原告「系爭BOT 案開發計畫書」93年版及99年 版有相當差異而需實施環評,原告亦因此就「系爭BOT 案開 發計畫書」99年版實施環評,縱不認為原告此舉是否係承認 確屬其基於系爭契約之義務範圍,然此歷經多時討論之問題 ,苟原告確係本於無因管理意思而為,絕無不能對被告明示 無因管理意思並通知被告甚至等候其進一步指示之情況。則 原告在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且其並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 情況下,未將其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並等候被告指示 ,即難謂原告就「系爭BOT 案開發計畫書」99年版實施環評 ,主觀上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似委認之無名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35萬77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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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文機關 │發文日期及字號│ 發文對象 │ 要旨 │ 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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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北市政府│90年3月8日北市│行政院環境│函詢「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是│本院卷㈠│
│ │環境保護局│環秘㈠字第9020│保護署 │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71至73│
│ │ │561000號函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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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行政院環境│90年3 月30日(│臺北市政府│⒈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依│本院卷㈠│
│ │保護署 │90)環署綜字第│環境保護局│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第75至77│
│ │ │0000000號函 │ │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頁 │
│ │ │ │ │ 條第3 款規定、行政院環境保│ │
│ │ │ │ │ 護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 │
│ │ │ │ │ 第1項第11款之公告辦理。 │ │
│ │ │ │ │⒉依來函所示北投線空中纜車計│ │
│ │ │ │ │ 畫申請開發面積、挖填土方量│ │
│ │ │ │ │ 等,未達前項標準,無須實施│ │
│ │ │ │ │ 環境影響評估。 │ │
│ │ │ │ │⒊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10條│ │
│ │ │ │ │ 規定,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之│ │
│ │ │ │ │ 興建應預先評估環境影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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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內政部 │91年12月17日台│臺北市政府│檢送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本院卷㈠│
│ │ │內營字第091008│工務局新建│第49次會議紀錄(有關陽明山國│第79、82│
│ │ │3371號函 │工程處 │家公園管理處所報臺北市政府辦│頁 │
│ │ │ │ │理「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既│ │
│ │ │ │ │經專案小組依國家公園法暨其施│ │
│ │ │ │ │行細則規定辦理預先評估環境影│ │
│ │ │ │ │響審查通過,原則同意納入陽明│ │
│ │ │ │ │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
│ │ │ │ │辦理後續審議作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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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內政部 │92年1 月13日內│內政部營建│貴處所報臺北市政府辦理「北投│本院卷㈠│
│ │ │授營園字第0920│署陽明山國│線空中纜車計畫」,經內政部國│第85頁 │
│ │ │084187號函 │家公園管理│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決│ │
│ │ │ │處 │議原則同意納入陽明山國家公園│ │
│ │ │ │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辦理後續審│ │
│ │ │ │ │議作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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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內政部 │92年1 月27日內│臺北市政府│貴局函送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本院卷㈠│
│ │ │授營園字第0920│工務局 │畫報告書」及「預先評估環境影│第87頁 │
│ │ │002665號函 │ │響報告書」同意備查,惟仍須俟│ │
│ │ │ │ │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 │




│ │ │ │ │檢討循序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再行│ │
│ │ │ │ │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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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5日府│ │「變更臺北市北投線空中纜車路│本院卷㈠│
│ │ │都二字第092248│ │線用地計畫案」計畫書圖在本府│第95頁 │
│ │ │10900 號公告 │ │及北投區公所公告欄發布實施,│ │
│ │ │ │ │並自92年11月27日零時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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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行政院 │94年3 月24日院│內政部 │所報「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本院卷㈠│
│ │ │臺建字第094001│ │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第89頁 │
│ │ │1485號函 │ │書」同意照經建會意見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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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內政部 │94年5 月12日台│臺北市政府│檢送「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本院卷㈠│
│ │ │內營字第094008│、營建署陽│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公告及附│第91頁 │
│ │ │34131號函 │明山國家公│件,請自94年5 月12日起公開展│ │
│ │ │ │園管理處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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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內政部 │94年5 月12日台│ │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本院卷㈠│
│ │ │內營字第094008│ │投線空中纜車計畫」,自94年 5│第93頁 │
│ │ │3413號公告 │ │月12日起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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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