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5號
TPDV,107,醫,5,201907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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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郭小慧 
被   告 李宏信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夏媁萍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0,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北司醫調字第36號 卷《下稱北司醫調字卷》第3-4頁),嗣於民國108年6月1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7,159元,及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 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因左側耳朵突發極 大聲耳鳴,併有悶塞、聽不清楚等症狀,於翌日至宏仁診所 就診,由被告診治,被告診斷伊左耳罹患「急性中耳炎」, 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物6日份。嗣因前開症狀未改善,於 同年月28日回診,被告始安排伊於同年月30日至被告兼診之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進行聽力檢查 。伊先於同年月29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該醫院醫師確診伊左側耳罹患「 突發性聽力障礙」,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藥物7日份。伊於 同年月30日再至中山醫院診療,被告為伊進行聽力檢查、鼓 室圖檢查等後,診斷伊左耳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惟僅 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藥物28日份,並表示新光醫院開立之口服 類固醇對於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效果不佳,遊說伊前往訴外 人即其子李政道(下稱李政道)開設之光華家醫科診所自費



施打其自行研發之點滴,伊於同年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分 別在宏仁診所及光華家醫科診所注射點滴治,療藥物如附表 四所示。然因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看診時,忽略伊並無發 燒症狀,亦未針對伊大聲耳鳴病症安排聽力檢查,反而開立 6日份急性中耳炎藥物,伊未能於3日內回診,致伊錯失治療 突發性聽力障礙之黃金期;於104年10月28日看診時,忽略 伊病症並未好轉,未立即對伊施以檢查;於104年10月30日 看診時,亦未對伊投以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之藥物,僅遊說 伊至光華家醫科診所施打自費點滴藥物,延誤伊治療突發性 聽力障礙,致伊左耳突發性聽力障礙病症無法回復,被告顯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使伊受有於 支出醫療費用21萬0,160元、助聽器費用4萬1,999元、工作 損失132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萬7,15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就診時,僅主訴左耳耳悶 ,並未告知於前一日突發極大聲耳鳴及聽不清楚等症狀,經 測量體溫為37.1度,相較正常體溫已有偏高現象,又左耳耳 膜紅腫有發炎反應,符合感冒或感染引發之急性中耳炎症狀 ,故伊對原告施以耳膜穿刺術治療,並投以抗發炎藥物6日 份,診斷及治療並無疏失;又因原告於91年8月31日至宏仁 診所就診時,主訴左耳、右耳耳鳴病史各長達7至8年、2至3 年,故於104年10月21日看診時,併建議原告待急症之急性 中耳炎治癒後,若仍有耳鳴症狀,得考慮目前有效之靜脈注 射類固醇藥物Dexan方式治療,並無一味推銷自費藥物。原 告於104年10月28日回診時,已無發燒及耳膜紅腫症狀,顯 見急性中耳炎已治癒,惟原告復於是日主訴有聽力減退症狀 ,伊旋建議原告接受聽力及耳壓檢查,然因宏仁診所並非健 保特約診所,故轉介原告至伊兼診之中山醫院門診就診,伊 並無延誤治療。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至中山醫院伊之門診 看診,伊當日安排聽力檢查,診斷原告左耳罹患突發性聽力 障礙,遂建議需投以類固醇藥物治療7至14日,並告知雖類 固醇藥物治療方法包含口服、皮下注射、耳內注射及點滴注 射等,惟目前有效、作用直接之方式為點滴靜脈注射,且為 令原告增加治療時段,好意介紹伊兼診之光華家醫科診所, 然原告僅於光華家醫科診所及宏仁診所施打含類固醇之點滴 共3次,即自行放棄治療,故原告左耳突發性聽力障礙未能 回復,並非伊之疏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至榮清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該診所醫 師診斷原告罹患「耳咽管失調」及「鼻炎」,有榮清耳鼻喉 科診所處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㈡、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至宏仁診所就診,由被告診治,被告 為原告測量體溫及作左耳耳膜檢查後,診斷伊左耳罹患「急 性中耳炎」,施以耳膜穿刺術,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物6 日份,有宏仁診所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㈢、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復至宏仁診所就診,被告轉介原告至 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中山醫院門診就診,原告於該日至中 山醫院被告門診看診,被告為原告進行聽力檢查、鼓室圖檢 查及血液檢查後,診斷原告左耳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 並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藥物28日份,有宏仁診所病歷、中山醫 院107年3月9日山醫總字第75號函檢附104年10月30日耳鼻喉 科專用病歷、檢驗報告、聽力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6、178-179、181、183頁)。㈣、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至新光醫院就診,該醫院醫師為原告 進行聽力檢查,確診原告左側耳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 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藥物7日份,有新光醫院107年3月15日 (107)新醫醫字第0453號函檢附門診病歷記錄單、聽力檢 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4至208-6頁)。㈤、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在光華家醫科診所靜脈 注射含類固醇藥物Dexan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於同年11月1 日在宏仁診所靜脈注射上開藥物治療相同病症,有宏仁診所 病歷、光華家醫科診所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 、98頁)。
㈥、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左側耳仍有聽力減損之情,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在 卷可稽(外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因左側耳朵突發極大聲耳鳴,併有悶塞、聽不 清楚等症狀,於104年10月21日至宏仁診所就診,被告疏於 注意伊有突發之大聲耳鳴病症而未安排聽力檢查,且開立6 日份急性中耳炎藥物,伊因而未能於3日內回診;且於同年 月28日回診時,疏忽未立即對伊施以聽力檢查;於104年10 月30日看診時,縱已診斷伊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仍未對伊 投以治療之藥物,致伊延誤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病症已無 法回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診斷原告罹患急性中耳炎 ,並對原告施以耳膜穿刺術,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物6日 份,有無疏失?被告104年10月28日始轉介原告於同年月30 日至中山醫院進行聽力檢查,有無疏失?被告104年10月30 日之診治及建議,有無延誤原告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茲析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責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所為本件醫療行為,有疏於檢查、 誤診、怠於檢查等疏失,造成伊左耳突發性聽力障礙已無法 回復,既為被告所否認,仍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前說明先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診斷原告罹患急性中耳炎,並對原告 施以耳膜穿刺術,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物6日份,有無疏 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變造104年10月21日之病歷,塗銷伊主訴就 診前1日左耳突發極大耳鳴聲、聽不清楚等症狀之情事云云 。惟審閱本院調閱之宏仁診所病歷,104年10月21日病歷記 載:「Lt Stuffiness(中譯:左耳耳悶)」、「Red(+) (中譯:左耳耳膜紅腫)」、「BT=37.1(中譯:體溫37.1 度)」、「P(-)(中譯:)未抽出濃液」及開立之藥物, 而該日病歷內容緊接於91年8月30日病歷後,且記載至底行 ,換行後旋接續104年10月28日之病歷內容,中間均無空行 、空格(見本院卷一第96頁),難認有何塗銷病歷記載之情 事;佐以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至榮清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病 歷,記載原告主訴:「aural stuffnesss,left this morning,(中譯:左耳早上耳悶)」、「tinitus increased(中譯:耳鳴增大)」(見本院卷二第57頁),



亦未記載原告有突發大聲耳聾及聽不清楚等語。衡以突發大 聲耳鳴及聽不清楚等症狀,為進行鑑別診斷耳朵疾病重要資 訊,醫師當會將該等主訴記載明確;又原告早於104年10月2 0日早上即有上開症狀,倘其就診時認為該等症狀為其病況 重要資訊,當會告知各看診醫師。然除被告於104年10月21 日未記載原告有主訴有突發大聲耳聾及聽不清楚等情狀外, 104年10月20日榮清耳鼻喉科病歷亦未記載上情,是故,實 無從推斷原告於該2日就診時,業將其於104年10月20日早上 突發大聲耳鳴及聽不清楚聲音等症狀告知看診醫師,是以, 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塗銷病歷記載其有左耳突發極大耳鳴聲、 聽不清楚等症狀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另執中山醫院104年 10月30日病歷,主張被告於該日病歷記載:10.20 Sudden hearing L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證明被告有變造 104年10月21日病歷內容云云,惟考據前開記載,至多能推 斷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看診時,知悉原告於同年月20日有 聽力減損之情,尚無從遽斷被告於同年月21日看診時已知悉 原告有上開症狀並記載於病歷上,是此部份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判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變造病歷之情事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變造病歷乙節可採。
⒉被告並未虛偽塗銷宏仁診所104年10月21日病歷內容,已如 前述,是被告依原告主訴有左耳耳悶症狀,輔以測量體溫結 果偏高及檢查耳膜認有紅腫現象後,診斷原告為急性中耳炎 ,並施以耳膜穿刺術,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物6日份,符 合醫療常規,且經本院檢附原告在啟新診所榮清耳鼻喉科 診所、謝宏基耳鼻喉科診所宏仁診所臺安醫院、光華家 醫科診所就診之完整病歷,及經被告診斷後復前往就診之新 光醫院、大林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完整病歷,委請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作成 :「急性中耳炎之一般治療常規為使用口服抗生素10~14天 ,並依病人之病情調整劑量。本案104年10月21日病人至宏 仁診所就診,…李宏信醫師臆斷為罹患『急性中耳炎』,據 此臆斷給予『急性中耳炎』之治療藥物,包含口服抗生素( Amoxicillin 250 mg 1#)、解熱鎮痛劑(Ponstan 250 mg 1#)及抗過敏藥物(Became 1#及Cemine 10 mg 0.5#),每 日4次,共6天,尚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之鑑定意見,有醫審會編號1070296號鑑定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附卷可按。雖原告另主張伊並無感冒症狀,被告診 斷伊罹患急性中耳炎應有疏失云云,惟感冒係遭病毒感染, 急性中耳炎則屬細菌感染,該二種病症並非具有絕對關連性 ,故原告是否有感冒症狀,並非急性中耳炎鑑別診斷之必要



條件,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屬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就 診前1日左耳突發極大耳鳴聲、聽不清楚等症狀,卻疏於施 以聽力檢查,致伊之左耳未能及時診斷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 ,而有醫療疏失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104年10月28日始轉介原告於同年月30日至中山醫院進 行聽力檢查,有無疏失?
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至宏仁診所回診,原告主訴左 耳耳悶及聽力減退,被告則建議原告應接受聽力及耳壓檢查 等情,有宏仁診所病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並為兩 造所無爭執,是以,被告於是日知悉原告有耳悶及聽力減退 症狀而建議原告應進行聽力及耳壓檢查,被告之舉應認符合 醫療常規,原告得旋即前往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檢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要求伊遲至104年10月30日再至中山醫院受檢,而 有延誤原告受檢之情云云,被告縱告知原告其於2日後在中 山醫院有門診,得為原告施以檢查,惟被告並未限制原告至 其他醫療院所檢查,又依現行臺北地區醫療院所密集程度及 健保復未限制掛號看診次數,原告仍得選擇旋至其他醫療院 所檢查,原告亦果於104年10月29日自行前往新光醫院進行 聽力檢查,是難認被告有何醫療疏失。況參諸國泰綜合醫院 耳鼻喉科張馨仁方德詠王拔群醫師文章「『突發性耳聾 』的迷思與實證-淺談2012年美國耳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 臨床治療指引』」記載:「早期診斷很重要,但並沒有研究 證據顯示緊急治療特別有效,也就是並沒有所謂『黃金治療 期』這種說法」(見本院北司醫調字卷第192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廖文輝醫師文章「突發性耳聾治療與預後」記明: 「所以突發性耳聾是一項耳鼻喉科的急診病症,最好能於黃 金治療期7-14天之內,開始積極地加以治療,以期能協助病 患達到最佳的聽力復原時機」(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林政佑著文:「突發性 耳聾的治療關鍵在於接受治療的時間早晚,根據過去的研究 發現,以發病一週內就立即接受治療的患者,有較大的機會 可以使聽力回復,俗稱『治療黃金時間』」(見本院卷二第 309頁);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突發性耳聾』,是一 種耳鼻喉科急症,若能及早接受治療,聽力恢復效果較佳, 治療之首選藥物為類固醇,目前雖對於類固醇用於『突發性 耳聾』之介入時間、劑量使用及效果結論不一,…」(見本 院卷二第165頁)。可見突發性聽力障礙是否有治療黃金期 ,及治療黃金期之期間,看法莫衷一是。是以,原告至宏仁 診所回診時,距離伊自承發生突發性聽力障礙症狀之104年 10月20日早上為9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於104年10月28日



自行或轉診至其他醫療院所為原告進行聽力等檢查,致伊超 逾黃金治療時間而導致原告突發性聽力障礙未能回復之結果 ,是故,原告指摘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要求伊於2日後至中 山醫院進行聽力等檢查,延誤其治療云云,並不足採憑。㈣、被告104年10月30日之診治及建議,有無延誤原告治療突發 性聽力障礙?
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至中山醫院門診就診,由被告 診治,被告為原告進行聽力檢查、鼓室圖檢查及血液檢查後 ,診斷原告左耳罹患「突發性聽力障礙」,並開立如附表三 所示藥物28日份,有中山醫院107年3月9日山醫總字第75號 函檢附104年10月30日耳鼻喉科專用病歷、檢驗報告、聽力 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179、181、1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開立如 附表三所示藥物予原告,另告知原告速至宏仁診所或光華家 醫科診所以靜脈注射方式治療,此經原告自承在卷無訛(見 本院北司醫調字卷第5頁),而宏仁診所及光華家醫科診所 之靜脈注射用藥如附表四所示,有宏仁診所及光華家醫科診 所病歷可按,並有該等藥物仿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6 、99、267、268、287-288、293-294、298頁)。參酌國泰 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張馨仁方德詠王拔群醫師文章「『突 發性耳聾』的迷思與實證-淺談2012年美國耳鼻喉頭頸外科 醫學會『臨床治療指引』」記載:「類固醇的藥物種類包括 …,給藥途徑包括口服、靜脈注射、鼓室內注射。學理上可 作用於內耳,治療聽損。對於重度至極重度聽障的病人,類 固醇治療是選擇方案之一。」(見本院北司醫調字卷第192 頁);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廖文輝醫師文章「突發性耳聾治 療與預後」記載:「目前對於突發性耳聾基本治療準則和方 法:⒈採用合併式療法:口服或靜脈注射副腎皮質素(類固 醇Prednisolone),同時給予靜脈注射可增加內耳血液循環 的血漿擴張劑(例如Rheomacrodex)、口服神經活化劑和血 液循環改善劑,以利於聽覺神經細胞的復原和活化,加上促 進其內耳、聽神經及腦部循環功能的神經活化劑或內耳循環 促進劑;也有些醫師會再加上一些促進與輔助聽覺神經功能 的維他命等。⒉中耳腔內注射副腎皮質素治療:對於無法接 聽手機患者或經例行治療後仍無效患者,可以給予中耳腔內 注射副腎皮質素治療(例如Decadron)…」(見本院卷二第 30 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記明:「一般認為類固醇是治 療『突發性耳聾』之第一線藥物」(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是故,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診斷原告左耳罹患突發性聽 力障礙後,建議原告速至宏仁診所或光華家醫科診所以靜脈



注射方式施打包含類固醇、綜合維他命及治療血液循環之循 利寧注射液等藥物,核與前開廖文輝醫師文章所述治療突發 性聽力障礙之用藥相符,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之處置難認 有違醫療常規。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亦同認:「宏仁診所於 104年11月1日給予病人之藥物,包含點滴注射綜合維他命、 葡萄糖注射液、Dex 4mg1支(Dexamethasone皮質類固醇) 、循利寧注射液(治療末梢血管循環障礙)、B Bilkan(17 .5 mg/支)3支,上開藥物品項包括類固醇,符合治療『突 發性耳聾』之臨床醫療常規」(見本院二第166頁),實難 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自不得逕以被告於104年10月30 日在中山醫院門診時,僅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藥物,而認被告 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雖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伊不要繼續服 用新光醫院開立之口服類固醇藥物,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 有前開情事,迄未能舉證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是此部份主張並不足採。職是,難認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 之診治及建議,有何延誤原告治療突發性聽力障礙之情,原 告據以指摘被告有醫療疏失,洵屬無據。
㈤、綜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 、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因此請求被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助聽器費用、工 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87萬7,159元,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依原告主訴及其診視之 結果,診斷原告左耳罹患急性中耳炎,並施以耳膜穿刺術, 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藥物6日份,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於 104年10月28日已告知原告需進行聽力檢查,原告得自行選 擇於當日旋至其他醫療院所檢查,或於同年月30日至中山醫 院被告兼診門診進行檢查,被告並無遲誤原告接受檢查之時 程,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倘若遲至104年10月30日始至中山醫 院接受聽力檢查,已超逾突發性聽力障礙之黃金治療時間而 致其左耳無法回復,亦難認被告有何醫療疏失;又被告雖於 104年10月30日診斷原告罹患左耳突發性聽力障礙後,僅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藥物,惟尚告知原告應儘速至宏仁診所或光 華家醫科診所以靜脈注射方式施打如附表四治療突發性聽力 障礙之藥物,亦無從認被告有何醫療疏失,職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萬7,159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
│編號│藥物 │
├──┼────────────┤
│1 │口服抗生素Amoxicillin │
│ │250mg 1# │
├──┼────────────┤
│2 │解熱鎮痛劑Ponstan 250mg │
│ │1# │
├──┼────────────┤
│3 │抗過敏藥物Became 1# │
├──┼────────────┤
│4 │抗過敏藥物Cemine 10mg │
│ │0.5# │
└──┴────────────┘
附表二
┌──┬────────────┐
│編號│藥物 │
├──┼────────────┤
│1 │肌肉注射皮質類固醇 │
│ │Dexamethason1次 │
├──┼────────────┤
│2 │口服類固醇,消炎藥 │
│ │compesolon 4# │
├──┼────────────┤
│3 │治酸劑Iwell 2# │
├──┼────────────┤
│4 │止暈眩藥物Nilasen 24mg │
│ │1# │
└──┴────────────┘




附表三
┌──┬────────────┐
│編號│藥物 │
├──┼────────────┤
│1 │鎮靜劑Valium 2mg │
│ │ │
└──┴────────────┘
附表四
┌──┬────────────┐
│編號│藥物 │
├──┼────────────┤
│1 │點滴注射綜合維他命、葡萄│
│ │糖注射液、Dex 4mg1支( │
│ │Dexamethasone皮質類固醇 │
│ │)、循利寧注射液(治療末│
│ │梢血管循環障礙)、B │
│ │Bilkan(17.5 mg/支)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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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