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金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信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日商‧改源製藥株式會社(KAIGEN PHARMA CO.,LTD
.)
法定代理人 福田健太郎
被 告 台灣希比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中貴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蕭秀玲律師
王信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 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 定有明文。又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追加聲明:「被告日商‧ 改源製藥株式會社應負擔費用,將準備(三)狀附件所載之道 歉啟示以長29.5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華民國醫 事放射學會季刊內頁及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半年刊內頁各乙次。」經核原告追加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聲 明,乃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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