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35號
TPDV,107,訴,535,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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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淼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告 敦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助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一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會議室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就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會議室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均非於本院轄區內,然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原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 1 日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會議室所為之 被告股東會(下稱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就案 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無效。⒉確認被告106 年12月19日於 上開會議室所為之被告股東會(下稱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 東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被告106 年12月1 日於上 開會議室所為之被告股東會決議,就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 均應予撤銷。⒉被告106 年12月19日於上開會議室所為之被 告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法人股東,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 東會決議、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均有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在法律上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其提起確認 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資本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為被告之 法人股東,原持有被告出資額600 萬元,另400 萬元則由訴 外人張茂森出資。原由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邱永豐 擔任被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惟原告已於104 年1 月29日之 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邱永豐、訴外人張清淼王廷宏為原告 之董事,並於同日之董事會選任張清淼為原告之董事長,原 告於104 年2 月9 日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於104 年2 月 11日經核准在案,故邱永豐於104 年1 月29日後,已非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詎料邱永豐竟仍以原告名義召集被告系爭10 6 年12月1 日股東會,通過被告減資為20萬元之決議,復通 過減資後再增資500 萬元之決議。張茂森亦召集系爭106 年 12月19日股東會,通過選任訴外人江明助為被告董事之決議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有下列不成立事由,備位主張有下列 無效事由,備備位主張有下列得撤銷事由:
㈠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
⒈先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⑴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公司增資 ,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 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 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 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 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曾授權邱永豐代表原告出 席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邱永豐無權代表原告,原告 已於106 年12月8 日以律師函不予承認邱永豐行為,則系爭 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通過之減資、增資決議,形同僅有張



茂森1 人之同意,違反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106 條之規定, 決議自屬不成立。
⑵依照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邱永豐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 擔任被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惟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董事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邱永豐並 非被告股東,不可作為被告之合法董事。另依被告之公司登 記卷內「法人代表指派書」,邱永豐係自行指派自己擔任被 告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此自己代表行為,原告拒絕承認,不 生效力,邱永豐不得合法行使被告董事職權。故邱永豐非得 作為被告之合法董事,無召集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權 限,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 ⑶無論邱永豐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擔任被告 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或法人代表人董事,原告於104 年1 月29 日後已由張清淼擔任董事長,邱永豐不得續為代表原告擔任 被告之董事,邱永豐竟僭稱自己為原告之代表人,召集系爭 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原告已以106 年12月8 日律師函不 予承認邱永豐行為,邱永豐自屬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集股東 會,通過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⒉備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無效: 若認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非不成立,系爭106 年 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亦未依修正前公 司法第106 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⒊備備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召集事項,無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 適用關於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於30日前發出通知,被告於 召開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前,未通知原告,屬召集程 序重大瑕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實應解為無效 ,如認僅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或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亦應 予撤銷。
㈡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
⒈先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⑴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情 事,已如前述,訴外人順成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 司)自不得因增資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亦不得參與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之表決。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 未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之「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 之同意」之要件,決議自屬不成立。
⑵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為專屬於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張茂 森僅為被告之股東,屬無召集權人,卻召集系爭106 年12月



19日股東會,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自不成立。 ⒉備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無效: ⑴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僅能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選任 江明助為被告之董事,然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有 不成立、無效、得撤銷情事,已如前述,順成公司自不得因 增資而成為被告之股東,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未 符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之「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 意」之要件,決議自屬無效。縱然認為順成公司為被告之法 人股東,順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邱永豐,非江明助,江 明助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擔任法人代表人董事,況江 明助本身非被告之股東,依法不得擔任被告之董事,系爭10 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 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自屬無效。
⑵被告章程規定董事僅1 人,原告106 年12月8 日律師函,僅 係欲改派他人擔任被告之董事,並無辭任董事之意,系爭10 6 年12月19日股東會卻另行選任董事,顯然違反章程,依公 司法第191條,自屬無效。
⑶若認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非不成立,系爭106 年 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亦未依修正前公 司法第108 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⒊備備位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召集事項,無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 適用關於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於30日前發出通知,被告於 召開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前,竟於106 年12月18日始 寄發開會通知,屬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或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 決議應予撤銷。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 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就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不 成立。⒉確認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 聲明:⒈確認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就案由一及 案由二之決議均無效。⒉確認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 議無效。備備位聲明:⒈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 就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均應予撤銷。⒉系爭106 年12月19 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當初張清淼是來向邱永豐借原告的名義,要承 攬尹衍樑先生潤泰集團之建築工程。其後。因潤泰集團要求 ,須由張清淼擔任原告名義上之負責人,邱永豐乃配合於形



式上過戶股份、選任張清淼擔任負責人,惟原告之實質負責 人仍為邱永豐,卷內書面資料,均不能顯示兩造、張清淼邱永豐之實質關係,應由邱永豐到庭釐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頁): ⒈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原持有被告出資額600 萬元,另40 0 萬元則由張茂森出資。
⒉被告前由邱永豐以原告名義召集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 決議,並決議辦理:案由一:被告減資為20萬元及案由二: 減資後按股東比例再增資500 萬元。
⒊被告之另一股東張茂森召集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並 決議由江明助擔任被告之董事。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系爭106 年12 月19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 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 由,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理由: ⒈被告之公司體制為有限公司,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公司法中並無規範有限公 司之股東會制度,因此公司法規範之有限公司須經股東表決 事項,表決權行使未限於以股東會形式為之,甚至不以會議 行之,以書面表決,亦非法所不許。本件爭議之被告2 次會 議,相關書面均將會議冠以股東會名義,故本件本院仍以系 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稱之 ,合先敘明。
⒉被告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紀錄記載略以(見本院卷第 20頁):「案由一:2017年本公司淨值估約已達負新台幣23 0 餘萬元,而資本額1000萬元已全部虧空,故辦理減資為20 萬元整。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即 刻辦理。」、「案由二:減資後,照股東比例再增資500 萬 元。增資資金到位日期為106 年12月8 日止。如原股東增資 不足,餘款由股東另尋特定人認股增資。決議:本案經主席 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另系爭106 年12月1 日 股東會簽名單,所列股東有「張茂森」、「豐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邱永豐」,並由「張茂森」、「邱永豐」簽到 等情,有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紀錄暨所附簽名單1 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及其反面),首堪認定。 ⒊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



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 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 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 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 公司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之開 會時點既然係於106 年12月1 日,依照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 106 條規定,被告之減資即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應經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有限公司之意思形成雖不以股東會形式為 必要,惟若以股東會形式行之,股東會之決議,即應達到法 定要件門檻,始足為有限公司之意思,若股東意思形成權數 ,未達上開法定要件門檻,即不足形成有限公司之意思,決 議即屬不成立,非僅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
⑴在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以前,被告共有2 股東,其一 為原告,另為張茂森,此有被告之105 年7 月6 日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106 年12月1 日 股東會案由一、二議案分別為被告減資、增資議案,依修正 前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減資案應經全體股東即原告、張茂 森之同意。增資案,因被告當時股東人數僅2 人,依法應經 過半股東同意,亦即仍應經原告、張茂森之同意始是。 ⑵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前,法定代理人為邱永豐,原告於10 4 年1 月29日舉行臨時股東會,選任邱永豐張清淼、王廷 宏為原告之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選任張清淼為董事長, 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於104 年2 月11 日變更登記完成等情,有原告104 年1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簽名單、張清淼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104 年1 月29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名單、張清淼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104 年2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228000 號函及原 告104 年2 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是被 告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開會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張清淼,並非邱永豐
⑶依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 第20頁至第21頁),雖記載「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 語,然原告並未由張清淼代表出席,亦未由任何有受任權限 之人代理出席,無從認為原告同意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 會之減資、增資議案,又邱永豐雖代理原告出席系爭106 年 12月1 日股東會並簽到,惟未見邱永豐代理原告之委任狀, 被告亦未提出舉證證明邱永豐有何代理原告之權限。是以, 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之減資、增資議案,未經原告同 意,欠缺修正前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



,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自屬不成立。 ⒋本院業已認定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因欠缺修正前 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之要件,因此決議不成立,自毋庸再予 認定原告主張之其餘不成立事由,及原告備位、備備位主張 之無效、得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理由: ⒈被告對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由江明助擔任被告之 董事乙情無爭執,參以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紀錄記載 略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主席(即張茂森): 我是張茂森是本次股東會議的主席,本次會議出席人員有我 本人、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吳于安先生、順成 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明助先生、與順成展業的委 任律師黃啟逢先生…。主席:本次會議開始。今天就是要改 選敦仰建設的董事,各位有甚麼想法?…。主席:…今天很 重要的我們就是要改選董事,就像您說的之前是邱先生有被 豐田等於是終止代表人這個事情,所以我們目前必須要選出 一個董事,對敦仰來講今天要進行這一個工作,我們現在開 始提議,我建議江明助先生、有沒有其他人選?吳律師(即 原告之受任人):那我們推薦豐田營造。江明助:我投自己 順成公司江明助。主席:目前看來就是同意江明助先生的是 2 票,推薦豐田這邊1 票,所以就是由江明助先生來擔任我 們敦仰建設的董事」等語,足見張茂森係以原告終止邱永豐 之代表人權限,認被告之董事懸缺,有進行改選之必要,原 告提出董事候選人為原告,張茂森提出董事候選人江明助, 經訴外人吳于安律師張茂森江明助進行表決,原告對江 明助為1 票對2 票,故張茂森當場宣示表決結果係由江明助 擔任被告之董事。
⒉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 人,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107 年8 月 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公司置 董事1 人,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被告之章程第8 條亦有 明文。是被告應設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依據 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之規定,董事須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若股東意思 形成,未符上開法定要件,即不足形成有限公司之意思,決 議即屬不成立,非僅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查:
⑴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



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 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 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係為「法人 董事代表人」,即有法人股東本身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 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同條第2 項則為「法人代表人董事」, 係由法人之代表人為董事。公司法第108 條業已明定有限公 司之董事,須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若法人股東之 代表人本身無有限公司股東身分,自不能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然:
①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前,被告之股東僅有2 人,即原 告及張茂森邱永豐並非被告之股東,僅於104 年1 月29日 以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雖被告105 年7 月6 日有限公 司登記表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邱永豐為被告 董事,所代表法人為原告,惟參酌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內之被 告96年11月13日股東同意書、原告96年11月13日法人代表指 派書,應解為被告96年11月13日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27條 第1 項選任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並由原告指定邱永豐為代表 行使職務,而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直接選任邱永豐為 被告之董事始是。
②承上所述,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且公司法、被告之章程均 未規範董事之任期,原告雖委託律師以106 年12月8 日106 平字第0067號函通知邱永豐、副知被告,將改派邱永豐以外 之人擔任被告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下稱原告106 年12月8 日 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告僅係依公司法第27條 第3 項行使改派權,無礙原告作為被告之董事之身分。因此 ,被告並不因原告106 年12月8 日函發生董事懸缺之問題, 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另選任江明助為董事(效力詳下 述),將導致被告董事有2 位,將違反被告章程第8 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當時,仍有董事即原告, 並無懸缺問題,已如前述,縱認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 真意係要進行董事改選,有限公司改選董事雖無不可,惟依 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 東之同意」,因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前 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 進行增資,順成公司亦不得因被告增資而成為被告之股東及 參與被告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意即被告於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當時,有效股東人數仍僅2 人,應經原告 、張茂森之同意始符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之法定門檻,系



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僅張茂森同意改選,仍係違反 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之要件(選任江明助之效力詳 下述)。
⑶況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係選任不具股東身分之江明助 為被告董事,亦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須自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之規定。且此部分因順成公司 不得因被告增資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亦無從解為係選任順成 公司為被告董事,而由順成公司指定江明助行使職務,附此 敘明。
⒊綜上,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中雖進行改選董事,但決 議不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之「經3 分之2 以上股 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之要件,系 爭106 年12月19日決議仍屬不成立。
⒋本院業已認定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毋 庸再予認定原告主張之其餘不成立事由,及原告備位、備備 位主張之無效、得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 法第106 條要件,系爭106 年12月19日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 108 條要件,因修正前公司法第106 條、第108 條均為有限 公司股東意思形成權數之規範,若欠缺要件,不足為有限公 司之意思形成,決議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先位主張:⒈ 確認系爭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決議,就案由一及案由二之 決議均不成立。⒉確認系爭106 年12月1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先位主張已有理由,本於 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毋庸再予判決原告之備位主張及備備位 主張,附此敘明。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本院 於庭後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8 年1 月14日具狀陳報: ⒈對於原告主張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擔任被告之董 事,有無爭執。⒉被告對於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董事會選 任張清淼為董事長之事實,有無爭執。⒊對於被告106 年12 月1 日股東會係由邱永豐以原告名義召集有無爭執。⒋可否 提出106 年12月1 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有寄送給原告之相關證 據。⒌106 年12月19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寄送給原告之相關 證據?對於原告主張係於106 年12月18日始收受,有無爭執



。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7 年12月26日收受通知,卻未於10 8 年1 月14日前遵期具狀陳報本院上開詢問事項。 ㈡本院另於108 年1 月2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仍未 到庭,本院於庭後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⒈依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2 ,被告應於10日內具狀說明未依期限陳報107 年 12月24日庭詢事項之原因,如仍未說明,發生同條第2 項之 法律效果。⒉被告應於10日內陳報前次庭詢事項及回應就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2 月11日變更登記為張清淼之事 實有無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8 年1 月28日收受通知 ,仍未遵期具狀陳報本院上開詢問事項。
㈢本院復於108 年3 月11日行準備程序,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 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並聲請傳喚邱永豐為證人,然未回覆本 院先前所詢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允於2 週內具狀,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本件被告應屬意圖延滯訴 訟,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其證據調查 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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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成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