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15號
TPDV,107,訴,4715,201907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15號
原   告 陳麗卿 
      陳優盛 
      陳麗珠 
      陳正宗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原   告 陳麗雯 
      陳麗芬 
全部原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確認被告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確認原告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 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事大安區八德路2 段 35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 2 項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無事實 上處分權(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204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2頁、本院卷㈠第160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追加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㈠第153、154頁),視 為同意追加。則揆之上開規定,自無不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合(已歿)向訴外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所承租。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 房屋則因年久失修,為防止漏水,陳合於58年4 月11日向轄 區派出所申請將原違章建築修繕,並請求將違章建築旁之豬 舍加高1 公尺改為住房,一併請准暫緩拆除,經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委員會於58年5 月24日通知准許陳合上開申請。又 系爭房屋於74年間有部分遭徵收,陳合亦因此受有補償。再 者,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由原告陳優盛陳麗雯於 78年間籌資向國產署優先承購,各取得持分2分之1。上情均 足證陳合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㈡陳合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而系爭房屋於70年代起出租 予訴外人楊朝雄經營機車行,多年來原告均委由被告代收租 金,初被告收受現金後交付原告陳優盛,但因轉交時間不固 定,經協商後,改由被告匯入原告陳優盛之帳戶,未見改善 ,再次協商,改由被告之配偶劉雲貞按月將所收取租金全數 匯入原告陳麗雯帳戶。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未舉證證明陳和即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其主張繼 承陳和所遺系爭房屋,惟其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 上記載「本證明書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不作繼承人 身份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自無從為其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登載系爭房屋稅籍時,將陳合姓名誤載 為其兄「陳和」,陳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竟於陳和死亡後,將 系爭房屋稅籍上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其名,經原告陳優盛 反映系爭房屋屬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合所有後,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以105年10月2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554534000號函覆 :「該房屋經歷年數達45年以上,其原始設立稅籍資料已逾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定保存年限 30年,故無原始設立稅籍資料可稽…按房屋設籍名義人僅為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或代納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 權人,房屋產權之歸屬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確認之」等 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和興建系爭房屋後,其弟陳合於49年11月



17日設籍系爭房屋,早於國產署49年12月12日成立前,已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因該地原屬國有地,陳合依70年1 月12日 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以使用人身分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 地。此觀原告所提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2 條記載「本租約出 租之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等語,可見陳合向國產 署承租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建有系爭房屋,自不得執陳合 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即認陳合即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人。
㈡陳和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陳合居住使用,並由陳合負擔房屋 稅捐、水電費及修繕,故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仍將陳和列為納 稅義務人,至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證字 號與納稅義務人不符,可能係陳合繳納房屋稅時,填寫自己 身分證字號以致稅捐單位誤載。
㈢陳和於76年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通知 書上之納稅義務人亦改為被告姓名。反觀陳合79年過世迄今 逾20年,原告並未辦理繼承系爭房屋或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 之繼承人。陳合於66年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亦由原告陳優 盛將租金寄與陳和之女兒陳嘉儀,再由陳嘉儀轉交陳和。嗣 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後,因原告多居住於該屋,被告乃委由原 告簽約及代收租金,此觀82年契約雖由原告陳優盛簽署,但 正本由被告持有,其後原告陳優盛遷居,83年起即由被告自 行簽約及收取租金即明。
㈣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代收租金,由被告配偶劉雲貞於每月10 日前將收取租金全數匯入原告陳麗雯之帳戶云云。惟78年間 國產署欲出售系爭土地,經原告陳優盛邀約,兩造協議一同 合購,平均分擔土地價金,並以原告陳優盛陳麗雯名義登 記,被告更提出系爭房屋作為價金之貸款擔保,至被告配偶 劉雲貞轉帳款項實係被告支付土地價金所為(甚而有時會委 由劉雲貞之弟劉安峰代為轉帳),並非原告所稱係匯還代收 之房租。
㈤原告雖執政府徵收系爭房屋部分所發放之補償費係由陳合收 取,主張陳合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按69年3月7日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9 條 、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可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管 理人、現住人口、承租人、借用人均得領取建築物拆遷補償 費,陳合既為當時設籍系爭房屋之現住人口及借用人,自得 領取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不足證明陳合即為系爭房屋原始起 造人。
㈥縱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合,惟於陳合79年過世前 後,均由被告以所有權人自居占有使用,原告遲至107 年始



提起本訴主張,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146條 所定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㈦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為渠等被繼承人陳合所起造,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房屋之稅籍卻登記為被告等情;而被 告則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被繼承人陳和所起造,故其方因繼承 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從而,原告就系爭房 屋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即不明確,乃原告主觀上認渠等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 判決除去,自非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起造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能辦理繼承登記 ,仍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因違章建築無法登記 ,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惟其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 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在無從認定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為何人時,非不得依前揭事 實上處分權之行使狀態等各項因素研判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陳合之共同繼承人(陳合之配偶陳張腰雖後於陳 合死亡,但其繼承人仍為原告等人),而被告則係陳和之單 獨繼承人(陳和之配偶陳林春桂則先於陳和死亡,又陳和雖 另有女兒陳嘉儀陳嘉滿,然均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而經准予備查),又陳和與陳合係兄弟關係,兄陳和於76 年2月23日死亡,弟陳合則於79年8月18日死亡等情,有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131 92號函及107 年10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76011465號函所 附戶籍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6年8 月22日七六字



第2461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76 年9月14日北市稽契中乙字第70698號契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76年4月1日北院立民家字第166 號通知等在卷可憑(本院卷 ㈠第55至88、99至105 頁、卷㈡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則兩造之當事人適格均無疑義。又兩造對系 爭房屋之權屬,原告主張係渠等之父陳合興建,被告則主張 係其父陳和興建,其共通點為兩造均主張係渠等之父個別起 造,即無從憑認可能有係陳和與陳合兩兄弟共同起造或因其 他原因而共有之情事。
㈡而根據前揭戶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 ○○區○○○路0000號」,於59年7月1日方改編為「八德路 2 段35號」(本院卷㈠第67頁),而陳合係於49年11月17日 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遷至上址,迄77年9月24日 方遷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然其配偶陳張腰則 仍設籍系爭房屋,83年1月6日雖短暫遷出,然其子即原告陳 正宗仍設籍系爭房屋,陳張腰於83年7 月16日又遷回系爭房 屋,嗣於83年8月2日在系爭房屋創立新戶,原告陳麗卿及陳 優盛亦分別於73年9月6日及75年5 月20日又再遷入系爭房屋 ;反之,陳和於39年3月23日從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遷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嗣於73年7 月13日 遷至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96巷20弄19號、73年7月14日遷回大 同區大龍街79巷27號、74年11月20日遷至中山區八德路2 段 34巷6弄29號、76年2月16日遷至松山區吳興街156巷2弄34號 3樓,而被告亦僅見其曾設籍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臺北市○○區○ ○街00號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址,即陳和一家 均未曾設籍在系爭房屋。
㈢又兩造均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渠等之父出資起造,然據原告 提出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58年5 月23日通知及舊有 違章建築申請修理附圖,可知陳合曾於58年4 月11日以書面 陳請違建暫緩拆除,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委員會函復:「 奉交下58年4 月11日陳情書暨附圖悉。查台端所陳於中正 路1451號舊有違建因年久失修並防積水故修繕加高一公尺請 准緩拆乙案經查該違建原為豬舍因市區禁止飼豬故改為住房 並加高一公尺案經管區派出所查報屬實有案經將情簽奉市長 5月3日批示:『原有豬舍加高一公尺既不妨碍都市計劃及交 通市容飭其具結後姑准維持現狀』在卷。除已由台端來會 辦妥切結外准予遵照市長批示辦理惟如有另行違建情事仍應 依章處理。……(附還原送現狀略圖乙份)。」(調字卷第 16頁)復參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至18頁)及



前揭戶籍登記資料,可知,自陳合於49年11月17日戶籍遷至 系爭房屋後,其全戶(即包括陳合及其配偶暨全部子女即原 告等人)均設籍系爭房屋多年,嗣因原告成年及結婚,方陸 續遷出,則依前揭資料,亦堪認陳合確曾因其全家實際長期 居住而修繕系爭房屋。
㈣而被告對系爭房屋由陳合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且無需付費等節 ,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91頁)。再參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坐落之系爭土地(62)國地租字第4486號、(64)國地租字 第306號、(68)國地租字第306號、(72)國地租字306 號 、(76)國基租字第01705 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調字卷第6 至15頁),可知系爭土地歷來均由 陳合承租,嗣亦由原告陳優盛陳麗雯向國產署申購取得所 有權;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74年間曾因一部分經徵收,陳 合因此領得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徵收補償費,亦據原 告提出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影本為證(本 院卷㈠字第165 頁),被告除對上情並無爭執外,亦不爭執 其父陳和並未因前揭徵收而領得任何補償費(本院卷㈠第31 7 頁)。被告對本院所詢,根據徵收補償法規及實務,焉有 徵收補償費僅使用人領取而所有權人卻未領取之問題?雖主 張依69年3月7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 補償辦法之規定,租借人均得領取拆遷補償費,陳合既係系 爭房屋借用人,則其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不足為原告 有利認定云云,仍未能解釋陳和未領得補償費之原因。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70年代起出租予楊朝雄,渠委由被告 代收租金,因被告轉交現金予原告陳優盛之情況不固定,嗣 改以匯款方式交付等情,則提出部分租賃契約書及原告陳麗 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供參(本院卷㈠第167至259、289至314頁);而被告對系爭 房屋自70餘年間由原告陳優盛出租予楊朝雄楊朝雄初所交 付之押租金10萬元現仍在原告陳優盛處,及其自87年起收取 之租金,於扣除房屋稅等費用後,均按月匯予原告陳麗雯等 情,亦均自認屬實(本院卷㈠第479、481頁)。被告雖辯稱 其將租金匯予原告陳麗雯,係供清償其與原告合購系爭土地 之貸款云云,惟不僅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甚至否認被告 與渠等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關係,且被告亦未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雖提出手寫資料影本供參(本院卷㈠第 415至421頁),而主張係當年其與原告商議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討論過程,然原告否認該等手寫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被 告亦未能提出該等手寫資料之原本以供核對(本院卷㈠第43 7至438、446至447頁)。則被告以此所欲間接證明之前揭清



償貸款事實,已難遽信。
㈥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明細 表(本院卷㈠第423至424頁),購地貸款僅700 萬元,與被 告自陳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0分之13,所應負擔之金額 為127 萬餘元(本院卷㈠第477至478頁),相去不遠;然若 計算原告陳麗雯前揭帳戶中由被告之配偶於93年7月至105年 6月間所匯系爭房屋租金,合計已逾534萬元,若再估算被告 自陳自87年起即開始將租金匯予原告陳麗雯之部分,總數額 可能將近800 萬元,苟被告確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幾乎形同被告以其一人之力購買系爭土地,再分贈予原 告,姑且不論原告根本否認被告與渠等有合購系爭土地關係 之事實,被告前揭主張,已有可議。又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 貸款,原告陳麗卿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當時係一次付清其 所應負擔之金額(本院卷㈡第28頁);復參前揭臺北市第七 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明細表,至85年初,前揭貸款之本金債 務餘額僅剩314 萬餘元,是縱被告所言合資購地屬實,亦無 以系爭房屋租金持續支付前揭龐大金額之必要。乃被告所言 ,不符情理。則被告稱其將系爭房屋租金匯予原告陳麗雯係 供清償購地貸款,難謂可採。
㈦再者,被告雖辯陳其父陳和當年係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陳合 居住使用,而原告陳優盛亦曾將租金交由其姊陳嘉儀轉交給 其父陳和云云,並提出其姊陳嘉儀手寫信件及帳冊供參(本 院卷㈠第113至129頁),惟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本 院卷㈠第437 頁)。姑且不論被告嗣亦未能舉證其真正,且 上開所謂陳嘉儀信件中所述租金之期間「66年5至8月」,若 參前揭陳合與原告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其時陳合全家應僅 原告陳麗卿因結婚而遷出,而原告陳麗雯陳麗芬當時甚至 尚未成年,亦即,系爭房屋仍在陳合全家居住使用中,則被 告前揭抗辯,亦難遽予採信。至被告雖尚根據房屋稅籍資料 主張系爭房屋自始即為其父陳和所有云云;然參原告所提出 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於60至70餘年間,其納稅義務人 姓名固登記為「陳和」,然身分證統一編號卻登記為「陳合 」之「Z000000000」,究係姓名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現 已無從查考(本院卷㈠第329 頁),雙方亦各執一詞,其不 確定性甚高,此即司法實務向認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 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之理 ,被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㈠第99頁),亦 同此理。即系爭房屋之稅籍及遺產稅免稅證明均無從推認被 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㈧本院參諸系爭房屋由陳合一家設籍並居住多年,無需支付任



何對價,而陳合亦曾進行整修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緩拆,甚至 因一部徵收而取得補償金,嗣因全戶人口陸續搬遷,而由原 告陳優盛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朝雄,並保有楊朝雄交付之押 租金迄今,而楊朝雄給付之租金亦長年由原告收取,且係與 渠等爭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之被告所轉交,尤見原告 方為系爭房屋具使用、收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反之,陳和一家均未曾在系爭房屋居住或設籍 ,且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係陳和出資所起造或係陳和無償 交予陳合一家使用之事實,而於系爭房屋經一部徵收時復未 領得補償金,被告甚至長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交予原告 陳麗雯,其前揭所為抗辯及所提證據資料,殊未足推翻本院 前揭認定或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因兩 造均就系爭房屋主張單方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憑認系爭 房屋係陳和與陳合共同起造或其他共有情事,業如前述。從 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 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及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