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原 告 陳永貴
追加 原告 李陳昭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靜枝
陳永昌
陳永明
被 告 陳永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陳永昇聲請追
加李陳昭為原告及命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追加為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李陳昭為原告。
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一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 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 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 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 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二、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 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後 分割為同段833、883-1、833-2、833-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之父陳,於民國58年間 出資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陳於87年3 月21日死亡 ,其配偶陳蔣甜於89年4 月11日死亡,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 為合法繼承人,原告已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及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 造及其他兄弟姊妹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及陳永 貴等7 人公同共有。惟因原告係基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前揭 權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而除陳永貴自行追加為原告外,李 陳昭已遷出國外多年,目前所在不明,陳靜枝、陳永昌、陳 永明則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將李陳昭列為原告,並依同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命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及陳 蔣甜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 永明及追加原告陳永貴等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陳靜枝手寫文件、地價稅繳款書等為 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李陳昭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而 被告對兩造及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及追加原告 陳永貴等7 人係陳及陳蔣甜之繼承人部分亦無爭執,則有 關原告主張其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 兄弟姊妹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陳永貴等7 人 公同共有,此部分之訴訟標的自須上開人等合一確定,除被 告陳永富外,應由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與原告 及追加原告陳永貴共同起訴,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李陳昭、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並未一同起訴,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將原告前揭聲請意旨
之書狀送達而通知陳述意見後,亦均未表示意見或表明有何 不為追加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其 提起本件訴訟,係伸張其權利所必要,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3及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李陳昭列為原告 ,及裁定命陳靜枝、陳永昌、陳永明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