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秀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秋、林賴鳳、陳進德、陳進緯、陳進
成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
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3 項部分
,依上開說明,屬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6 萬元(計算式:76萬元+
1,500 萬元=1,57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032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