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秋
林賴鳳
陳進德
陳進緯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慧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