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25號
TPDV,107,訴,4025,2019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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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25號
原   告 王逸馨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律師
被   告 施靖娟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52
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 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 訟經濟之目的。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應限於刑事起訴 之犯罪事實內,若民事起訴之範圍超過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 ,其無異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 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本件 原告於刑事庭告訴被告妨害婚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顏正安(下稱顏正安)於民國106 年4 月底起至106 年6 月 25日止,接續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光復北路口附近之旅 店、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98 號古華花園飯店、臺中市某酒 店、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發生姦淫行為4 次,此有本院 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8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所附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3號起訴書 在卷足憑。可見本件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106



年4 月底起至106 年6 月25日止在上開地點計相姦4 次之行 為。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起訴被告於106 年3 月至 106 年11月間連續計19次與顏正安相姦,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云云,故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之範圍已超出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 有未合,此部份民事起訴不合法,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惟 原告乃就19次相姦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該部分非 財產上之損害,性質上無從強為分割,故此部分民事起訴不 合法,爰不另為駁回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起訴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520 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 頁);嗣於107 年11月16日具狀就上開107 年度審簡 字第781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4 次與顏正安相姦之犯 罪事實,變更請求被告應負200 萬元損害賠償,另以被告與 顏正安在中國大陸地區相姦15次之犯罪事實,追加請求被告 應負100 萬元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經核,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 決事項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其變更與追加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 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 . . 」、「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 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本 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 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侵權行為依損害 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 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1 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以外,尚與顏正安於大陸地區有15次相姦行為部分, 因當事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雖侵權行為發生在大陸地區, 然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仍為我中華民國之領土範圍,非屬 境外,是我國法院對其自有管轄權,並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審 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顏正安於106 年3 月間經由臉書社團認 識後,彼此互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逐漸發展成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自106 年3 月開始至11月間基於相姦 之故意與顏正安陸續於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區發生高達19 次之性關係(各次時間及地點詳如後附表所示),期間被告 曾懷孕,並以懷孕為由要求顏正安與原告離婚,嗣原告於10 6 年8 月間察覺顏正安談吐可疑,進一步質問顏正安得其承 認有與被告姦淫之事,始悉上開不堪之事實,原告因此受有 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甚至到醫院就醫。原告更因被告與顏正 安均具有醫師身分,在醫事服務機構中不論醫師或護理人員 均知悉原告為顏正安之配偶,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781 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起訴及判決時,均經媒體大肆報導,使被告與顏正安相姦 之事眾所周知,甚至原告於就醫期間也曾遭受他人調侃,親 友亦指指點點的,使原告蒙受莫大壓力,但仍強忍悲痛,釋 出善意僅要求被告與顏正安二人不再見面即可,企盼雙方生 活能回歸常軌,豈料被告卻又欲以懷孕為藉口,要求顏正安 與原告離婚,甚或要求將房產過戶予被告。被告也曾為逃避 民刑事責任,而在未與顏正安商量之下,逕將肚內胎兒拿掉 ,然被告於事後,又以欲將小孩生回來為由,要求顏正安持 續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上開所為,顯然係視原告之配偶權 為無物,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中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亦因此受有 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給付300 萬元之損害賠 償,其中200 萬元係針對被告與顏正安於國內4 次之相姦行 為,其餘100 萬元則係被告與顏正安於大陸地區計15次之相 姦行為及逾越一般分際之不當男女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顏正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稱其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 續中,僅與被告有4 次姦淫行為(即如附表編號4 、5 、8 、12所示),苟被告與顏正安有其餘15次於大陸地區之相姦 行為,原告應當會就該15次行為對被告提出告訴,但原告於 告訴期間屆滿前並未針對該15次行為提出相姦告訴,況顏正 安與被告係立於利害衝突之地位,是其立場應有偏頗而不可



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顏正安尚有於大陸地區計15次之相姦 行為,應非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顏正安相姦,故 被告與顏正安係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顏正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於107 年3 月25 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並與原告以300 萬元達成和解,則於顏正安依約支付300 萬元後,原告即在 系爭刑事案件於107 年4 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 顏正安之告訴,則原告與顏正安和解之範圍,為顏正安於10 7 年3 月26在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 刑事陳報狀)所記載之全部事實,包含原告主張被告與顏正 安自106 年3 月起至原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前之所有 不當交往行為,顏正安嗣後既已依約賠償原告300 萬元,於 此範圍內,被告亦應同免責任。退步言,縱認原告與顏正安 所成立之和解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被告亦應於顏正安 分攤之範圍內免責,而顏正安本為外遇慣犯,其以正與原告 談離婚之事誆騙被告,並在交往過程中以此安撫被告,是顏 正安於本件連帶侵權行為之債務,實應負擔百分之90之責任 ,其既已支付原告300 萬元,在此範圍內,被告亦應同免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相姦 罪嫌,以107 年度偵字第1953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 字第781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共4 罪,各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上開 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 至9 頁)。
顏正安於107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願賠償原告 300萬元,並於給付300萬元賠償後,原告同意撤回對顏正安 之告訴。嗣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4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 ,以顏正安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和解內容,當庭撤回對 顏正安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一第72、207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顏正安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 顏正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19次相姦行為及過從甚密,侵 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之和諧 關係及信賴基礎,使原告因此受到莫大之痛苦,為此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



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4 次與顏正安在國內之相姦行為( 如附表編號4 、5 、8 、12),惟否認原告所指訴被告與顏 正安於大陸地區之15次相姦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6、7 、9 、10、11、13、14、15、16、17、18、19),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原告指訴與顏 正安於大陸地區之上開15次相姦行為,而妨害原告婚姻之圓 滿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是 否適當?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配偶權,係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 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5 、8 、12所示時地與顏正 安為4 次相姦行為,為被告不爭執,而被告上開4 次之相姦 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 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 證無訛,且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 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顏正安在如附表



編號1 至3 、6 、7 、9 、10、11、13、14、15、16、17、 18、19所示之時地為15次之相姦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指訴被告15次與顏正安在大陸地區為相姦行為之事實, 雖為被告否認,然證人顏正安於本院108年2月25日審理時業 經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7至501頁),並證稱於偵查 中已就其與被告在國內及大陸地區共計19次之姦淫行為向檢 察官坦承,並聲稱可調閱偵查錄音以證明其所言不假一情, 而顏正安於107年4月13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具狀向刑 事庭自白,並就其與被告計19次姦淫之事實詳細陳明在卷, 此有陳明狀1件附於刑事卷宗可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被告雖辯稱顏正安係為配合原告民事求償而虛構上開15 次相姦事實云云,並提出被告於復旦大學附屬耳鼻喉科醫院 耳鼻喉科2017年1月排班表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71頁 ),惟上開排班表雖有該耳鼻喉科主任與副主任簽名但未經 海基會認證,尚無從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顏正安 提出上開陳明狀之時(107年4月13日),原告尚未撤回對顏 正安之刑事告訴(原告係於107年4月16日始撤回),顏正安 陳述與被告有19次姦淫行為,理應會更擔心日後恐遭原告提 出更高之賠償,豈有可能為配合原告而自為虛偽且不利於己 之陳述,是被告前開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⑵按捉姦在床,固為證明通、相姦之最佳證據。然通、相姦係 通、相姦人雙方之私密行為,欲取得二人正在通,相姦之證 據自屬不易,而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 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訴訟法上之證明及 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 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另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此間接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 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即可。查 本件綜合原告提供被告與顏正安多張親暱之相片、微信對話 紀錄,及顏正安之證詞與其提出本院刑事庭之陳報狀以觀( 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26 、103 至105 、315 至475 頁), 可徵原告主張被告與顏正安於大陸地區之上開15次相姦行為 ,亦堪採信。
⒊綜上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顏正安為19 次相姦行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而觀諸兩造交往期間相處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5 至389 頁),被告除了與顏正安勾 肩外甚有嘴對嘴親吻行為,舉止親暱,兩人往來之信件、電



子郵件及Line通訊對話(見本院卷一第391 至463 頁),被 告多次稱呼顏正安「老公」,充滿男女曖昧之言語,顯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已足以破壞原告與顏正安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應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39 條通姦、相姦罪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夫妻婚姻之圓滿不 可侵犯性,相姦者為相姦行為時即已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圓 滿,對於被害人之婚姻關係造成無可抹滅、彌補之裂痕,縱 其相姦次數眾多,其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是法院於審酌 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時,並非單純以其相姦次數多寡 核定賠償數額,而係以相姦者之整體侵害行為,及其他各種 情形綜合判斷後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 業,月薪約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研究所畢業, 之前月薪人民幣約3,500 元但目前無業,曾有多次上國內電 視節目之副業,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兩造財產資料 卷),復考量原告知悉被告與顏正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多次為相姦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上遭受相當大之壓力,而 產生痛苦以致發生數次暈眩,因而至醫院就醫(見本院卷二 第11、13頁)等情,本院認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以19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過 當,不應准許。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 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與顏正安確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已詳如前述,被告與顏正安自屬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 被告與顏正安間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得請求被 告賠償190 萬元之慰撫金,復如前述,是被告與顏正安相互 間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95萬元,應堪認定。原告與顏正安已 於刑事庭達成和解並當庭簽署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9頁 ),賠償金額為300萬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固堪認原告 已就本件侵權行為與顏正安以300萬元達成和解,然原告僅 與顏正安達成和解,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僅於顏正安應分擔之95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 內同免責任,至顏正安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是上開和解金額超過顏正安應分擔額95萬元部分,對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是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賠償95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3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07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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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城 市 │地 點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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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3 月25日│大陸地區 │凱賽國際酒店 │ │
│ │ │山東、濟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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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4 月13日│大陸地區 │嵩山飯店 │ │
│ │ │河南、鄭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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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4 月24日│大陸地區 │虹梅路全季酒店 │ │
│ │ │上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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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4 月28、│臺北市、 │桃園古華飯店、 │經刑事判│
│ │29日 │臺中市 │富王飯店 │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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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5 月6 日│臺北市 │八德路橋美旅店 │經刑事判│
│ │ │ │ │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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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5 月12日│大陸地區 │江邊希爾頓酒店 │ │
│ │ │南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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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5 月20日│大陸地區 │楚天大酒店 │ │
│ │ │深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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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5 月29日│臺北市 │八德路橋美旅店 │經刑事判│
│ │ │ │ │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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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6 月1 日│大陸地區 │洲際大飯店 │ │
│ │ │武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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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6 月9 日│大陸地區 │瑞斯麗大酒店 │ │
│ │至11日 │西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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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6 月17日│大陸地區 │斜土路全季酒店 │ │
│ │至19日 │上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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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6 月25日│新北市林口區 │愛之星汽車旅館 │經刑事判│
│ │ │ │ │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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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 年7 月8 日│大陸地區 │楓林路全季酒店 │ │
│ │至11日 │上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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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 年7 月21日│大陸地區 │廣電大酒店、 │ │
│ │至23日 │濟寧、上海 │嘉瑞酒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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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6 年7 月28日│大陸地區 │通豪大酒店 │ │
│ │ │武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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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6 年7 月31日│大陸地區 │龍陽路漢庭酒店 │ │
│ │ │上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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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6年8月29日 │大陸地區 │廣州酒店式公寓 │ │
│ │ │廣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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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6 年9 月9 日│大陸地區 │華東醫院值班室、 │ │
│ │至11日 │上海、合肥、蘇州│合肥希爾頓酒店、 │ │
│ │ │ │蘇州皇冠酒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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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6 年10月3 日│大陸地區 │醫院值班室 │ │
│ │ │上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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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