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10號
TPDV,107,訴,3610,2019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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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10號
原   告  杜久榮
訴訟代理人  向榕錚律師
       黃耀祖律師
被告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追加被 告  易利迪科企業有限公司

追加被 告  天壇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鄒士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壇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地號土地上之鐵門、水泥柱、超越4根界釘內之圍牆拆 除,將如附圖所示之5.9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被告易利迪科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謝武全應共同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上之鐵門、遮雨棚、超 越界釘內木作台拆除,將如附圖所示之5.9平方公尺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天壇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7元,及自民 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346元,及其中民國108年3月6日至民國108年5月2 日應給付部分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 次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易利迪科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謝武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4,04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元,及自次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利迪科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謝武全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被告天壇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3,13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9,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謝武全(以下逕稱其名)應將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編號九照片所示之水泥柱2根、鐵門、遮雨棚、招牌 等障礙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先後追加被告易利迪科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易利公司)、天壇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壇管 委會),並分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易利公司、 謝武全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柱2根、超越4根界釘內之 圍牆、鐵門、招牌等障礙物拆除,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5.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易利公司 、謝武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18元,及自民國 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577元,及自次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再於108年3月 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天壇管委會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水泥柱2根、超越4根界釘內之圍牆拆除,將如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5.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㈡天壇管委會、易利公司、謝武全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 之鐵門拆除,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5.9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易利公司、謝武全應共同將 系爭土地上之招牌、超越界釘內之木台、伸縮傘架、傘頂棚 拆除,將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5.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天壇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4,645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7元,及自次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易利公司、謝武全應連帶給付原



告23,518元,及自易利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7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77元,及自次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 所命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院卷第311至 315頁、第366至367頁、第413至145頁),經核原告均係基 於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且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以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為目 的,具有繼續之性質,並依法收取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而 有獨立之財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3 項、第29條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非法人團 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具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查鄒士起於 108年5月21日經天壇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天壇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並實際為管委會處理事務之人,又天壇管委會雖 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但設有帳目及代辦事項資料,亦有大印 ,而有與他人為契約交易行為等節,有天壇大廈108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與任雅蕾約定共用部份契約書在卷( 院卷第399頁、第137至143頁、第371至375頁),並據鄒士 起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407、408頁),追加被告天壇 管委會應有當事人能力,鄒士起自得代表天壇管委會為本件 訴訟行為。至於天壇管委會成立後固未為報備申請,有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4月9日函文在卷(院卷第377頁), 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頒訂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程序申請報備,旨在 使主管機關知悉備查,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 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並不影 響其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之認定,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OO陳OO蘇OO謝OO、黃O O、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營OO等七人分別共有,伊之 應有部分為10分之2。易利公司自104年8月25日起承租門號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地下1樓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在天壇大廈(門號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號)後棟內,約略60坪,該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職務 代表權人係謝武全,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建物



打通隔間8間,每間均約10坪可住4至10人,於網路上刊登以 每日租金4,200元、由箱型車來往機場接送入住旅客對國內 外招租,違法經營「師大屋日租型旅店」(下稱師大屋民宿 ),為恐擾及住戶遭人檢舉,不敢讓入住旅客由天壇大廈管 理員處進出,乃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局部,懸掛易利 (EzDeCo)公司之藍米色相間招牌(見原證5),甚者,謝武 全在鐵門上裝設門鎖,加以油漆,且在該紅白藍三色鐵門上 方貼有「9之24號」之門牌號碼,及「箭頭←」(見原證6), 私設伸縮傘架、傘頂棚、木作台,形成一處封閉獨立前庭, 供民宿旅客進出之專屬孔道。再者,觀之拍攝時間依序為 107年1月4日、2月1日、2月2日、2月3日、2月9日、2月25日 、108年1月25日、同年2月3日照片,可看出各國旅客從藍米 色相間招牌、門柱旁之鐵門進入(見原證12、原證21),佐 以易利公司招牌燈(見原證12編號4),夜間強光十足,非常 明亮,足見該師大屋民宿,係易利公司經營,且尚持續營業 中,旅客眾多、生意興隆。甚有旅客即Tess於107年8月在訂 房網站上留言:「Cathy' splace is……等情」(見原證13 ),益證師大屋民宿仍持續經營。
㈡又本件返還土地事件起訴前,原告曾對謝武全提起竊佔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武全辯稱:因為伊使用權是跟 (天壇大廈)管委會簽訂約定專用合約,……被告在529地 號、528地號交界處整修大門及架設棚架,其主觀上自無犯 意,……本件宜循民事程序加以解決」,天壇管委會將非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謝武全簽訂約定專用合約,依民法第 118條第1項規定,係無權處分,經權利人即原告不承認該處 分時,即屬無效。天壇大廈於69年3月2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 保存登記,使用執照「69使字第0158號」(見原證20),可 認天壇大廈係於69年間起造完成。參以謝武全於108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水泥柱跟鐵門、圍牆都是天壇大樓 的……我只有油漆(鐵門)」、天壇管委會主任委員謝志剛 於107年偵字第3803號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圍 牆是從伊有記憶時就有,有一個出入口鐵門,但不是長這樣 」,暨現場照片(見原證3、原證5、原證6)所示,2根水泥柱 、圍牆,應係與天壇大廈建物一體成型,十分老舊,起造時 間應有數十年之久。綜上,足認系爭土地上水泥柱、圍牆、 鐵門等地上物應係天壇大廈於69年間所設置,且鐵門既已由 謝武全油漆整修、加裝門鎖等,從而,天壇管委會、易利公 司、謝武全依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共有鐵門合成物。 ㈢是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 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致其受有損害,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又鄰地地租行情,因附近多已建屋,並無土地 租賃情事,亦無從查知該地段土地租賃實價登錄行情,而遭 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係位處臺北市金門街鬧區,距北 市著名大道羅斯福路不及百公尺,且離臺北市南區各知名商 圈、夜市僅需10至20分鐘步程(見原證17),是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作為計算該土地之年租金,應屬允當。準此 ,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天壇管委會給付自追加 起訴日(即108年3月5日)往前回溯5年按申報地價10%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6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720×10%× 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5年),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108年3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7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720×10%×占用面積5.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12個月),及自次月6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易利公司、謝武全應連帶 給付自易利公司於104年8月25日起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師大屋 民宿至送狀日108年1月16日止,共計3年4月22日,按申報地 價1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5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 58, 720×10%×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0×3年 4月2 2日),及自易利公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7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77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58,720×10%×占用面積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2/10÷12個月),及自次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 、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 壹、程序方面 一、」後段所示。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之供述:
㈠易利公司及謝武全係以: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分別共有,惟易利公司向訴外人任 雅蕾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9之24號1樓,非 該建物所有權人,僅係承租人。易利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師大交換學生,交換學生來臺求學大都是4個月,而與之簽 訂合約均以半年或一年為一期,倘交換學生要回國,就剩下 1至2個月,可以藉由空間共享,由外籍學生上網招租,從而 ,師大屋出租廣告與伊等亦無關。又天壇大樓設置水泥柱、



鐵門及圍牆,而易利公司僅係家具行,於承租時經同意,乃 由其製作招牌,如招牌有占用系爭土地,願付租金,況且該 招牌日前已遭拆除。而鐵門誠如謝至剛證述,在30幾年前就 已設置,至於大門樣貌,伊不清楚,從未整修,只有粉刷油 漆,伊亦未裝設門鎖,只加裝門栓,大樓社區住戶都可以自 由進出,天壇大樓管委會始為鐵門之管理人;另伊只有拉伸 縮棚架,該傘架、傘頂棚係活動式,可隨時取走;至於木作 台非伊等所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天壇管委會則以:
天壇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鄒士起於98年買房當時,鐵門即已 設置,惟不清楚究由何人、何時設置鐵門、水泥柱、圍牆等 地上物,且天壇大廈住戶均由前門出入,未由後棟進出,況 且住戶都未持有鐵門鑰匙,不會使用上開地上物,該地上物 跟大廈無任何關聯,主要是謝武全先生由後棟1樓進出,倘 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而有占用之情,請依法處理。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又 系爭土地上於起訴時有鐵門、水泥柱、圍牆、招牌及遮雨棚 等地上物占用,使用面積共計為5.9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進行測量,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等在卷可稽(同卷第161頁、第189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查謝武全為易利公司之負責人,易利公司自104年9月1日起 ,向訴外人任雅蕾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1樓、 同街9之21號1樓之房地,謝武全並在其上釘作「EzDeco」之 易利公司招牌、伸縮式遮雨棚,及油漆粉刷鐵門並加裝門栓



,其之前從事家具行,嗣將上開房地出租與師大交換學生, 其內設有木作台、活動式傘架及傘頂棚等事實,業據謝武全 供述在卷(院卷第124頁、第301頁、第353頁),並有易利 公司與任雅蕾104年8月25日房屋租賃書(院卷第131至135頁 )、現場照片(院卷第37至55頁)、易利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院卷第309頁)、本院勘驗筆錄(院卷第161頁)可證,另 天壇管委會亦不爭執上開鐵門、水泥柱、圍牆等地上物為天 壇大廈設施範圍一部分之事實(院卷第408頁)。又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是謝武全及易利公司為招牌、遮雨棚之所有人,亦為鐵門、 木作台占用人,天壇管委會為鐵門、水泥柱、圍牆之所有人 ,均具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就其取得地上物 之占有,如係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應就此開事實舉證證 明之。
3.謝武全及易利公司固抗辯與任雅蕾間締立租賃契約,並與天 壇大廈管委會約定為專用或共用部分,有正當使用權源云云 ,並提出天壇大廈約定共用部份、約定專用部份契約為佐( 院卷第137至147頁),惟任雅蕾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所出租標的物之使用範圍亦僅為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0○00號1樓、同街9之21號1樓之建物( 參院卷第131頁),且其與天壇管委會間約定由任雅蕾專用 部分或共用部分亦僅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 號土地及及同小段1372號、1349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號),均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被告2人與任雅蕾 間締立之租賃契約自無以使渠等取得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 ,此開所辯,自無理由。
4.末以,謝武全業於108年1月27日自行拆除易利公司招牌,並 提出完工現場相片為佐(院卷第305、307頁),此部分地上 物不復存在,原告訴請拆除,即無理由。此外,被告等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有理由: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5年。查,原告自70年8月15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院卷第27頁),被告未 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占用 利益,致原告及共有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可採。
2.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3.本院參酌上開招牌、遮雨棚、木作台等地上物為謝武全於 104年8月25日向任雅蕾承租臺北市○○街0○00號1樓等房地 ,為易利公司營業及租賃使用所設置或沿用,租賃期間則自 104年9月1日開始;至其餘鐵門、水泥柱、圍牆等設施則設 置時間已久,天壇管委會前任主委謝志剛鄒士起均已不復 記憶,天壇大廈住戶亦不會通行後棟鐵門等情,亦據渠供述 在卷(院卷第71頁、第408、409頁),又被告等人地上物所 占系爭土地使用空間為5.9平方公尺,該處位於金門街巷內 ,面臨巷弄道路,距師大夜市不到600公尺,步行約11分鐘 ,距捷運台電大樓站、古亭站步行各約7分鐘、10分鐘等節 ,亦有網頁介紹資料在卷(院卷第35頁、第291頁),經審 酌系爭土地周遭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地 上物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本院認為以6% 計算為相當。
4.查,系爭土地於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58,720元( 院卷第27頁),則原告向謝武全及易利公司請求自占用時即



渠與任雅蕾租賃期間始期104年9月1日起(見院卷第131頁之 租賃書),至108年1月16日止(院卷第205頁),計3年4月 又16日期間,連帶給付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40 元(計算式:58,720元×5.90㎡×[ 3年+4月/12+16日 /365]×6%×2/10應有部分=14,040.1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46元(計算式:58,720 元×5.90㎡×6%÷12××2/10=346.448);另原告請求向 天壇管委會請求自108年3月5日回溯五年內已屆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0,787元(計算式:58,720元×5.90㎡×6% ×5年×2/10應有部分=20,786.88),及自108年3月6日起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46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足採,應予駁回。 5.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主張自記載追加被告 及變更訴之聲明書狀(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院卷第303頁),為屬有據,又原告於108年1月16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狀(一)追加易利公司為被告及主張 不當得利(院卷第193頁),惟未依示提出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對造的證明(院卷第303頁),應認於被告兼易利公司法 定代理人謝武全於108年1月25日當庭表示意見時收受送達, 是原告得請求易利公司及謝武全連帶給付自108年1月26日起 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7日起其 後遲延給付部分,亦應自次月26日起計息。另原告於108年3 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天壇管委會為被告及對 之主張不當得利(院卷第313至315頁),並於108年4月26日 補正該民事準備狀(三),上開書狀係於108年5月2日送達 追加被告天壇管委會,有送達證書可憑(院卷第383頁), 是原告得請求天壇管委會給付自108年5月3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天壇管委會108年3月6日至108年5月2 日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08年5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 108年5月3日以後給付部分,始應自次月3日起算計息。 6.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 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間給付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本於各別之無權占有為債務發生 原因,而對原告發生應負同一內容給付之義務,倘其中一被 告對原告為全部之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其他被告 則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 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地 上物,對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自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 得利,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招牌部分 業經謝武全及易利公司於審理中之108年1月27日自行拆除, 此部分原告訴請拆除,即無理由。至於伸縮傘架、傘頂棚部 分,則屬活動式設計,顯非固著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 無諭知拆除之必要)。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天壇管委會應給付 原告20,787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46元,及其中108年3月6日至108年5月2 日應給付部分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次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易利公 司及謝武全應連帶給付原告14,040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7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6元,及 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院卷第193、3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本院同時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准兩造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本判 決第3項、第4項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全部勝訴,僅關於拆除招牌部



分為無理由,敗訴比例甚微,而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不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之勝敗均不影響訴訟費用負擔的 審酌,故應由被告等人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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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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