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呂成杰
陳煜暟
陳煜嘉
陳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呂賜濃(呂拱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呂賜川(呂拱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呂美珠(呂拱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呂登科
呂印倉
呂源欽
呂錦瓊
池金英(呂秀芳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連呂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賜濃、呂賜川、呂美珠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巿新店區直潭段塗潭小段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賜濃、呂登科、呂印倉、呂源欽、呂錦瓊、池金英、呂賜濃、呂賜川、呂美珠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代號B 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呂美智取得;代號C 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成杰取得;代號D 部分(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分由原告陳煜暟、陳煜嘉、陳淑美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拱、呂秀芳分別於本院 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6 月22日、107 年8 月10日死亡,原告 於107 年9 月20日具狀聲明呂拱之法定繼承人呂賜濃、呂賜 川、呂美珠,及呂秀芳之法定繼承人池金英承受訴訟,此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呂拱、呂秀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全 體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161 、165 、85至91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賜濃、呂賜川、呂美珠、呂登科、呂印倉、呂源 欽、呂錦瓊、池金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巿新店區直潭段塗潭小段4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等所有權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呂賜濃、呂賜川、呂美珠繼承呂拱應有部分12分之1 , 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共有 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 法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本件被告呂賜濃、呂賜川、呂美珠、呂登科、呂印倉、呂源 欽、呂錦瓊、池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呂印倉於本院現場勘 驗時、被告連呂美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並同意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法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信維郵局第23968 號存 證信函、106 年12月28日分割共有物協議會議紀錄、簽到表 、107 年1 月22日律師函、107 年1 月29日分割共有物協議 簽到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107 年度店司調字第107 號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361 至365 頁)。呂賜濃、呂賜川、呂美珠、呂登科、呂印倉、 呂源欽、呂錦瓊、池金英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被告連呂美智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 呂印倉、連呂美智均同意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法以原物分 配,且原告陳煜暟、陳煜嘉、陳淑美同意就分得如附圖所示 代號D 部分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連呂美智同意 分得如附圖所示代號B 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呂賜濃、呂賜 川、呂美珠、呂登科、呂印倉、呂源欽、呂錦瓊、池金英同 為呂姓家族,就分得如附圖所示代號A 部分按附表一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被告連呂成杰分得如附圖所示代號C 部分,核 該分配方法尚稱公允,亦符合兩造之利益,堪認適當。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一: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公同共有 │
├─┼────┼──────┼───┼──────┤
│A │呂賜濃 │36分之6 │呂賜濃│12分之1 │
│ │呂登科 │36分之3 │呂賜川│ │
│ │呂印倉 │36分之3 │呂美珠│ │
│ │呂源欽 │36分之1 │ │ │
│ │呂錦瓊 │36分之1 │ │ │
│ │池金英 │36分之1 │ │ │
├─┼────┼──────┼───┼──────┤
│B │連呂美智│12分之1 │ │ │
├─┼────┼──────┼───┼──────┤
│C │呂成杰 │6分之1 │ │ │
├─┼────┼──────┼───┼──────┤
│D │陳煜暟 │12分之1 │ │ │
│ │陳煜嘉 │12分之1 │ │ │
│ │陳淑美 │12分之1 │ │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比例 │
├─┼────┼──────┼───┼──────┤
│A │呂賜濃 │36分之6 │呂賜濃│連帶12分之1 │
│ │呂登科 │36分之3 │呂賜川│ │
│ │呂印倉 │36分之3 │呂美珠│ │
│ │呂源欽 │36分之1 │ │ │
│ │呂錦瓊 │36分之1 │ │ │
│ │池金英 │36分之1 │ │ │
├─┼────┼──────┼───┼──────┤
│B │連呂美智│12分之1 │ │ │
├─┼────┼──────┼───┼──────┤
│C │呂成杰 │6分之1 │ │ │
├─┼────┼──────┼───┼──────┤
│D │陳煜暟 │12分之1 │ │ │
│ │陳煜嘉 │12分之1 │ │ │
│ │陳淑美 │12分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