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64號
TPDV,107,訴,1864,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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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金裘麗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張成銘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代償對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債務新臺幣(下同)261 萬2707元、對訴外人黃光 禧債務50萬元,被告就合庫債務部分應依民法第749 條、第28 1 條、第546 條規定,就黃光禧債務部分應依民法第546 條規 定,如數向其清償(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4 頁),嗣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就合庫債務部分追加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7 頁),就黃光禧債務部分追加民法 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追加主 張其為代償合庫債務增加利息支出42萬5621元,被告應依民法 第546 條、第280 條但書、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如數給付(見 本院卷第43-45 頁、第121 頁、第23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 告於81年2 月間因個人借貸需求與合庫(改制前為臺灣省合作 金庫)約定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合庫借款),由伊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 弄0 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 告未依約還款,經合庫催告還款被告亦未予理會,伊遂以自己 名義向合庫轉貸即另行借款150 萬元並向他人借款,於89年2



月25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合庫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共計 261 萬2707元;伊因代償被告系爭合庫借款,向合庫轉貸150 萬元,約定分期清償,自89年2 月25日起至99年5 月13日清償 日止,支付合庫利息總計42萬5621元,屬伊代償被告系爭合庫 借款所生之必要費用或損害;伊另於86年4 月11日為被告代償 對黃光禧債務50萬元,爰分別依民法第749 條、第281 條、第 546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546 條、第280 條但書 、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規定(均擇 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3 萬8328元,及其中311 萬270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外42萬562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 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就系爭合庫借款部分,借貸原因乃為支應兩造家庭 共同投資及家用支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又原告依法應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是其清償系爭合庫借款非無法律上義務,另系 爭合庫借款中之7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況此部分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就轉 貸利息部分,原告未證明轉貸之150 萬元均用以清償系爭合庫 借款,又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亦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轉貸而 生之利息更非必要費用或損害,原告不得請求伊分擔,且已罹 於5 年時效;就黃光禧債務部分,原告未就其主張舉證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73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81年2 月間與合庫簽訂契約借款250 萬元(即系爭合 庫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於89年2 月25日清償系爭 合庫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共計261 萬2707元;㈢原告 於86年4 月11日匯款50萬元予黃光禧等情,並有戶籍謄本、借 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催告書、本院支付命令、合庫東臺北 分行函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6-11頁、第13-14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㈠原告於89年2 月25日為被告代償之系 爭合庫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共計261 萬2707元;㈡原 告為代償系爭合庫借款而轉貸支出之利息總計42萬5621元;㈢ 原告於86年4 月11日為被告代償對黃光禧之債務50萬元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89年2 月25日為被告代償之系爭合庫借 款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共計261 萬2707元,有無理由: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 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 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庫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7 頁),該借據明確記載借款金額250 萬元、被告為借款人、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於89年2 月25日清償系爭合庫借款 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共計261 萬2707元一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原告提出之合庫東臺北分行函文其上載明「. . . 共計261 萬2707元,業於89年2 月25日經台端(指原告)以連 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無誤」等字句,則有該函文可憑(見司促字 卷第13頁),顯見原告確係本於系爭合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 分償還系爭合庫借款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計261 萬2707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連帶保證人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庫借款借貸原因乃為支應兩造家庭共同投資 及家用支出,原告依法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故應負清償之責 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借貸原因為家庭共同投資及家用支出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執此辯稱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749 條之代 位權云云,於法無據。被告另抗辯其於72年5 月30日向胞姐張 麗珠以11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由其父代墊部分買賣價金,當 時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改約定由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以系爭合庫借 款中之70萬元清償被告父親先代償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0萬元 ,系爭合庫借款中之70萬元既用以清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原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聲 請傳喚證人張麗珠,以證明系爭合庫借款中之70萬元有用以償 還被告之父之事實,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合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並負擔買賣價 金,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審酌張麗珠為被告胞 姐,具親誼關係,又其既非系爭合庫借款之當事人,亦非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之清償對象,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資金來源為 何一事,應係嗣後單純聽聞他人之陳述,所為證述之證明力非 常薄弱,認無傳喚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⒊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其 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



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 ,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 年者,須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滿1 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 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 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代位請求權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無足取。
⒋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 萬2707元,既經認 定有理由,本院無庸再審酌其依其他請求權基礎所為請求部分 ,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代償系爭合庫借款而轉貸支出之利息總 計42萬5621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 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 法第5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代償被告系爭合庫借款,向合庫轉貸150 萬元, 約定分期清償,自89年2 月25日起至99年5 月13日清償日止, 支付合庫利息總計42萬5621元,被告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7 6 條第1 項、第280 條但書規定如數給付,並舉原告於合庫東 臺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庫函文及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67 頁、第247-249 頁、第255-299 頁),然上開利息支出乃原告選擇以轉貸再分期向合庫清償之 方式代償系爭合庫借款所生費用,被告抗辯不屬上開條文所規 定之必要費用或所受損害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86年4 月11日為被告代償對黃光禧之債 務5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86年4 月11日為被告代償對黃光禧之債務50萬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規定如數返還,固提出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憑(見司促字卷第14頁),惟該匯款 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有於斯時匯款50萬元予黃光禧,然金錢流



動背後之原因眾多,僅有金錢往來尚不足以推認原告係為被告 代償對黃光禧之50萬元債務,是依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 黃光禧對被告有50萬元債權,且原告匯款50萬元予黃光禧係為 代被告清償該筆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 萬2707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見司 促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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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