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洪英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被上訴人 陳冠廷
陳寶珠
林禮運
王星文
梁懿光
戴羣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364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等6 人遊說招募投 資環宇(World Ventures)國際旅遊俱樂部,並稱若被上訴 人每人投資新臺幣(下同)37萬2 千元,約4 至6 個月即能 拿回全部投資本金,且於回本後第2 個月起,被上訴人每人 每月可獲利1 萬8 千元之投資紅利獎金(下稱系爭投資計劃 ),被上訴人等人遂自105 年10月中旬後,每人陸續投資37 萬2 千元,兩造並於106 年3 月13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 承諾書),上訴人承諾「本人承諾本車於2017年5 月底前進 行完畢,並自2017年7 月份起(每月10日發放)每位投資人 (陳冠廷、陳寶珠、林禮運、梁懿光、戴羣嘉、王星文等六 人)每月均能獲利新臺幣1 萬8 千以上,直到WV公司結束營 運為止,每月之獲利金額,均由陳冠廷於當月發放日後三天 內,親自轉交各投資人(6 月以後獎金要提出做為維持會費 ,不足由洪英哲付,多餘歸王星文)」。此後,上訴人確有 陸續將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但迄今未依系爭承諾書 所載自106 年7 月起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每月1 萬8 千元之紅 利獎金,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起訴請求,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冠廷、陳寶珠、林禮運、梁懿光、戴羣 嘉、王星文每人各1 萬8 千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
106 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陳冠廷、 陳寶珠、林禮運、梁懿光、戴羣嘉、王星文每人各1 萬8 千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雖曾於106 年3 月13日就系爭投資計劃簽署系爭承諾書 ,並同意自同年度7 月份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 萬8 千元 之獎金紅利,然系爭投資計劃因被上訴人王星文挪用電子錢 包等事由,未能達到兩造之獲利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 於106 年4 月22日開會決定終止系爭投資計劃,上訴人自無 依系爭承諾書給付紅利之義務。
㈡106 年4 月22日會議紀錄載明「本車於2017年5 月底前運作 完畢」、「2017年5 月底前陸續分批返還本金」、「2017年 5 月底談轉讓經營權或繼續投入」,已提及系爭投資計劃於 106 年5 月底將會完成,屆時會討論轉讓經營權或繼續投入 ,可知悉106 年4 月22日會議進行時已決定終止系爭投資計 劃,否則根本不需討論「返還本金」、「轉讓經營權」及「 繼續投入」;且依常理,除有特別言明外,應以會議時間在 後之106 年4 月22日會議紀錄取代較早之106 年3 月10日會 議紀錄及106 年3 月13日系爭承諾書,然原審未察,以106 年3 月13日系爭承諾書認定系爭投資計劃之效力,顯已違反 論理法則。再者,依一般商業投資法則,需投入資金、投資 運作順利且有獲利才可能返還本金並分配紅利,若返還本金 ,投資無從續行,不可能產生紅利,投資即告終止。被上訴 人投資之WV公司為多層次傳銷組織,系爭投資計劃除需投入 本金,尚須以招募新會員方式賺取獎金,待獎金累積到一定 程度,投資人始能回本,系爭投資計劃才能持續運作而產生 新獎金、繼續領取紅利,亦即系爭投資計劃以投入資金及招 募新會員為返還本金及給付紅利之前提,倘運作不順利,即 不會回本亦無紅利。而本件既已退還被上訴人本金,系爭投 資計劃即無從續行,遑論給付紅利,故系爭投資計劃確已終 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35頁) ㈠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遊說,招募被上訴人投資 環宇國際旅遊俱樂部,約定被上訴人每人投資本金37萬2 千 元。
㈡兩造於106 年3 月10日會議中約定「這台車現在繼續下去」
,上訴人應於106 年3 月13日前提出運作計畫;「本車於20 17年5 月底完成」,上訴人承諾退還被上訴人本金。(見原 審卷第47頁)
㈢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系爭承諾書中承諾自106 年7 月起 ,於每月10日發放被上訴人每人1 萬8 千元之紅利,直到WV 公司結束營運止。(見原審卷第4 頁)
㈣兩造於106 年4 月22日召開會議,會議中約定「2017年5 月 底前陸續分批還回本金」、「2017年5 月底談轉讓經營權或 繼續投入」。(見原審卷第3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計劃已因退還被上訴人本金而終止等語 ,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投資計劃並未因上訴人 退還本金當然終止,系爭承諾書亦未失效等語。經查:依兩 造於106 年3 月10日之會議結論第四點載明:「本車於2017 年5 月底完成,洪英哲承諾退還所有投資人本金,所有信用 卡付清完畢。」,並於該次會議結論中第二點要求上訴人於 106 年3 月13日前提出運作計劃,此有106 年3 月10日會議 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而106 年3 月13日 兩造確實依前開106 年3 月10日之會議結論所載,由上訴人 提出運作計劃後,由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其中第一點即記 載「本人(即上訴人)承諾本車於2017年5 月底前進行完畢 ,並自2017年7 月份起(每月10日發放)每位投資人(陳冠 廷、陳寶珠、林禮運、梁懿光、戴羣嘉、王星文等六人)每 月均能獲利新臺幣1 萬8 千以上,直到WV公司結束營運為止 。每月之獲利金額,均由陳冠廷於當月發放日後三天內,親 自轉交各投資人。(6 月以後,獎金要提出做為維持會費! 不足由洪英哲補,多餘歸王星文)」(見原審卷第4 頁), 由上開兩次會議結論互核以觀,上訴人早於106 年3 月10日 即表示5 月底前「本車完成」、要退還投資人本金,其後上 訴人又再於106 年3 月13日承諾按月給付1 萬8 千元紅利予 各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先允諾退還本金後數日復又書立系 爭承諾書允諾按月給付紅利,顯無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計劃 退還本金後即終止且相關給付紅利之承諾亦已失效之情,亦 即,倘如上訴人所述退還本金即代表系爭投資計劃終止,則 何以其在同意退還本金之前提下,又稱要再提出運作計劃, 並於系爭承諾書中又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紅利,顯與其主張前 後矛盾,上訴人主張返還本金即代表系爭投資計劃終止云云 ,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106 年4 月22日之會議時間在後,依會議紀錄 中所載「返還本金」、「轉讓經營權」及「繼續投入」等,
可知悉兩造已決定終止系爭投資計劃云云,惟「返還本金」 已不足推論系爭投資計劃合意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而106 年4 月22日會議紀錄第三點固記載「2017年5 月底談轉讓經 營權或繼續投入」等語,然兩造於106 年5 月底並未進一步 討論後續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轉讓經營權 」或「繼續投入」,由字面文義觀之,應係兩造就系爭投資 計劃之運行與否尚待討論,顯然無法逕行推論有於當下即終 止系爭投資計劃之合意;況且106 年4 月22日之會議紀錄中 ,亦未明確記載系爭投資計劃「終止」,或就兩造於系爭承 諾書中關於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 萬8 千元此一約 定之效力有何變更,自難僅以106 年4 月22日之會議紀錄逕 認兩造有終止系爭投資計劃或取代系爭承諾書效力之意,故 上訴人主張依106 年4 月22日時間在後之會議結論,兩造已 終止系爭投資計劃,自無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紅利乙節,亦 難憑採。
㈢上訴人再稱系爭投資計劃為多層次傳銷,除需投入本金,尚 須以招募新會員方式賺取獎金,倘運作不順利,即不會回本 亦無紅利,而本件既已退還被上訴人本金,系爭投資計劃即 無從續行等語,並提出WORLD VENTURES獎勵計劃臺灣環宇全 球有限公司之資料1 份(下稱WORLD VENTURES獎勵計劃)為 憑(見本審卷第209-228 頁);然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稱:上訴人提出之WORLD VENTURES獎勵計劃載明生效日期為 105 年12月29日,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中即已投資,故 該份書面係被上訴人投資後才有的文件,上訴人之主張不可 採等語。查,上訴人提出之WORLD VENTURES獎勵計劃第一頁 即記載「生效日期:2016.12.29」,顯係在被上訴人參與系 爭投資計劃之後,則上訴人以時間在後之WORLD VENTURES獎 勵計劃欲證明其當初向被上訴人說明之投資計劃內容,顯難 憑採;再者,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投資計劃因退還本金而 無從續行,則上訴人又豈會先於106 年3 月10日之會議中同 意退還被上訴人本金,再於系爭承諾書中承諾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紅利,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復稱 106 年4 月22日系爭投資計劃終止後,被上訴人因未再繳交 會費,帳號遭停用,欲以此佐證系爭投資計劃確已終止等語 ,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會籍狀況資料1 份為證(見本審卷第25 5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渠等經上訴人遊說招募投資 後,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並無過問、亦不知情會 籍之事,況系爭承諾書上亦註記「6 月以後,獎金要提出做 為維持會費,不足由洪英哲補」,足見若需要繳交會費,亦 係上訴人之責任與承諾,豈能反以被上訴人未繳會費失去會
籍,做為不能領取本件紅利之藉口等語。查,由上訴人提出 之會籍狀況資料觀之,其上雖由上訴人註記被上訴人等之「 WV帳號」及「因不付月費故喪失WV資格」等情(見本審卷第 255 頁),然縱認該資料為真,依該資料所示之內容,亦無 從確認被上訴人之會籍係何時停止;再者,該會籍狀況資料 之表格內係註記「Auto Cancelled」,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未 繳會費而喪失會員資格,亦有未明,尚難逕認上訴人之主張 為可採;此外,依系爭承諾書第1 點之末段手寫註記部分記 載「(6 月以後,獎金要提出做為維持會費)不足由洪英哲 補,多餘歸王星文」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則兩造似約 定維持會費為上訴人之責任,則上訴人逕以該份會籍狀況資 料據以證明系爭投資計劃業已終止,尚嫌速斷,洵難採信,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投資計劃業已終止,即有依系爭 承諾書給付被上訴人紅利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 人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自106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10日 止,於每月10日發放被上訴人每人各1 萬8 千元,亦即每人 10萬8 千元(計算式:18,000×6=108,000 ),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各10萬8 千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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