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76號
TPDV,107,簡上,376,201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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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許碧梅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參 加 人 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諶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被
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 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二、退萬部言,如 鈞院認為本案不構成繼續性不定期租賃關係,則上訴人追加 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頁),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 7,000元,其中413,000元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0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06頁),上訴人請求金額顯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 定,且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是上訴 人追加之訴,已致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徵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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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