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許碧梅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被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參 加 人 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諶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樓之1頂樓(下稱系爭頂樓)住戶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於民國91年與上訴人訂定租約,承租上訴人所屬之約定專用 「頂樓平台」放置電信基地台機器設備,租約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4年9月30 日租約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重新訂定書面新約,惟被上訴 人仍繼續依原契約使用上訴人頂樓平台,至105年11月底將 基地台之機器設備遷離,並於107年2月底始將基地台水泥基 座拆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439條前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41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13,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 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0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1年起即與上訴人簽約,設置行
動基地台於系爭頂樓平台,雖上訴人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然於租約洽談及簽約過程中,上訴人均委由其配偶即訴外 人柯錫福出面,同時柯錫福亦為社區之主委;因租約租期將 於104年9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乃於屆期前2個月接洽柯錫 福及參加人,欲循往例簽訂新租約,柯錫福以其正與參加人 協商為由,要求暫緩簽約事宜,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其等達成 共識前,勿擅自遷移至他處;因其等遲未通知被上訴人簽訂 新租約,被上訴人本擬於租約期間屆滿前移除基地台設備與 水泥基座,惟柯錫福要求被上訴人暫時不要移動機器,也不 要拆除基座,表示其與參加人仍在協調中;105年底參加人 通知被上訴人雙方已協商完成,並出示協商小組會議報告及 會議紀錄,內容均記載「頂樓基地台租金應交由管委會全額 收取」等語,並有「許碧梅柯錫福代同意」之簽名與文字, 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底經參加人指示,將基地台設備遷 移至系爭建物頂樓樓梯間空地處;被上訴人本欲同時拆除原 放置基地台之水泥基座,因柯錫福稱其還要與參加人商談分 成方式,要求被告暫緩拆除,被上訴人基於長期與之契約合 作關係,且該水泥基座並不影響頂樓之使用,乃同意暫不拆 除(水泥基座已於107年2月底經兩造同意拆除);嗣被上訴 人與參加人簽訂正式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所以與參加人簽 訂租賃契約、支付租金及未移除水泥基座(後已移除)等, 均係按柯錫福、參加人之指示,及上訴人授權柯錫福簽署同 意之會議紀錄內容所為,縱上訴人認其有系爭頂樓平台之收 益權,或其與參加人達成租金分成之決議,亦應向參加人請 求,方屬正辦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依台大名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 系爭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係排除「收益」而僅有「使用」 權利,系爭規約並未約定頂樓平台出租予被上訴人設置無線 電台基地得由頂樓住戶收取租金,仍應由參加人收取頂樓平 台租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3,000元應屬無據;設 置無線電台基地台所發射之無線電波,攸關整棟住戶之健康 權,不應由頂樓住戶單獨決定設置與否,上訴人無權單獨與 被上訴人成立電台基地台設置之租賃契約,而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規定,頂樓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須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頂樓住戶之同意,上訴人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無權將頂樓平台出租予被上訴人設置 無線電台基地台;上訴人與參加人自104年9月間陸續協商系 爭頂樓平台設立基地台租金收取權人為何人,上訴人委請律 師來函稱:「由於104年10月1日續約前,管委會有少數委員 誤認本人隻手遮天操控簽約事宜…致使迄今無法續約」,上
訴人另於105年1月31日終止訴外人台灣之星頂樓平台行動通 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可見上訴人於104年10月後因與參加 人就基地台設置與否、租金收取權人協商未果,上訴人無與 被上訴人、台灣之星續簽租約之意思,自無上訴人所稱之不 定期租賃契約可言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 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67,000元,其中413,000元自106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354,0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 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頂樓平台裝設電信通信設備,分別 於91年10月14日、94年9月16日、99年8月18日簽訂基地台房 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別自91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 、94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99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 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頂樓平台裝置通信設備、天線 架設於12樓頂屋突適當處,簽訂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等情,有 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 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81頁至第84 頁反面、第92頁至第95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30日租約期限屆至後,並未重 新訂定書面新約,被上訴人仍繼續依原契約使用上訴人之系 爭頂樓平台,至105年11月底將基地台之機器設備遷離,並 於107年2月底始將基地台水泥基座拆除,依民法第451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 兩造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5年7月 28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函知貴公司(即被上 訴人)於台大名廈設置基地台續約乙案,應俟台大名廈管理 委員會協商小組與許女士(即上訴人)完成協商後,再依據 協商內容進行續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嗣於106 年3月31日亦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載明:「…租約…至104 年9月30日止,雙方因故暫未續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37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107年5月2日復具狀稱: 「…可知參加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均同意於前開期間要 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只是要支付給誰有所爭議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然按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
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被上訴人於於租期屆滿後 ,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兩造與參加人就租金究 應向何人給付,亦即出租人為何人乙節,有所爭執,並未協 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 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9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30日 租約期限屆至後,未重新訂定新約,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 系爭頂樓平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視為以不定期繼 續契約云云,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1日止之租金,即非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固於107年2月底始將水泥基 座拆除,然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受被上訴人指示及依會議紀錄 內容等語,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曾數次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有關系爭租約續約一事,尚待與參加人協商,而105年4 月26日台大名廈協商小組會議報告記載:「一、頂樓基地台 租金應交由管委會全額收取。二、……」,並由柯錫福於同 意欄為「許碧梅柯錫福代」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8頁)。另 105年7月13日台大名廈管理委會會議紀錄討論與決議事項第 5項亦記載「頂樓基地台租金應交由管委會全額收取」,同 意欄復為「許碧梅柯錫福代同意」之文字(見原審卷第90頁 )。再參諸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頂樓屋頂平台裝置通信 設備等,已簽訂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 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且被上訴人每月均已依約支付 租金予參加人(含上訴人請求之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1 月30日止,及105年12月1日後之租金,見原審卷第88頁), 足見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及參加人持續協商基地台租 約簽訂事宜,嗣並協商成立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另訂租約, 改由參加人收取租金,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指示及依 系爭會議內容,始未拆除水泥基座等語,應屬信實,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後未將水泥基座拆除,自無上訴人所指違約 、給付遲延等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5年12月1 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損害,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柯錫福無權代理上訴人同意決議,亦無表見代 理之適用云云。惟柯錫福係上訴人配偶,業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26頁),系爭租約末頁亦記載聯絡人為柯錫 福(見原審卷第36頁),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數次發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正與參加人協商頂樓平台之事,而柯錫福 曾多次代理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出席簽到簿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 證人施諷即參加人之前主委到庭證述:大樓從87年成立管委 會,上訴人有所有權,柯錫福並沒有,不管所有的區權會、 管委會,通通是由柯錫福出面,上訴人從來沒有在這會議上 發過一次言,且也沒有寫委託書給柯錫福,甚至我們的規約 規定,只有區權人可以當主委,柯錫福並不具區權人的資格 ,也當七、八屆的主委並領走車馬費,也從來沒有出具委任 書,所以全大樓都主觀客觀認定柯錫福就是上訴人的代理人 ,柯錫福自己在會議紀錄簽了一個「代許碧梅」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另柯錫福亦參與系爭頂樓平台設立基地台 簽約協商事宜,有參加人開會議程及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觀之105年1月7日台大名廈基地台 協商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決議二、記載:「本次會議和柯先 生溝通之問題:⒈柯先生的意見:……⑷本人同意今後所有 基地台的租金都由大樓管委會主導簽約」,再參諸上訴人原 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 設備設置契約亦於105年1月14日合意期前終止,有期前終止 租賃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施諷亦證稱: 柯錫福代理上訴人簽訂兩份會議紀錄後,伊也有把第三份文 件即上訴人自己同意終止租約,那份文件簽給臺灣之星,通 知租金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綜合上情,可見柯 錫福係經上訴人授權參與系爭頂樓平台出租事宜之協商,柯 錫福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系爭頂樓平台租金由參加人收取等 事宜。至上訴人雖陳稱於105年7月12日當日會議結束20分鐘 內,馬上請柯錫福在管委會群組中表示反對意思云云,惟上 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其授與柯錫福之代理權有何限制, 或柯錫福之意思表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合法事由,自不影 響上訴人已為之意思表示效力。又被上訴人事後有無交付 10%回饋金,亦對上訴人已同意之意思表示效力不生影響, 是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7,000元,及其中413 ,000元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354,000元自107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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