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30號
TPDV,107,消債抗,3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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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朱妙芬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雅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瑞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針對抗告人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所負債務,係抗告人基於履行扶養義務之 子女學貸,且依銀行制式合約,父母自然成為該學貸之連帶 保證人,又近來均已交由子女自行清償,並無原裁定所述顯 有特別圖利於特定債權人之問題,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原裁定不免責,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或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裁定抗告人自 105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於 更生程序中,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3 日作成債權 表所示,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 同)1,217 萬2,072 元,已逾1,200 萬元,本院乃依消債條 例第65條第1 項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06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中,因抗告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1 筆,保單 解約金為2 萬1,814 元,經抗告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 比例作成分配表後,分配予各債權人,而於107 年3 月28日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經原法院於107 年10月31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合先敘 明。
㈡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 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 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 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本件抗告人於105年6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則其更生之聲請 視為清算之聲請,並應以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時即105 年12月8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抗告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㈢查抗告人自105年12月8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分別兼任數職(含 小吃店計時人員、書展場代班等),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 32,000元之間不等,有抗告人107年7月17日陳報狀及切結書 在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46頁),堪認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是應以31,000元為抗告人平均每月收 入,始屬適宜。再經扣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9,099元後,尚餘11,901元(計算式:31,000-19,099=11 ,901)。足見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且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又查,抗告人於 更生即清算聲請前2 年間(103 年6 月23日至105 年6 月22 日間),每月平均薪資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14,534元(計算式:32,000元-14,466-3,000= 14,534 )乙節,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是抗告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48,816 元(計算式: 14,53 4x24月=348,816)。上開收入支出之認定,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然查,抗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僅為21,814元,有抗告人解款到院之匯出匯款 憑證在卷足稽(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2頁),顯低於上揭可 處分餘額348,816 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抗告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就 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自應依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 ㈣又抗告人主張其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經查,抗告人固於原法院自陳其為女兒學貸之連帶 保證人,有還款予學貸銀行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58頁), 且依抗告人之女陳○安陳○心向臺灣銀行申辦就學貸款之 帳戶明細顯示,於106 年2 月6 日至107 年8 月10日期間, 均有向該銀行清償貸款之事實,有臺灣銀行107 年8 月17日 民事陳報狀檢附戶名陳○安陳○心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66 至168 頁)。然經本 院函詢上述就學貸款還款情形,經臺灣銀行以108 年5 月17 日民事陳報狀稱:「…陳○安陳○心之還款明細出現還款 321 元及971 元係另一連帶保證人陳俊欽之更生分配款…」 、「陳○安陳○心歷次轉帳還款皆列印電子帳單至超商繳 款,雖然明細是顯示轉帳,實際上並無相對應之轉帳帳號, 其還款來源均為借款人所繳納,非由朱妙芬(即抗告人)還 款」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 ,核與抗告人主張上述就學貸款均係由其女兒陳○安、陳○ 心以打工收入自行至超商繳納等語相符,顯見抗告人於原法 院所述,應係誤認上述學貸還款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應一併 陳報所致。是基上開事證,可認抗告人並未針對特定債權人 為清償,亦無減少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自不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至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對特定債權人為清償、或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 責事由,然抗告人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無訛;是以,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臺灣銀行108 年5 月17日民事陳報狀 之說明,所為不免責裁定之理由與本院前述理由雖有二致, 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陳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 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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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