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38號
TPDV,107,抗,33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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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胡志彊 
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利害關係人 劉伯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法人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
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異議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院登記處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一零七法登社字第四二三號函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登記蔡國明為抗告人董事長、李奇龍為抗告人董事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登記處另為適當之處置。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國明,嗣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 胡志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胡志彊遂提出書狀聲明承受本 件程序,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抗告人第18屆董事會第1 次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民國107 年10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 700283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7 至287 頁);經核與非訟 事件法第35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39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下稱本院39號裁定)僅禁止第三人蔡國明行使抗告人 代理董事長職務,而未及於嗣後抗告人已補選蔡國明為抗告 人第17屆董事長,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是蔡國明取得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及地位,自得合法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 法人變更登記之聲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蔡國明業經抗 告人107 年2 月27日臨時董事會補選為第17屆董事長為由, 駁回劉伯恩前以本院3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78 號暫時處分執行事件,本院39號裁定已 無執行力。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86 號裁定認 定蔡國明已經補選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形式上已符合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要件,是本院 登記處就抗告人聲請之變更登記予以實質審查,顯已逾越權 限。又原裁定及本院登記處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下稱本院81號裁定),其效力僅及於



該裁定所載當事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北部大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而不及於抗告 人,故原裁定及本院登記處以效力非及於抗告人之本院81號 裁定為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二)本院登記處107 年6 月13日107 法 登社字第423 號函(下稱本院登記處423 號函)所為駁回抗 告人聲請法人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三 )准予抗告人辦理第17屆董事長蔡國明之變更登記;(四) 准予抗告人辦理第17屆董事李奇龍鄭明敏之變更登記。三、利害關係人劉伯恩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並未合法解任劉伯 恩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蔡國明並非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則蔡國明於107 年2 月2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選出蔡國明 為抗告人之董事長,會議程序顯非適法。因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總會誆稱劉伯恩喪失董事資格而非法改選蔡國明為新任董 事長,經本院39號裁定蔡國明不得再行使抗告人代理董事長 之職權,並認定107 年1 月18日第三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總會議長陳明志宣佈暫停劉伯恩之董事長職務顯非適法,不 能發生暫停劉伯恩之董事長職務之效力。劉伯恩嗣後向本院 聲請准許劉伯恩繼續執行抗告人第17屆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 ,並禁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七星中會停止 或解除劉伯恩之董事職務,經本院81號裁定准許,是劉伯恩 得繼續執行抗告人第17屆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應有對世效, 不僅對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北部大會、七星中會發生效 力,抗告人及蔡國明亦應受本院81號裁定效力之拘束。然劉 伯恩執本院8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 會竟選任鄭明敏替代劉伯恩之董事職位之行為,經本院以10 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6 號裁定對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處怠 金新臺幣6 萬元。嗣蔡國明向本院聲請禁止劉伯恩行使董事 長職務之假處分,經本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仍受本院39號 裁定及本院81號裁定效力所及而為劉伯恩為由,以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77 號裁定駁回,足證劉伯恩至今仍具抗告人董 事長身分,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選任蔡國明為新任董事長 於法不合,詎抗告人竟以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蔡國明向本院 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顯未經合法代理,其情形無法補正, 本院登記處駁回抗告人變更登記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7 年3 月23日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將 原董事長劉伯恩解任,補選第17屆董事長蔡國明,變更抗 告人之董事長登記為蔡國明,並變更法人印信,經本院登



記處以107 年度法登他字第423 號變更登記事件受理;嗣 抗告人再於107 年5 月3 日、107 年6 月12日具狀聲請變 更董事登記,即107 年3 月29日及107 年5 月28日補選之 董事李奇龍鄭明敏。而劉伯恩則具狀提出本院81號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4 月20日北院忠107 司執全木字 第296 號執行命令,稱其前經本院81號裁定准許其以16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許劉伯恩 繼續執行抗告人第17屆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劉伯恩並於10 7 年4 月18日執本院81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4 月20日北院忠107司 執全木字第296 號執行命令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應 按本院81號裁定主文履行。嗣經本院登記處於107 年6 月 13日以本院登記處423 號函認抗告人聲請董事長劉伯恩解 任變更為蔡國明、補選董事為李奇龍鄭明敏之法人變更 登記,違反本院81號裁定准許劉伯恩繼續執行抗告人第17 屆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抗告人之聲請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 為由,駁回抗告人法人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以原裁定認蔡國明之抗 告人代理董事長職權經本院39號裁定禁止執行即無從行使 ,則其猶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本件法人變更登 記顯非合法,且劉伯恩經本院81號裁定准許執行抗告人第 17屆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是本院登記處駁回抗告人變更 法人登記之聲請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法登他字第423 號變更登 記事件卷宗(下稱本院登記處423 號卷)核對屬實。(二)按「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 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 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法人登 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 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 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 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 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第9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著重形 式上事項之審查,至實體事項則非法院登記處應審酌之範 圍。是法人如已提出變更登記之聲請書,並已載明原登記



事項、變更登記等內容,並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則 法院登記處於形式上審查證明文件與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 相符後,即應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且此所謂書面形式審查 ,並非不為調查,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發現,惟仍應盡其職 權所能及之注意範圍,依據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而為 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聲請變更登記事項 有無違反法律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
(三)次按「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 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醫療法 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蔡國明於107 年2 月27日經抗 告人第17屆臨時董事會補選為抗告人第17屆董事長,任期 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止,並經衛生福利 部於107 年3 月13日許可,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3 月13日 衛部醫字第1071661602號函、107 年3 月23日衛部醫字第 1070007921號函、抗告人董事會組織及議事規則、抗告人 捐助章程、抗告人107 年2 月27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 抗告人107 年3 月19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抗告人第17 屆董事名冊、蔡國明同意書、法人印鑑圖記變更、蔡國明 印鑑卡、蔡國明身分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本院登記處 423 號卷)。至本院107 年2 月27日之本院39號裁定,主 文固為「禁止蔡國明行使抗告人代理董事長職權」(原法 院卷第147 至167 頁),而禁止蔡國明行使其經抗告人10 7 年1 月18日董事會決議推派為抗告人「代理董事長」之 職權。惟蔡國明已於107 年2 月27日經補選為抗告人第17 屆董事長,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許可,形式上 已符合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要件,是蔡國明已 非抗告人代理董事長而係董事長,現今已無必要行使代理 董事長職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上開文件經形式審 查應可認蔡國明業經抗告人董事會合法補選為第17屆董事 長,抗告人聲請變更登記第17屆董事長為蔡國明,自應准 許。
(四)另抗告人因原董事邱文達於106 年12月13日辭任,遂於10 7 年3 月29日經抗告人董事會補選李奇龍為第17屆董事, 任期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止,亦經衛生 福利部於107 年4 月24日許可,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4 月 24日衛部醫字第1070010483號函、抗告人107 年3 月29日 董事會會議紀錄、李奇龍願任董事同意書、邱文達辭任董 事辭任書、李奇龍印鑑卡、李奇龍身分證可查(本院登記 處423 號卷);又抗告人107 年3 月29日董事會召開時, 主席蔡國明之董事長職權行使,並不受本院39號裁定拘束



,已如前述,則李奇龍經抗告人董事會補選為董事,係遞 補邱文達辭任後之董事遺缺,且業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審查後許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登記處即應准許抗 告人聲請李奇龍為抗告人董事之變更登記。
(五)至抗告人聲請變更登記鄭明敏為抗告人第17屆董事部分, 查鄭明敏雖經抗告人107 年5 月28日董事會選任為第17屆 董事,任期自107 年5 月28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止,並 經衛生福利許可,固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6 月12日衛部醫 字第1070015664號函、抗告人107 年5 月28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鄭明敏願任董事同意書、鄭明敏印鑑卡、鄭明敏身 分證為佐(本院登記處423 號卷)。惟查,鄭明敏係因劉 伯恩遭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解除抗告人董事職務,而由 抗告人以107 年5 月28日董事會選任遞補劉伯恩之董事遺 缺,然劉伯恩於107 年4 月11日業經本院81號裁定准許其 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繼續執行抗告人第17屆之董 事長及董事職務,有該裁定足參(原法院卷第169 至181 頁),且本院81號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命令因劉伯恩於10 7 年5 月28日陳報予本院登記處(本院登記處423 號卷) ,而為本院登記處於107 年6 月13日作成本院登記處423 號函前之職務上已知之資料,自得做為本院登記處形式審 查鄭明敏得否遞補劉伯恩遭解任之董事遺缺而得變更登記 為抗告人董事之文件之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登 記處審酌本院81號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命令後,以該裁定 准許劉伯恩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前繼續執行抗告人第 17屆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且劉伯恩已聲請強制執行為由, 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登記鄭明敏為抗告人董事部分,並 未逾越法人登記事件應為形式審查之準則,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變更登記第17屆董事長為蔡國明、第 17屆董事為李奇龍部分,應予准許;至抗告人聲請變更登記 第17屆董事為鄭明敏部分,則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登記 處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容有不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 院登記處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該部分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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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