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322號
TPDV,107,建,322,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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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2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鄭乃琇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 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 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 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 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 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 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
二、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 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先 位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宜聯鋼鐵第一期太陽能 新建工程合約書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76萬4,134元,暨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81頁))。核其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其與反



訴被告間承攬關係存在,備位聲明則係主張依民法第511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反訴被 告所提本訴,則係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及第226條 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逾期未完工所生之損害,及依民法 第505條、第179條、第259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 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重新發包之差價,足見本件本反訴並非 相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又本 件反訴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 的,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 反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為宜聯鋼鐵第一期太陽能新建工程合 約書契約關係,該案契約上載工程總價額為2,062萬4,100元 (本院卷第228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萬4,100元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訴訟標的金額為576萬4,134元(本院卷第140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反訴原告先位聲明定之 。據此,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62萬4,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9萬3,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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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