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91號
TPDV,107,建,29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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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91號
原   告 金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呈 
被   告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興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無忌 
被   告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蔡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原告與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以定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杰公司)名義所簽訂之桃園區污水下 水道系統第一期(第4BH 標)及(第1-4B-H標)之承包合約 書(下各稱4BH 合約、1-4B-H合約)第26條均約定,雙方就 上開合約遇有爭執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 院卷第91頁、第103 頁);又被告定杰公司與日鼎水務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到庭均不爭執本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0 至144 頁),是以依 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承攬「桃園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第一期第4BH 標」工程(下稱系爭4BH 標工程)之工程款



糾紛,對被告定杰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定杰公司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34 萬7,9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45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 頁);嗣經定杰 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在第一次開庭 前即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武田公司、日鼎公司為 被告,並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185 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4 萬7,920 元,及被告定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230 至 231 頁、第409 頁)。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 231 頁),惟原告所為追加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 事實,均係基於系爭4BH 標工程之工程款所生爭議,其請求 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無忌前以定杰公司 之名義向日鼎公司標得系爭4BH 標工程後,即以定杰公司之 名義將系爭4BH 標工程轉包由伊承攬,伊與定杰公司雙方並 105 年9 月1 日簽訂4BH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依契約付款辦 法所定單價,採實作實算計價,並由武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其後,因系爭4BH 標工程有追加工項,張無忌再次以定 杰公司名義與伊簽訂1-4B-H合約,約定工程價款採實作實算 計價,並於該合約第25條約定,如定杰公司未履行合約付款 ,則由日鼎公司監督付款,故武田公司及日鼎公司就定杰公 司給付前揭契約工程款債務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伊依約 將系爭4BH 標工程竣工後,屢經催討,定杰公司及武田公司 均拒不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34 萬7,920 元(未稅),經伊向 日鼎公司請求暫停對定杰公司給付尚未請領之工程款,並為 監督付款,惟日鼎公司卻未為之,渠等未履行前開付款或監 督付款義務共同侵害伊,致伊迄今仍未受償上開積欠之工程 款項,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4BH 合約及1-4B-H合 約之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5 條規定,擇一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7,920 元,及被告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 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定杰公司以:伊固有於104 年10月5 日與武田公司及訴外人



信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倢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授權 協議書),同意武田公司、信倢公司得借用伊公司名義,向 日鼎公司投標承攬系爭4BH 標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惟 雙方已約明,授權範圍不包含與日鼎公司以外之人簽約,如 武田公司、信倢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因系爭4BH 標工程發生 爭議、訴訟或其他民刑事糾紛,應由武田公司、信倢公司自 行處理,與伊無涉,且武田公司、信倢公司未經伊書面同意 ,亦不得以伊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而原告所提4BH 合約、 1-4B-H合約,均係武田公司未經伊同意而以伊公司名義與原 告所簽,伊直至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發函向武田公司催索 工程款,並副知伊時,始知有該等情事;且觀原告開立之請 款發票買受人欄分別記載武田公司、信倢公司,亦可證明本 件實係武田公司與其下包廠商即原告間之工程款糾紛,與伊 無關,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自亦無侵害其權益可 言,故原告對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武田公司以:系爭4BH 標工程確係由伊轉包予原告承攬,4B H 合約、1-4B-H合約之所以將定杰公司記載為該工程之定作 人,係因伊公司承辦人員製作合約時,誤將公司負責人張無 忌所控制另一公司即信倢公司記載為定杰公司所致,與原告 已講明後續開立之請款單及發票買受人欄均記載為伊公司或 信倢公司,雙方因而未重新簽訂正確之承包合約書;至1-4B -H合約第25條監督付款之約定,則係依原告要求所擬定,日 鼎公司並不知1-4B-H合約有此條款,故本件工程款之爭議與 定杰公司、日鼎公司均無涉。又伊固不否認尚積欠134 萬7, 920 元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惟原告承攬伊轉包之「桃園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第3C標」工程(下稱系爭3C標工程) 時,其僱用之工人即訴外人蔡候發生工安意外死亡,依雙方 簽訂之「桃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第3C標」承包合約書 (下稱3C合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本應由原告負責相關賠 償事宜,然最後卻係由伊出面與蔡候家屬達成和解,並代原 告墊付和解金150 萬元及80萬元各一筆,共計230 萬元予蔡 候家屬受領;且因上開工安意外,業主日鼎公司前遭桃園市 政府裁罰60萬元,日鼎公司並將該罰款從應給付予伊公司之 工程款中扣除,依3C合約第23條第4 項及第6 項約定,上開 費用及罰款本應由原告負擔,伊可依3C合約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賠償返還,故伊對原告總計有290 萬元之債權,爰 以此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數額互為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日鼎公司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或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伊並非4BH 合約、1-4B-H合約之契約 當事人,亦未曾同意監督付款,縱使1-4B-H合約第25條確有 由伊監督付款之記載,然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伊亦不 受該約款之拘束。倘若伊在未有任何司法裁判或執行命令等 法律依據之下,即率依原告之片面要求,逕予扣押定杰公司 之工程款,除已違反伊與定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失履約 誠信外,更於法未合,故原告主張伊未辦理監督付款事宜構 成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第378 至37 9 頁):
㈠定杰公司於104 年10月5 日有與武田公司、信倢公司簽立如 本院卷第47至48頁內容所示之協議書。
㈡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無忌有以定杰公司名義,就系爭4B H 標工程先後與原告簽訂4BH 合約、1-4B-H合約;該工程現 已施作完成,惟原告迄今尚有工程款134 萬7,920 元(未稅 )未獲支付。
㈢原告於107 年間曾多次發函向日鼎公司陳情,要求日鼎公司 應將定杰公司及武田公司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項暫緩付款, 惟均經日鼎公司函覆拒絕上開請求。
㈣武田公司於104 年11月14日另有將系爭3C標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雙方並簽訂如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之承包合約書;於 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原告僱用之工人蔡候發生工安意外死亡 ,日鼎公司、武田公司及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以450 萬元 和解金與蔡候家屬達成和解,並簽立如本院卷第189 頁之和 解書。
㈤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有給付150 萬元之支票給蔡侯之家屬 林淑娟等人,並且該支票於105 年5 月31日已經兌現。 ㈥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寄出之存證信函所附的統一發票的買 受人分別為武田公司、信倢公司,有被證2 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9至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武田公司仍應給付工程款,原告與定杰公司及日鼎 公司亦基於4BH 合約及1-4B-H合約有承攬契約或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渠等違反契約義務為共同侵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以承



攬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部分:4BH 合約及1-4B-H合約之 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被告定杰公司、日鼎公司 是否與原告有契約關係?㈡原告以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㈢武田公 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後原告是否還有未抵銷之 工程款債權可向武田公司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4BH 標工程僅與武田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 定杰公司就系爭4BH 標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武田公司則為 連帶保證人,日鼎公司因有監督付款之約定,其亦應負連帶 保證則人等情,為被告等人否認之,定杰公司及日鼎公司均 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僅武田公司陳稱4BH 合約及1 -4B-H 合約實際上均是其與原告所簽契約等語。是以,本件 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與定杰公司有承攬契約之合意,與日 鼎公司有監督付款契約之合意,且與武田公司之契約關係亦 如其所主張。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定杰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與日鼎公司有約定監 督付款等節,無非以4BH 合約及1-4B-H合約影本、桃園市蘆 竹區公所108 年5 月14日桃市盧民字第1080017704號函暨所 附105 年調字第1390號調解件卷宗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9 至64頁、第93至103 頁、第329 至354 頁),並稱定杰公司 於前開調解時到場未否認簽約,對於武田公司負責人張無忌 盜刻其名義印章又未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定杰公司有授權武 田公司代理與原告簽署4BH 合約及1-4B-H合約,日鼎公司於 調解到場時未否認有同意監督付款,應視同默認云云。然查 ,1-4B-H合約第25條雖載:「如甲方未履行合約付款,甲方 同意由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督付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頁),但日鼎公司並未於此合約書上為任何簽署 ,上開合約書影本自無從證明日鼎公司對原告有何監督付款 之約定。又定杰公司已否認4BH 合約及1-4B-H合約上「定杰 工程有限公司」、「楊茂興」印文之真正,且否認有授權他 人代理自己與原告簽約(見本院卷第41、140 、141 頁), 並提出其與武田公司及信倢公司之授權協議書,其上記載: 「二、協議內容:(一)甲方(按,指定杰公司)同意乙方 (按,指信倢公司及武田公司)以甲方定杰工程有限公司



義,與第三人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承攬 契約。(二)乙方同意按每期向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領工程款,而由甲方開立發票金額之3%計算,給付甲方工 程管理費。(三)為方便乙方向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領工程款,甲方同意另申設銀行帳戶供乙方使用。(四) 乙方與其下包間,如因上開工程而發生爭議、訴訟及其他民 刑事糾紛,應由乙方自行處理,概與甲方無涉。(五)乙方 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以甲方名義與他人簽約。」等語 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足見其確實未授權武田公司 得以「定杰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日鼎公司以外之人簽約。 ⒉再者,就4BH 合約及1-4B-H合約簽約經過之情形為何乙節, 武田公司負責人張無忌到庭陳稱:伊有兩間公司,即武田公 司與信倢公司,簽署上開合約的定杰公司大小章係伊為方便 與日鼎公司往來而自己刻的,簽約時沒有對原告說是定杰授 權伊與原告簽約,有請原告請款時要以武田或信倢公司為抬 頭開立發票,用定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之事情,定杰公司 事先不知情,1-4B-H合約第25條監督付款條款是原告要求要 寫的,日鼎公司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3 頁) ;原告亦自承:「當初於簽約時武田工程有限公司跟我們簽 約時有說3C標有些問題,所以4BH 標以定杰工程有限公司的 名義標得,但是由他全權負責,我們才與追加被告武田工程 有限公司簽約,是張無忌來打4BH 標的合約,張無忌是以定 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我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 頁),並稱:伊是與武田公司簽約,並沒有問過定杰公司 、日鼎公司是否同意4BH 合約及1-4B-H合約之內容,因為武 田公司於3C標合約工程款付款不正常,才在簽署1-4B-H合約 時要求武田公司加上第25條監督付款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 至144 頁)。佐以原告於107 年3 月24日以三重溪尾街 郵局000088號存證信函向定杰公司請款時,其所附開立之發 票確實未以定杰公司為抬頭,反而均是以張無忌所控制之信 倢公司及武田公司為買受人開立,有其所發存證信函暨所附 合約書及統一發票3 張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67頁)。互核張無忌與原告陳述及上開書證,可知定杰公司 確實未曾與原告就4BH 合約或1-4B-H合約內容為合意,日鼎 公司亦未曾承諾就本件工程款為監督付款;且於4BH 合約及 1-4B-H合約簽署時,原告即知悉實際與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及前開契約實際簽署人均為武田公司,僅因故在4B H 標改用定杰公司名義得標,方改變契約形式上名稱,但是 實際負契約責任者仍是武田公司,並非定杰公司,武田公司 亦已經向原告陳明此情,是以原告實際上亦是按照與武田公



司之約定方式開立發票請款。準此,足認以4BH 合約及1-4B -H 合約與原告有承攬契約合意者,均為武田公司,且只有 武田公司;至於定杰公司則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日鼎公司亦 未為對原告為1-4B-H合約第25條監督付款之承諾約定。 ⒊原告另以定杰公司於前開調解時到場未否認簽約,對於武田 公司負責人張無忌盜刻盜用其名義印章又未提出刑事告訴, 可見定杰公司有授權武田公司代理與原告簽署4BH 合約及1 -4B-H 合約,日鼎公司於調解到場時未否認有同意監督付款 ,應視同默認云云,主張渠等與之有承攬契約合意或監督付 款之約定;定杰公司則抗辯稱伊會參與調解程序是因收到調 解委員會通知,在調解過程中的說明均為武田公司張無忌提 出,伊僅單純因而知悉張無忌以定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 並未承認有授權等語;日鼎公司則抗辯稱在調解過程中並未 同意監督付款,且該日調解筆錄伊公司人員並未簽名於其上 ,是因調解委員認為原告提出的工程款糾紛與日鼎公司實在 無關,所以才沒有要求日鼎公司人員簽名等語。查: ⑴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僅屬知情而單純沈默, 未為爭執,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 之同意。況調解程序目的非在終局認定私權關係,而係以當 事人間互相協商讓步,成立調解合意以解決紛爭為目的,調 解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提出與法律上私權狀態不相符之調解 方案,以及表示願意就某些事項讓步交換對造同意其他事項 的情況,亦屬常見,倘嗣後雙方意見不同,調解不成立,當 事人曾表示過之讓步方案並無法律上失權效果,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 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 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可明,遑論於調解中僅是未 就特定事項為積極爭執之情況,更無從將之認定為默示同意 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因系爭4BH 標工程及系爭3C標工程之工程款未能順利收 得,聲請鄉鎮市區調解,武田公司負責人張無忌、定杰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茂興以及日鼎公司人員均有於105 年12月15日 到場參與調解等情,固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8 年5 月14日 桃市盧民字第1080017704號函暨所附105 年調字第1390號調 解件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 至354 頁)。然查 ,定杰公司、日鼎公司會到場,係因原告聲請調解書即列渠 等與武田公司為對造人(見本院卷第333 頁),調解委員會 方一併通知渠等到場;且前開卷宗紀錄中,並未見有何日鼎 公司同意承諾監督付款之幾載,亦未見有論及定杰公司授權



武田公司簽約一事之記載,且當日調解不成立,自無從因渠 等人員單純依調解委員會通知到場,過程中未對於武田公司 未經授權簽約以及不同意監督付款等事項提出積極爭執,而 認定渠等有同意監督付款或同意授權之意思。況查,原告聲 請調解書之事件概要係記載:「本公司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4日承包武田工程有限公司桃園污水工程(3C標),以及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下包廠商信倢工程有限公司(武田工程有 限公司關係企業)桃園污水工程(4BH 標)。查105 年8 月 至105 年10月之工程款因故未如期支付,……。此工程款攸 關本公司經營之存廢,希望武田工程/ 信倢工程本著企業誠 信原則以及個人良善能夠支付積欠本公司之工程款。另請日 鼎水務以及定杰工程能負起監督角色,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並未主張定杰公司為4BH 合約之當事人,益徵原告自始知悉定杰公司並非4BH 標部分 的契約相對人。原告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程序過程為據,主 張與定杰公司有契約關係,及日鼎公司已同意監督付款云云 ,均不可採。
⑶末按是否對於加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乃犯罪被害人之權利, 可自由決定,無從以被害人未積極行使告訴權提出刑事告訴 即反推被害人並未受害,或其與加害人有所勾結。是以,原 告以定杰公司未對張無忌提出刑事告訴一事推論定杰公司與 武田公司勾結或定杰公司有授權武田公司與原告簽約云云, 亦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書證均無從證明其與定杰公司有承攬契約 之合意或與日鼎公司有監督付款之約定;且原告已經自承與 之簽署4BH 合約及1-4B-H合約者均為武田公司的張無忌,其 從未與定杰公司或日鼎公司就契約內容洽商達成合意,其與 定杰公司及日鼎公司間自無契約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主張 與定杰公司就系爭4BH 標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與日鼎公司 有監督付款之約定云云,自不可採,其請求定杰公司、日鼎 公司連帶給付系爭4BH 標工程所生134 萬7,920 元工程款, 核屬無據。原告僅與武田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其依4BH 合 約及1-4B-H合約所生134 萬7,920 元工程款債權,僅得向武 田公司請求。
㈡本件與侵權行為無涉,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並 無理由: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武田公司、定杰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以及日鼎公司未為



監督付款,均屬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178 頁) 。然查,定杰公司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日鼎公司亦無監 督付款之義務等節,均如前述,渠等不作為並未違背義務, 自無不法,並無對原告侵權行為可言;又武田公司未如期給 付工程款,係屬遲延給付之單純債務不履行,所侵害者係原 告之經濟上利益,並非原告之固有權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要件亦屬不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對被告三 人請求連帶賠償,均無理由。
㈢原告對武田公司134 萬7,920 元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已 無金額可請求給付: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武田公司稱其於104 年11月14日另有將系爭3C標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如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之承包 合約書;於前開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原告僱用之工人蔡候發 生工安意外死亡,其與日鼎公司及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以 450 萬元和解金與蔡候家屬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 金額中150 萬元係由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以支票支付給蔡 侯之家屬林淑娟等人,並且該支票於105 年5 月31日已經兌 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與武田公司3C合約第 23條第4 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對於施工人員及第 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如因疏忽至生 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及同條第6 項約定:「 乙方應自行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設施,並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由乙方負責與甲方(按 ,指武田公司)無關。乙方應切實要求所屬員工確實穿著配 戴安全設備,並隨時檢查施工機具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如乙 方為遵守相關法令、法規及契約規定,至員工發生傷害,發 生的費用全由乙方負責及賠償之。」(見本院卷第55頁), 確實有工安之確保為原告之義務,且倘發生施工人員傷亡意 外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等約定。是以,被告武田公司主張依上 開3C合約約款之契約法律關係,對所墊付給蔡候家屬之150 萬元和解金,其有權請求原告賠償返還之,而對原告有150 萬元債權部分,核屬有據。至原告另反駁稱當時與武田公司 約定450 萬元的和解金中,由原告負擔200 萬元,被告武田 公司負擔250 萬元云云,為武田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和解 金分攤金額之約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⒊查,前開武田公司對原告之150 萬元債權並無清償期之約定 ,自可隨時請求。是以,原告對武田公司之134 萬7,920 元 工程款債權,及武田公司對原告之150 萬元債權均已適於抵 銷,經互為抵銷後,原告已上開工程款債權金額均已抵銷完 畢,無剩餘金額可向武田公司請求給付。
㈣原告另聲請調查定杰公司授權武田公司投標系爭4BH 標工程 、武田公司以定杰公司名義向日鼎公司請領等相關契約之用 印,及定杰公司領款之印文,是否與4BH 合約、1-4B-H合約 上關於定杰公司之印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 本件事實依前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前開聲請亦無調查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定杰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與日鼎公 司有監督付款約定,以及渠等有侵權行為等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其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武田公司給付134 萬7,92 0 元工程款部分,經抵銷後已無債權可請求,是其主張均不 足取;被告定杰公司、日鼎公司抗辯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或監 督付款約定,被告武田公司稱有150 萬元債權可為抵銷等語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4BH 合約及1-4B-H合約之承攬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4 萬7,920 元,及被告定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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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