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惠青
訴訟代理人 柯登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07年5月25日106年度北小字第3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 政,嗣於民國108年1月9日變更為郭曉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07年12月5日令(本院 卷第133、135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郭曉蓉為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 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有適用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反法令及違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之違背法令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上 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內容,符合上開小額程序上訴合法要件, 其提起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28日15時30分許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街0號之收費停車格(下稱系
爭停車格)內,迄至106年7月31日中午至系爭停車格欲駕駛 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8日至30日尼莎颱風 來襲期間遭上訴人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樹木斷裂枝幹 壓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29,909元等語。四、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樹木,雖於 106 年7 月28日至30日尼莎颱風來襲期間因斷裂枝幹掉落致 壓損上訴人停放在系爭停車格之系爭車輛。惟系爭土地及其 上樹木均屬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12條規定之國有非公 用財產,且系爭土地係以圍籬環繞,並未對外開放供公眾使 用,性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原判決遽認系爭土地上樹木為公有公共設施,即有判決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已於 尼莎颱風來襲前有委由鼎倫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9日完成60 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林木修剪工作,上訴人確實執行管理系 爭土地職務,無任何過失,系爭土地上樹木之枝幹斷裂係因 尼莎颱風天災之強大風速及雨量不可抗力事件所致,系爭車 輛遭樹木壓損與上訴人之管理系爭土地上樹木間不具因果關 係,且被上訴人無視尼莎颱風預測宣導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系爭土地上樹木旁,應係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734號判例亦適用於債務人負無過失責任之情形,自應減 輕上訴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縱認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遭系 爭土地上樹木壓損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判決僅就系爭車輛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而就鈑金及烤漆部分未扣除折舊之價額 ,即有判決違背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爰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請予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五、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 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
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 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 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 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停放在系 爭停車格,嗣至106年7月30日尼莎颱風來襲期間,上訴人管 理系爭土地上樹木因枝幹斷裂掉落壓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維修須支出29,909元等情,有事故現場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原審卷第3-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9-40 頁)、有發警報颱風列表(原審卷第42頁)、收銀機統一發 票、維修車歷、報價單(原審卷第22-24頁)為憑,復為兩 造所無爭執,應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樹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 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未與 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 成部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固係指 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其尚未完成並供公眾使 用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但本件擋土牆設置於半山腰,屬 南新街紅淡山環山道路改善工程之一部,其自設置之初即負 有阻擋或防免山上岩石崩下壓傷山下道路行人之作用,無異 自設置之初即已開始供公眾使用,屬該條項所稱「公共設施 」之範圍,要不因是否已經上訴人驗收而有異(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周圍雖有 圍籬,然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委託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 綠美化計畫使用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附件( 原審卷第86-87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 頁),足見上訴人係以綠美化城市景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 用目的,系爭土地景觀實應具有供民眾觀覽欣賞之作用,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 共設施」之範圍,而不因是否以圍籬區隔而有異,系爭土地 其上樹木既為系爭土地構成部分而同屬上訴人管理範圍,事 實上處於國家管理狀態,自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 之公有公共設施。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維護管理系爭土地每年訂有巡查計畫,由管 理人員按期巡查,並辦理勞務採購執行修剪林木樹枝,其管 理職務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提出國有土地除草清除、清運、 施作車阻、圍籬及林木修剪勞務採購案估價及確認通知表10 6年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巡查計畫、勞務採購開口契約廠商完 工驗收通知表及施作過程紀錄表等件(原審卷第88頁、第93 -98 )為證。查,上開文書僅得證明上訴人曾委託鼎倫有限 公司進行系爭土地除草、清運及林木修剪2 顆等勞務採購, 尚無從以上訴人有進行除草、清運及林木修剪即認其已為上 開行為,即認其即無任何過失。且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不以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有過失為必 要,縱上訴人已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上樹木之注意義務,仍 無從卸免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 責任。
㈤上訴人復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格,適逢尼莎颱風來襲 ,其強度足以將路樹連根拔起,顯見本件係因颱風之不可抗 力所致,與上訴人之管理系爭土地上樹木間不具因果關係云 云。提出有發警報颱風列表、蒲福風級表、剪報等件(原審 卷第42-47頁)為證。按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 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查,依上訴人 所提出上開資料,固足認系爭車輛遭樹木壓損時,確有尼莎 颱風經過台灣地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有發警報颱風列表所 載,尼莎颱風近臺強度為中度,7級颱半徑為180公里,10級 風半徑為60公里,惟該表僅為氣象單位就曾經靠近臺灣之各 颱風期間、強度、中心最低氣壓、最大風速、7級風及10級 風暴風半徑暨發布警報次數之資料。而颱風經過臺灣時,各 地區實際風力強度及雨水大小等,可能因各地地形地貌、颱 風來襲路徑因素致風力及雨水多寡有所不同,系爭停車格附 近之樹木倒塌是否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仍需視系爭停車 格附近之風力狀況、風力持續時間及是否因暴雨侵蝕土壤等 各方面因素以為認定,單憑上開發警報颱風列表,尚不足以 認定系爭停車位附近之風力業已達蒲福風級表所載第10級以 上之風力,而足拔樹倒屋、必有重大災害發生之程度。至上 訴人所提尼莎颱風災害照片,有的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地區 之樹木倒塌、有的與系爭停車格位置有所不同,自亦難遽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尼莎颱風致 樹木倒塌壓損,係不可抗力所致,與其管理無因果關係云云 ,尚不足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颱風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
上樹木旁,係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 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6年7 月28日15時30分許停放系爭車輛在系爭停車格,因遭系爭土 地上樹木斷裂枝幹掉落致壓損之情,為兩造無爭執,則上訴 人在收費停車格停放車輛之行為,實難認有何助成系爭車輛 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憑。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鈑金及烤漆部分未扣除折舊價額云云,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 照)。且按請求賠償汽車毀損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3739號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是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係以零件部分之請 求為限。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909元,其中零件部分為 10,583元、工資(更換後視鏡、車頂右外側加強鈑金、更換 前擋玻璃)部分3,326元、工資(車頂棚烤漆、車頂皮鈑金 、左前、右前A柱外鈑烤漆、左、右戶定鈑金)16,000元等 情,有系爭車輛維修車歷、報價單(原審卷第23-24頁)可 參,原判決採定率遞減法就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10,583元 進行零件折舊為3,048元,加計上開無須進行折舊之工資3,3 26元、16,000元,認上訴人合計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給付被上訴人22,374元(計算式:3,048+3,326+16,0 00=22,374),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損害22 ,374元,為有理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 74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本件兩造均未說明並釋明其等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 新證據,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在原審提出,則其等於 第二審程序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新證據,本院依法 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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