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吳珀英
吳滿枝
上列抗告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等之二姊吳琅英於民國104 年2月2日死 亡,所留遺產應由母親吳莊針繼承,嗣吳莊針於同年7 月30 日死亡,原屬吳琅英遺產部分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三分之一 比例再轉繼承。詎抗告人接獲自稱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來函 稱:吳琅英生前預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動產遺贈予 高吳玫英,而本院已依高吳玫英聲請於104年5月5日以104年 度司繼字第193 號裁定指定郭吉仁律師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 人。茲因遺囑執行人將原屬吳琅英名下之六戶不動產分別於 105年3月25日、3 月31日移轉登記至高吳玫英名下,市價合 計逾1 億5800萬元,已經侵害抗告人等之應繼分;又擅自提 領吳琅英遺產現金、隱匿遺產、逃漏遺產稅,顯已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適任遺囑執行人,爰聲請另行指定遺 囑執行人。原審認爲郭吉仁律師並無不適任遺囑執行人情事 已有不當;又未審酌高吳玫英聲請法院指定本件遺囑執行人 ,並未依法先行召開親屬會議,應有重大瑕疵,而此部分業 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率予駁回聲 請,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抗告人主張其等胞姐吳琅英、母親吳莊針相繼去世、吳琅英 遺產業經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處理遺產等事實,業據其等 於原審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郭吉仁律師函、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病歷資料、代筆遺 囑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卷宗核實,堪信爲真實。惟查,抗告 人於106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吳琅英遺囑無效,兩造於106年6 月19日調解成立內容爲:(一) 高吳玫英同意支付吳珀英、吳 滿枝新台幣各3850萬元,支付期限106 年10月31日。如逾期 未給付,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方式爲高吳玫英匯款至 吳珀英、吳滿枝指定之帳戶。(二)吳珀英、吳滿枝同意就吳
琅英之遺囑及吳莊針特留分不再爭執。(三)吳珀英、吳滿枝 就吳莊針遺產之爭執,由兩造另行處理。上情經調閱本院10 6 年度家訴字第30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卷宗無訛,並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復參抗告人吳珀英到庭自陳:(當初)和解的 條件是相對人應於106 年間給付抗告人等新臺幣7700萬元, 如未支付,應加計利息,但相對人實際只支付抗告人兩人50 0 多萬元而已(見本院108年2月15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足 徵兩造間爭點應係相對人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債務,此係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據此認定遺囑執行人不適任或 怠於執行職務。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相關法條:
民法第1218條
(遺囑執行人之解任)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