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75號
TPDV,107,家繼訴,75,2019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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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鄧 和 


被   告 鄧茵娜 



      李桂梅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鄧心玫(即鄧莉莉LILY DENG)


      鄧娜娜(即NANA DENG)




      鄧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鄧黃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鄧茵娜鄧心玫鄧娜娜鄧美琪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鄧黃商於民國89年 4月 27日死亡,由其子女原告鄧和鄧茵娜鄧威(後改名為鄧 九皓)繼承。嗣鄧威於95年1月3日死亡,由鄧威之配偶李桂 梅及子女鄧心玫鄧娜娜鄧美琪共 4人繼承,每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且無遺囑限制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鄧美琪則以:希望可以原物分割,伊沒有很急要處理這 筆土地等語。
四、被告李桂梅主張:願意依照原告之意思變價分割等語。五、被告鄧茵娜鄧心玫鄧娜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鄧黃商於民國89年 4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 原告鄧和鄧茵娜鄧威(後改名為鄧九皓)繼承。嗣鄧威 於95年1月3日死亡,由鄧威之配偶李桂梅及子女鄧心玫、鄧 娜娜、鄧美琪共 4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無遺囑限制 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函文、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鄧茵娜鄧心玫鄧娜娜長年居住國外,業據被告李桂梅代理人陳 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鄧黃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 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非不可分,且該土地自



89年間被繼承人鄧黃商過世後,多年來皆無人聞問,至99年 11月間始辦理繼承登記,107年8月間始由原告提起分割之訴 ,而繼承人之鄧茵娜鄧心玫鄧娜娜亦長期定居於國外, 多年未返回臺灣居住,到庭之繼承人原告鄧和李桂梅均表 示希望變價分割,僅被告鄧美琪表示:不急處理土地等語。 而本件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繼承人分得 之面積狹小,無法做實際運用,且大部分繼承人實際上未居 住臺灣,顯然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用途、實際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⒈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
│ │面積: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360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取得。 │
├──┼──────────────────┼─────────────┤
│ ⒉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同上 │
│ │面積:1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360│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⒈ │鄧 和 │ 1/3 │
├──┼───────────────┼──────┤
│ ⒉ │鄧茵娜 │ 1/3 │
├──┼───────────────┼──────┤
│ ⒊ │李桂梅 │ 1/12 │
├──┼───────────────┼──────┤
│ ⒋ │鄧心玫(即鄧莉莉LILY DENG) │ 1/12 │
├──┼───────────────┼──────┤
│ ⒌ │鄧娜娜(即NANA DENG) │ 1/12 │
├──┼───────────────┼──────┤
│ ⒍ │鄧美琪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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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