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曾安平
被 告 冉琼蓉 四川省新都縣竹友鄉廻南村1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6年 5月 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在台灣生 活。詎被告竟反悔拒絕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 已因被告行為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等件 為證。
㈡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未有相 關入境紀錄等情,此有該署107年9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7010 8393號函在卷可佐。
㈢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 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 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 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 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 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 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
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 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 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 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㈣審酌兩造於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且原告無法聯絡被告。 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被告負責,洵堪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婚後均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 ,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 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 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