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池麗萍
被 告 李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104 年8 月20日在臺登記,詎被告於105 年7 月入境臺灣 與原告同住約一年多後,於106 年2 月離家,兩造分居迄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5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為證,足見被告自10 7 年2 月14日出境臺灣後,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
求判決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