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69號
TPDV,107,勞訴,369,2019072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程云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資遣
費部分金額,折算新台幣(下同)140,4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325元,請求開立服務證明書應徵4,500元,合計為6,8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1/1頁


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