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39號
TPDV,107,勞訴,339,2019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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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許伯安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正輝即糖果汽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206元,及其中144,199元按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即166,00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提繳44,97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第1項聲明 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第1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84元,及其中144,199元按各期 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即181,08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3頁)。復於108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 正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84元,及自108年3月 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7頁);又於108年5月9日提出 民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論意旨狀,變其聲明第1、2項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2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 繳5,25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見本院 卷第343頁);再於108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因部分 和解而減縮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23元,及 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 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7至 36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陳正輝獨資經營之糖果汽 球企業社(下稱被告企業社),然被告企業社除有未按時 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且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另 亦有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延長工時工 資及提繳勞退金等侵害伊勞動權益之事實,伊遂於107年6 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企業社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106年6月1日至同年 月5日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詎被告企業社竟於同 年月11日惡意宣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乃再於同年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陳述 被告企業社於前揭存證信函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仍持 續損害伊勞工權益,伊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伊乃提起本訴。而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0, 027元,故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規定,得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資遣費72,816元;又類推適 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30日預告 期間工資30,027元,再依勞保局保普核字第107071276594 號函所載,伊領得之每30日失業給付額為離職前6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22,000元之60%,計13,200元,然被告企業社 未覈實申報,退保前6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1,050元( 計算式:〈31,800+31,800+31,800+30,300+30,300+30,30 0〉÷6 = 31,050),是每30日失業給付額應為18,630元 (計算式:31,050×0.6=18,630),而伊僅領得13,200元 ,則伊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企業 社給付相當於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賠償32,580元(計算式 :〈18,630-13,200〉×6=32,580元),另被告企業社



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2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LINE訊息及存證信函中,對於伊企業社究竟違反何 勞動法令隻字未提,顯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 69號判決意旨,無法起算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知 悉」時點,與該條規定之原意不合,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況伊企業社於原 告自102年8月任職時起,即按月給付1,075元,並於薪資 單「勞健保補助」欄記載,則原告斯時即已知悉伊企業社 有按月補貼原告另於工會投保之勞健保費用,又依102年1 月1日起適用之職業工會會員勞健保月負擔金額表,健保 最低月投保金額21,900元之被保險人負擔金額為645元, 勞保最低月投保薪資19,047元之被保險人負擔金額為936 元,合計為1,581元,高於伊企業社給付予原告之1,075元 ,亦可知原告於任職時已明知伊補貼原告之勞健保薪資級 距低於原告實領薪資,故原告於102年8月任職時已知悉伊 企業社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且其後伊企業社以本身為投保 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後,至107年6月間,原告亦未反應 ,顯然上開情形為原告所知悉並接受,則原告於107年6月 6日始突然自行不再到職上班,其離職原因顯與伊企業社 將其勞健保投保薪資低報無關,應係自願離職,且其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同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二)原告係自願離職,伊企業社自無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核發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且 原告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是原告之 請求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而勞基法第14條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之規定 ,故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亦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原告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為 29,430元,其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71,368元、得請求之30 日預告期間工資金額應為29,430元、得請求相當於失業給 付差額之損失亦應僅30,475元,逾此部分,均無理由。(四)如本院認原告之主張任一有理由,因伊企業社於102年8月 至104年3月共計20個月,每月均提供1,075元之勞健保補



助,金額合計21,500元,伊企業社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抗 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一)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企業社,最後任職日為107 年6月6日。
(二)被告企業社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並未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兩造對未投保原因有爭執),被告企業社於前揭 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勞健保補貼1,075元,合計21,500元。(三)原告於107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及寄送臺北 市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告企業社,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107年6月1至5日工資、資遣 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見原證2,即本院卷第31至39頁),被告企業社 於同日收受。
(四)被告企業社於107年6月1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主張因原告無正當理由自同年 6月6日至8日曠職3日,並於工作期間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4、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於同日收受(見原證3、4,即本院卷第41至55頁 )。
(五)原告於107年6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企業社 給付107年6月1日至5日工資、102年8月至107年6月5日加 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就業補助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於同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見原證6,即本院 卷第61至64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6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修正 ):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有無逾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資遣費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企業社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



相當於失業補助差額之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六)如原告前揭各項主張任一有理由,被告企業社主張自102 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勞健保補貼1,075元, 合計21,500元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有無逾除斥期間?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 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企業社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前揭規定申報原告提繳 勞退金及覈實申報月提繳工資,經勞保局查核後,被告 企業社嗣補申報原告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月 提繳工資為28,800元,勞保局一併更正被告企業社申報 原告104年4月10日起至107年4月間月提繳工資為28,800 元,並向被告企業社補收短少之勞退金及科處罰鍰等節 ,有勞保局107年7月24日北退三字第10710116573號、 同日北退三字第10710116571號函及函附之月提繳工資 明細表暨勞動部107年7月31日勞保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及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 27頁、第159至161頁、第151至156頁),堪認被告企業 社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故原告於 107年6月6日以LINE發送訊息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 告企業社,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 不爭執事項(三)),自屬合法。
(2)被告企業社雖抗辯: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提及 伊企業社究竟違反何等勞動法令及違法之具體事由,更 無法起算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知悉時點,故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許伯安自民國(下同) 102年8月1日起,任職於糖果氣球企業社…,孰料貴公 司負責人無視勞工法令之規定,未履行身為雇主之法定 義務,對所屬員工長期致生勞動相關權益之多項侵害。 鑒於貴公司過去已發生、現今持續發生、未來有發生之



虞之因違反勞工法令致損本人勞動權益之情事,本人於 107年6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與貴公司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再參酌兩造於107年9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之主 張:「…2.本人請求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6.本人請求就業補 助差額:4-5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見原告係以被告企業社長期未覈實申報其月提繳工資 為終止勞動契約原因之一,縱其於系爭存證信函未記載 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何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依 前揭說明,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解釋其系爭存證信 函之意思,已足認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企業社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3)被告企業社另抗辯:原告對伊企業社未覈實申報其投保 薪資乙事早已知悉並持續上班,足見原告係自願離職, 且其以前揭原因事實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199頁),然按勞基法第14條 第2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即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 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 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 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 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 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 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勞保局更正、 調整後之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被告企業社自104年4 月起至107年5月止每月申報之原告月提繳工資均低於應 申報之月提繳工資(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被告企 業社長期有以高薪低報原告月提繳工資之情,且迄107 年5月仍持續中,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伊於107年6月5 日線上調取勞退金個人專戶資料始知被告企業社未如實 申報月提繳工資、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乙節,與常情 無違,應堪採信,其於同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自未逾 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資遣費是 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記日、記月、記見以現金或實務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茲因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 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 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 (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 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2、經查: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已如前認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17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自屬有理。依勞保局更正、調整之原告月提 繳工資明細表,原告自106年3月起每月工資總額大致均為 30,000元(除106年6月實領工資35,000元、107年1、2月 實領工資各為29,000元、29,485元外,其餘皆為30,000元 ),其中107年1、2月部分原告主張係因有罰單故遭扣款 ,因其餘月份金額均為30,000元,故本院認原告離職前6 月每月約定工資應為30,000元。其自102年8月1日開始任 職被告企業社,至107年6月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0個月又5日,新制資 遣基數為2+61/1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 之資遣費為72,70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企業社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6月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予以終止,則原告自被告企業 社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 求被告企業社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洵屬有據,亦應准 許。
(四)原告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 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 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 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 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 旨參照)。
2、再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 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 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 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 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 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並非法律漏洞



,依前述1、之說明,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3、又按勞基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雇主依同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具一定年資者 得請求資遣費,而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勞工依該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雇主終止契約之資遣 費結算規定。至於預告制度則係以勞雇雙方信賴關係為基 礎,因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受領勞務為契約 為主要給付,為避免因勞動關係之消滅(終止)造成他方 措手不及,影響勞工另尋工作,或雇主事業之進行,而賦 予主動終止契約之勞、雇一方,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有向 對方預告之「義務」,以利他方預作應變,此與終止事由 是否可歸責於一方無關,此觀勞基法於第15條、第16條第 1項,分別規定勞工與雇主於具備各該條件下,有向他方 預告終止及其期間即明;從而,主動終止契約之當事人, 既得自由決定終止契約之時點,即無要求預告期間之權利 。故勞動契約終止之預告義務與資遣費之結算、給付,顯 然目的不同,性質亦不類似,足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未 規定準用同法第16條,乃立法者有意省略,是尚不得以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有準用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認勞基法 未有關於勞工主動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謂係 屬法律漏洞,而主張有類推適用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規定 之必要。況勞工主動對雇主終止契約,其對於另謀何職及 謀職所需時日,應早有預估,當無另給予預告期間之經濟 利益之餘地。
4、承上,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不生 向自己預告終止契約之可能,且依前揭說明,勞基法就勞 工主動終止契約之情形無預告期間之規定,並非法律漏洞 ,是其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予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
(五)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失業補助差額之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 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 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 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



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 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2、經查:
依勞保局更正、調整之原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記載,並參 酌前述說明,被告企業社應分別以31,800元(106年12月 )、31,800元(107年1月)、31,800元(107年2月)、 30,300元(107年3月)、30,300元(107年4月)、30,300 元(107年5月)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則退保前 6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1,050(計算式:〈31,800+31,8 00+31,800+30,300+30,300+30,300〉÷6 = 31,050),是 每30日失業給付額應為18,630元(計算式:31,050×0.6= 18,630);再原告主張被告企業社於前揭月份申報之月提 繳工資為22,000元(按被告企業社實際申報原告離職前6 月之月提繳工資為21,009元、22,000、22,000、22,000、 22,000、22,000元,原告主張均為22,000元,亦無不可) ,故其領得之每30日之失業給付額為退保前6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22,000元之60%,計13,200元,是原告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項請求被告企業社給付差額32,580元(計算 式:〈18,630-13,200〉×6=32,580元),自屬有據。(六)如原告前揭各項主張任一有理由,被告企業社主張自102 年8月起至104年3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勞健保補貼1,075元, 合計21,500元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
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企業 社給付資遣費72,708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請求 被告企業社給付差額32,580元,均為有理由,已認定如前 ,而如本院認原告任一主張有理由,原告同意被告上述勞 健保補貼21,500元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369頁),經 抵銷後被告企業社尚應給付原告83,788元(計算式: 72,708+32,580-21,500=83,788)。六、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企業社給付資遣費72,708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請 求被告企業社給付差額32,580元,經抵銷後被告企業社尚應 給付原告83,78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7日(被告企業社係於108年3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其餘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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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