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93號
TPDV,106,金,93,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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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高志明律師
      駱建廷律師
      林金榮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錦、Denis Opitz、Inopha AG、宜諾法國際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黃淑芬、王素琦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原告並於本院追加
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 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



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 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原告原以林榮錦為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被 告林榮錦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請附帶民事訴 訟並聲明第㈠項:「被告林榮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 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57億7,12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原 告於106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Denis Opitz、被告Inopha AG、被告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淑芬、被告 王素琦等,主張被告Denis Opitz、Inopha AG與被告林榮錦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主張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 決另諭知被告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淑芬、 被告王素琦等另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上 登載不實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隱匿犯罪所得等情,並變 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林榮錦、被告Denis Opitz、 被告Inopha AG、被告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黃淑芬、被告王素琦,應連帶給付原告57億7,122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7頁背面)。嗣 於107年3月20日,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芬、被告宜諾法國際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素琦等協助被告林榮錦、被告Deni s Opitz、被告Inopha AG等隱匿犯罪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規 定,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林榮錦、被告Denis Opitz 、被告Inopha AG,應連帶給付原告57億7,122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淑芬應於前開第㈠項聲明 中歐元7,380,000元之範圍內,與前開第㈠項聲明之被告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素琦應於前開第㈠項聲明中歐元2,520,871.9元之 範圍內,與前開第㈠項聲明之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卷㈠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復於107年3月29日 ,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第㈢項為:「㈢被告宜諾法國際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素琦應於前開第㈠項聲明中歐元2,489, 745元之範圍內,與前開第㈠項聲明之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本院卷㈡第5頁)。又於107年5月25日,原告 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林榮錦、被告Denis Opitz、被告Inopha AG、被告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黃淑芬、被告王素琦,應連帶給付原告57億7,122萬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萬華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 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榮錦、被 告Deni s Opitz、被告Inopha AG,應連帶給付原告57億 7,122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或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淑芬 、林榮錦、Denis Opitz、Inopha AG,應連帶給付原告於前 開第㈠項聲明中歐元7,380,0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淑 芬、王素琦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錦、 Denis Opitz、Inopha AG,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第㈠項聲明 中歐元2,489, 745元之範圍內,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㈠、㈡ 項聲明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前開第㈠、㈢項聲明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㈥願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168頁)。
三、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 Denis Opitz、Inopha AG、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黃淑芬、王素琦為被告,除原先對被告林榮錦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林榮錦應給付原告57億7,12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外,原告於107年5月25日所為其餘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 明,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下稱系 爭追加之訴)。系爭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先位聲明為 57億7,122萬9,000元,備位聲明為3億5950萬3,231元【計算 式:(歐元7,380,000元×36.45=269,001,000元)+(歐 元2,489,745元×36.35=90,502,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59,503,231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最高者即57億 7,122萬9,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12,11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系爭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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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諾法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