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蕭文惠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靜瑜律師
被 告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毓琦
蘇育鉉律師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張家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被 告 黃博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博唯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黃博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博唯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杏立博全診 所、黃博唯、張家禎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79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 杏立博全診所、張家禎及黃博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告250 萬9,92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 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杏立博全診所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 告550 萬9 ,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 6 年10月24日將被告「杏立博全診所」更正為「黃立雄即杏 立博全診所(下稱杏立診所)」(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 ),又於訴訟繫屬中多次變更其聲明,並追加民法第478 條 、第226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復於107 年11月23日追加博全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為被告,最終於108 年 3 月20日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杏立診所、張家禎、 黃博唯及博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杏 立診所、張家禎、黃博唯及博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告229 萬4,47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47 頁) 。經核原告更正被告杏立診所名稱部分,因杏立診所係獨資 事業,該商號與其經營者即黃立雄應同屬一體,並未變更被 告主體之同一性,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追加;至追加博全公司為被告以及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 明部分,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 兩造間資金往來所生爭議,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 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博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因常向被告黃博唯購買精品而與之熟識。嗣被告杏立診 所與博全公司為募集資金,於104 年4 月間共同透過黃博唯 向伊佯稱:其家族經營之杏立診所因博全公司有資金需求要 募資,適巧診所之股東即被告張家禎要退出,倘藉此機會投 資診所,每投入100 萬元每月可分得1.5 萬元之配息回饋, 是穩當的投資,要盡快卡位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遂借 得800 萬元資金,於104 年6 月1 日由黃博唯陪同,由黃博 唯填寫匯款單,以伊之名義將其中200 萬元匯至張家禎之永 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承接張家 禎股東權利之投資款,剩餘款項再匯款300 萬元一筆至杏立 診所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0 0 萬元一筆至黃博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博唯嗣後於104 年7 月6 日將該300 萬元轉匯給杏立 診所;黃博唯並簽發面額均為12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7 月 1 日、8 月1 日、9 月1 日之遠期支票作為給付前開承諾之 回饋金之用。黃博唯自己又於104 年8 、9 月間另開設「波 波時尚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波波公司),遊說伊將上開投 資杏立診所的8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改投資波波公司,伊同 意後,前開投資杏立診所之回饋金減少為每月7 萬5,000 元 ,先由黃博唯開立遠期支票給付,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由杏立診所匯款到伊名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 支付,嗣後又改由黃博唯以現金支付至106 年1 月間。另於 105 年5 月底,伊於105 年6 月1 日又再次應黃博唯邀約增 資杏立診所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博唯。詎於106 年1 月中 旬,黃博唯突告知伊杏立診所因嚴重虧損,上開投資款皆已 賠光等語,經伊向杏立診所查證後,得知張家禎並無退出股 東情事,且杏立診所亦否認雙方間有任何投資關係存在,伊 始知係遭被告等人共同故意詐欺。退步言,縱杏立診所、博 全公司及張家禎等人對於黃博唯上開詐取投資款之行為並不 知悉,然渠等收到伊所匯大筆資金後,竟然未向伊查證匯款 原因,自有過失,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渠等連帶賠償上開850 萬元之損害。退步言,縱杏 立診所、博全公司及張家禎等人未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惟杏 立診所於本件辯稱其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借款所得,則該款 項既係由伊透過黃博唯之引介所交付,伊與杏立診所、博全
公司間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渠等自應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返還該筆650 萬元款項;倘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 伊交付上開850 萬元款項,自始自終皆係出自於欲投資杏立 診所或博全公司所為,而被告既否認有上開投資關係存在, 則杏立診所、博全公司受領上開650 萬元、張家禎受領上開 200 萬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各 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利益。
㈡黃博唯復以要拉高波波公司店內刷卡數額換取信用卡店家手 續費優惠為由,要求伊將信用卡借予其為客戶之交易刷卡, 約定再由黃博唯以客人支付之現金替伊繳交信用卡帳單;詎 伊自104 年9 月間起將自己名下玉山銀行5199-****-****-0 805 號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3 號信用 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377-66**-****-6321 號等信 用卡提供予黃博唯刷卡使用,然黃博唯自106 年1 月後即未 依上開約定辦理為伊清償信用卡費用事宜,反而私自侵吞款 項挪用,就前開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等信用卡有如附表一、二、三計算之消費金額黃博唯未為 清償,至少共計174 萬2,744 元,嗣後均由伊自行繳清該等 信用卡費用,之後黃博唯約在106 年農曆年節後方返還上開 信用卡給原告。黃博唯顯係以詐欺手段侵害伊之財產權,或 屬違反兩造約定而造成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賠 償伊所清償之信用卡債務其中139 萬4,476 元或返還借款。 黃博唯又以其欲買車,波波公司有使用公務車需求為由,向 伊借款供作融資租賃買車之頭期款90萬元云云,伊乃以自己 存單設質借款得90萬元分兩次於105 年10月28日、同年月31 日存入自己郵局帳戶,並交付前揭郵局存摺及提款卡讓黃博 唯於105 年10月28日至105 年11月5 日間持提款卡提領現金 90萬元而交付借款;惟嗣後黃博唯仍未返還其中89萬9,951 元借款,爰以起訴狀請求黃博唯賠償上開領取90萬元款項之 侵權損害或返還借款。
㈢爰依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求為判決:⒈被告 杏立診所、張家禎、黃博唯及博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杏立診所、張家禎、黃博唯及博全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博唯應給付原告229 萬4, 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杏立診所以:伊雖有於104 年6 月1 日收到原告之匯款300 萬元,於104 年7 月6 日收到黃博唯匯款300 萬元,然均係 基於向黃博唯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 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侵害原告。且伊亦未曾於105 年6 月 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匯7 萬5,000 元回饋金給原告,此乃 係因黃博唯自行填寫匯款單所造成之外觀結果,伊在106 年 1 月間原告來向診所要求還款850 萬元以前,均不知悉原告 所述其有意投資診所一事,更對原告與黃博唯之間的糾紛不 知情,要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就104 年6 月1 日之借款 ,伊與黃博唯約定1 個月後還款,月利息為3%,黃博唯是於 同年6 月1 日通知已用朋友名義將300 萬元匯入伊帳戶;其 後,伊以發票日104 年7 月2 日,以博全公司為發票人,支 票號碼為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09 萬元(其中9 萬元 為利息)之支票交付予黃博唯兌現返還借款;就104 年7 月 6 日另向黃博唯所借300 萬元,則是分別於104 年8 月6 日 匯款112 萬元、104 年9 月7 日匯款108 萬元、104 年9 月 14日匯款101 萬元至黃博唯之玉山銀行帳戶,均已經清償借 款;至於原告稱另於105 年6 月1 日交付50萬元現金給黃博 唯一事,伊否認之,且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家禎以:伊是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確認收到原告名義匯 款之200 萬元,然收受該筆款項之原因,係因黃博唯於103 年10月29日向伊配偶即訴外人周品妤借款,並簽立合約書, 約定由黃博唯採購周品妤指定之商品,並以提供採購商品發 票為條件,周品妤則於收受發票兩個工作天後匯款至黃博唯 指定帳戶,黃博唯就前開借款應於每月15日起分6 期無息償 還,將還款匯入周品妤所指定伊之帳戶。其後伊陸續匯款共 計558 萬7,938 元至黃博唯之帳戶,黃博唯為償還前開借款 ,曾於104 年6 月1 日表示其中200 萬元將由「蕭文惠」匯 款,故伊當時收受以原告名義匯入之200 萬元,自然係認定 該款項為黃博唯清償上開借款所為,是無論原告主張黃博唯 對伊詐騙之相關事實是否屬實,均與伊無關。又伊受領上開 匯款係因黃博唯與周品妤間之約定,已如前述,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伊對於原告與黃博唯間之糾紛,實無所悉,自 無與黃博唯共同詐欺或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稱另於105 年6 月1 日交付50萬元現金給黃博唯一事,與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黃博唯以: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所匯總計800 萬元款項,
係原告授權伊代為選擇投資標的所交付,然因當時單筆匯款 上限為300 萬元,伊方借用杏立診所及張家禎之帳戶來收錢 。又因伊當時與周品妤間有合作關係,伊為了幫周品妤湊發 票,買了很多不必要的貨,為了把貨銷掉,便將其中300 萬 元用以開設波波公司,此為原告所知悉;其餘500 萬元款項 ,伊則係以自己名義借款予黃博健,並有向原告表示:因張 家禎有短期借款予杏立診所,但因張家禎要退出,如果進去 承接可領每月1.5%之利息,但若杏立診所沒有要用到此筆資 金就不會有利息等語,且原告事後亦有受領由黃博健支付之 每月利息7 萬5,000 元,故原告指稱其係受伊邀請投資杏立 診所方為上開匯款云云,並非事實。伊於105 年6 月間並未 再因投資收受原告交付現金50萬元。另原告雖有將信用卡交 予伊,但僅係請伊代為購物,至於在波波公司刷卡部分則係 原告本人主動願意自己刷卡以換取客人之現金,此情均經原 告本人所同意,且伊就此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況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有部分信用卡款係原告自己本身之消費或為二 人共同投資開設的波波的店買貨,與伊無關或並未約定伊應 返還,原告請求伊給付信用卡款139 萬4,476 元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伊為租賃購買車輛借款90萬元部分,當時係原告 自己要買車使用,會計師建議在波波公司名下用營業租賃方 式購買車輛可節省公司稅金,所以才由原告提供押金84萬元 ,另外6 萬元是用來繳納原告之信用卡費,故該90萬元並非 借給伊;至於當時波波公司租賃的車輛,因後續繳不出錢車 子被人拖走,伊已另行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博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共計85 0 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 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對之故意 詐欺騙取850 萬元,或取得該金額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 ,或取得該金額之屬借款應予返還等語;然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之被告均否認之,各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遭各被告共同詐騙侵權、取得不當得利或雙方有合意借貸以 及渠等實際取得金額為具體主張並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僅證明有交付被告黃博唯、杏立診所及張家禎等人共計 800 萬元:
原告主張其取得800 萬元資金後,於104 年6 月1 日由黃博 唯陪同,由黃博唯填寫匯款單,以伊之名義分為200 萬元一 筆匯至張家禎之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另匯款300 萬元一筆至杏立診所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存款300 萬元一筆至黃博唯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三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 ),被告等亦不爭執前開匯款及存款情形,故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於105 年6 月1 日又再次應黃博 唯邀約增資杏立診所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博唯,原告復自 承就此日現金交付一事並無證據可提出,是以,原告空言主 張於105 年6 月1 日有另交付現金50萬元給黃博唯云云,自 不可採,其自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或返還此50萬元,先予敘明。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黃博唯請求損害賠償,於500 萬元以內之部分有理由:
⑴就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為前開兩筆匯款及一筆存款之原因 等節,原告主張係因黃博唯佯稱:其家族經營之杏立診所因 博全公司有資金需求要募資,適巧診所之股東即被告張家禎 要退出,倘藉此機會投資診所,每投入100 萬元每月可分得 1.5 萬元之配息回饋,是穩當的投資,要盡快卡位云云,使 其受騙匯款。被告黃博唯一開始固否認之,辯稱:這800 萬 元均是原告全權授權委託伊幫忙投資,因帳戶同日收受單筆 匯款有上限為300 萬元,才借杏立診所及張家禎帳戶來收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然嗣後,就匯款至張家禎戶
頭的200 萬元之部分,黃博唯於107 年11月23日當庭自承: 伊要求原告匯款200 萬元至張家禎戶頭,實際用途係因伊與 張家禎的配偶周品妤的公司於103 年10月29日簽定合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有合作關係,要給付款項給周品妤, 但對原告的說詞,伊是說張家禎有短期借款給杏立博全診所 ,是做短期週轉,但張家禎要退出,換成原告要進來領每月 百分之1.5 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自認其指示原告匯款200 萬元至張家禎帳戶,係以替 代張家禎某種出資地位以取得杏立診所每個月1.5%(不論是 利息或紅利的)回饋金此與實際情況(給付周品妤合約書款 項)不符之說詞勸誘之,原告因而損失此200 萬元,係黃博 唯前開故意欺騙原告之行為造成無訛,依上開法律規定,黃 博唯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對原告此部分損害負損害賠 償之責。
⑵針對匯款300 萬元一筆至杏立診所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另存款300 萬元一筆至黃博唯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部分,黃博唯 自承實際上並沒有為原告聯絡杏立診所將上開金額作為原告 投資杏立診所之投資款;但黃博唯否認有欺騙原告上開款項 是投資杏立診所,辯稱:原告全權授權委託伊幫忙投資,其 中300 萬元直接投資開設波波公司,剩餘金額伊用自己名義 借款給黃博健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第230 頁)。 然查,原告主張黃博唯因聲稱104 年6 月1 日共計800 萬元 匯款均是投資杏立診所,每月可收取1.5%回饋,有先開立與 80 0萬元每月回饋金12萬元【計算式:800 萬元×1.5%=12 萬元】同額支票承諾給付等情,已提出被告黃博唯簽發面額 均為12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 、同年9 月1 日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 信屬實;原告並有提出黃博唯自104 年10月以後逐月開立開 立面額為7 萬5,000 元支票6 張,日期為104 年10月13日、 104 年11月17日、104 年12月19日、105 年1 月22日、105 年2 月26日、105 年4 月1 日之支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㈠ 第24頁正反面),亦與原告主張嗣於104 年8 、9 月之後, 因原告同意前揭800 萬元中之300 萬元改投資黃博唯開設的 波波公司,所以黃博唯就其當時聲稱仍在杏立診所處的投資 款減少為500 萬元,回饋金金額改變,改開立面額為7 萬5, 000 元的支票【計算式:500 萬元×1.5%=7 萬5,000 元】 等情相符。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期 間,每月有杏立診所名義匯款7 萬5,000 元到伊名下聯邦銀 行九如分行帳戶乙節,亦有原告聯邦銀行九如分行綜合存款
存摺影本影本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佐以被告黃博唯自承前揭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9 月 1 日期間每月匯款7 萬5,000 元者其實是其本人所匯,並非 杏立診所,但其匯款時均寫是杏立診所之名義匯款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45 頁),足見於104 年6 月1 日黃博唯偕同原 告匯款時,黃博唯確實有向原告聲稱所有800 萬元款項均是 投資到杏立診所,於104 年10月以後仍聲稱還有500 萬元投 資在杏立診所云云,故黃博唯方需要按投資金額乘以1.5%開 立逐月回饋金之支票,105 年6 月1 日之後仍刻意以杏立診 所名義匯款500 萬元投資之回饋金金額給原告,使原告誤相 信除前開匯至張家禎帳戶的200 萬元外,仍有300 萬元投資 款仍在杏立診所處,故能收取總計500 萬元之回饋金。惟實 際上,如同匯至張家禎帳戶的200 萬元,原告以為仍在杏立 診所處之另300 萬元款項亦是遭黃博唯自行利用,原告因而 損失此300 萬元,亦是黃博唯前開故意欺騙原告之行為造成 ,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 前開⑴所述應賠償之200 萬元合計應賠償500 萬元。黃博唯 雖另空言辯解其於105 年6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 日期間匯 款7 萬5,000 元給原告時刻意用杏立診所名義,是配合原告 要求,要讓銀行相信投資有獲利云云,經原告否認(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反面),自不可採。
⑶至於另外300 萬元,原告自承後來同意用於投資黃博唯開設 的波波公司,又從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 年 1 月12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105004號函暨所附前開信用 卡之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 107 年1 月17日國世卡部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信用 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0 70000206號函文暨所附原告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 *02 大立白金卡(即附表二與附表五的卡A )0000-0000-** **-**0 3微風VISA無限卡(即附表二與附表五的卡B )之消 費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98 頁)等交易資料均有 波波公司交易紀錄以觀,黃博唯確實有設立波波公司並有實 際經營交易,故就投資開設波波公司一事黃博唯並未詐騙原 告,並非侵權行為,且此300 萬元係因原告同意出資波波公 司而交付,黃博唯取得此資金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與黃博唯 間就此300 萬元之投資關係亦非借貸之合意,準此,不論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 黃博唯給付其出資於波波公司之300 萬元,均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杏立診所即黃立雄、博全公司及張家禎給付部分, 並無理由:
⑴經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6 月1 日匯款給杏立診所之300 萬 元及存款於黃博唯帳戶之300 萬元,共計600 萬元最後均是 由杏立診所收取,且杏立診所知悉前開資金是黃博唯以投資 與高額回饋金誘原告提出之資金等情,無非以其與訴外人黃 千芳之LINE對話中黃千芳回覆有「入帳:6/2 蕭文惠$3,000 ,000,7/6 蕭文惠,$3,000,000」、「出款:104/7/ 2四$3 ,090,000蕭文惠,還款+ 利息,支票CC0000000 ,104/8/6 四$1 ,120,000 蕭文惠,還款+ 利息,支票開208 萬支票CA 0000000 ,104/ 9/7一$ 1,080,000 蕭文惠,利息,匯款9/ 6 ,不可延CA 0000000,104/9/14一$1,010,000蕭文惠,還 款+ 利息,匯款9/7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反面)為據 。惟被告杏立診所否認前揭黃千芳LINE回覆內容的正確性, 辯稱:黃千芳於104 年7 月1 日起始至杏立診所擔任會計, 且交接期間到105 年2 月診所財務主要仍是由原本的會計劉 慧君承辦,其上開LINE回覆與事實上104 年7 月6 日借款往 來均是與黃博唯往來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至139 頁 ),並提出杏立診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存卷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觀該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杏立診所於104 年7 月6 日收得匯款300 萬元之來源是黃 博唯,嗣後電子轉出上開款項的對象亦非原告,黃千芳LINE 回覆之紀錄確實與銀行交易紀錄有所不同。且黃千芳在回覆 原告上開入帳、出款紀錄之前,與原告的LINE對話的前段係 :「原告:我怎會知道以為投資的錢是被這樣」、「黃千芳 :診所投資一定照程序簽約,哀我知道是出於信任」、「原 告:而且我怎會知道連你們都被連累」、「黃千芳:我們是 家人呀他連累起來一定更任性」、「原告:慧君當時是代表 診所所以我更深信不疑啊」、「黃千芳:他還有盡力稱到這 個月才被大姊發現,我們的是半年前就已經都完全不給了, 我後來才知道他們聯合起來都沒讓我哥知道,所以這個大姐 以為的投資」、「原告:可以讓我早發現的話,我至少當時 還有些定存。妳知道嗎??我全部質借出來給妳五哥」、「 黃千芳:也維持了兩年了?我們大家都被騙很酒」、「原告 :一年半還不到兩年」等語,有LINE截圖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可知黃千芳回覆之金錢往 來紀錄並非承認有收取原告投資款項,其整體意思仍是表明 雖有金錢往來紀錄,但杏立診所並不知是黃博唯對原告的說 詞是如何,杏立診所方面也不知道原告想要投資杏立診所之 事,是以,尚無從依黃千芳LINE之回覆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
⑵除前開黃千芳LINE之對話紀錄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杏立診
所即黃立雄、博全公司或張家禎與之有任何接洽、洽談、簽 署投資文件或勸誘其提供資金之不法行為,僅泛稱渠等是與 黃博唯共同故意詐欺云云,亦未就黃博唯以外被告有何共同 詐欺行為為其他舉證。然查,除杏立診所及張家禎均否認有 共同詐欺原告外,黃博唯亦陳稱:原告104 年6 月1 日匯款 200 萬元至張家禎的戶頭時,伊是對張家禎說那是要還給張 家禎及周品妤的錢,原告匯款300 萬元一筆至杏立診所時, 伊並沒有對黃立雄及二哥(即博全公司負責人黃博健)說那 筆款項是原告想投資,當時伊是向杏立診所的會計劉慧君確 認有收到匯款,用自己名義將錢出借給黃博健、杏立診所, 嗣後渠等已經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正反面、第14 4 頁、第230 頁),否認有讓其他被告知悉自己與原告間的 關係或自己對原告的說詞,其陳述與杏立診所及張家禎之抗 辯亦相符,原告主張其餘被告與黃博唯有勾結,係屬共同侵 權云云,核屬無據。
⑶況查,前開杏立診所之抗辯與黃博唯陳述於104 年6 月1 日 原告匯款300 萬元,以及於104 年7 月6 日杏立診所帳戶收 受黃博唯300 萬元匯款均是黃博唯以自己名義借貸給杏立診 所,嗣後杏立診所以博全公司名義之支票或杏立診所帳戶匯 款,均已經返還300 萬元本息等情,並有提出發票日104 年 7 月2 日,發票人為博全公司,支票號碼為CC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309 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杏立診所於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 、218 頁 ,卷㈡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堪信屬實。又黃博唯前 確實與張家禎配偶周品妤有合作之合約書契約關係,因而對 之有積欠債務,且黃博唯於104 年5 月底至6 月初期間遇張 家禎催促匯款時,僅稱:「現在就是在等月底客戶的定存到 期後就會匯進來」、「我自己也很擔心,卡在月底一併要6/ 1 我客戶才能去處理匯款,真抱歉。」、「我也在等客人消 息」、「匯款人:蕭文惠」等語,並未提及投資或退股相關 字眼或事項等情,亦有黃博唯與周品妤於103 年10月29日簽 署之合約書、黃博唯與張家禎於104 年5 月22日至104 年6 月2 日LINE對話、黃博唯與周品妤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 87號返還借款事件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 第100 頁至第107 頁),復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 87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抗辯亦堪採信。 ⑷承上各節,原告就其主張黃博唯以外其餘被告亦有侵權行為 乙節,除前開黃千芳LINE對話紀錄外,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又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因聽信黃博 唯有關投資之勸誘而匯款800 萬元之對象並未包含博全公司
,原告亦未舉證博全公司有因其匯款行為取得利益,自難認 博全公司受有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查,被告杏立 診所及張家禎抗辯渠等各取得匯款係有法律上原因等節,均 已提出相當證據如上,難認渠等有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杏立診所、張家禎及博全 公司為請求,均無理由。
⑸原告另主張就850 萬元與杏立診所及博全公司有消費借貸關 係云云,亦為被告否認;且查,原告並未就其與杏立診所或 博全公司之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提出任何證據, 僅空言主張,自無從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向杏立診 所及博全公司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㈡請求黃博唯賠償信用卡債務造成之損害於50萬6,183 元部分 ,核屬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博 唯曾要求其將信用卡借予其為客戶之交易刷卡,並約定再由 黃博唯以客人支付之現金替伊繳交信用卡帳單,原告有交付 自己名下玉山銀行5199-****-****-0805 號信用卡、聯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3 號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為0377-66** -****-6321號等信用卡供使用等情;業據 黃博唯於107 年5 月29日開庭時自認確實有此情形:「(問 :有關原告請求你返還她於波波的店刷卡金額得部分,你的 答辯理由為何?)她是幫店裡的客人刷卡,向客人收到現金 後,收的錢原告借我週轉,然後原告叫我時間到了幫她去給 付信用卡款項;(問:你有幫原告把信用卡款項都付清嗎? )到後來我無力支付,且原告後來帳也亂掉了,後來我的公 司也破產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黃博唯有於104 年9 月至106 年農曆年節返 還信用卡前之期間,使用上開信用卡為波波公司之客人刷卡 ,且依約定本應以客戶所給付現金為原告清償各該筆在波波 公司刷卡費用等情屬實。
⒉就玉山銀行5199-****-****-0805 號信用卡之消費,原告主 張有如附表一「黃博唯消費B 」欄所示共計48萬1,500 元消 費符合上開約定情形,然黃博唯僅有繳款11萬4,573 元,尚 有36萬6,927 元未依約清償而由原告自行清償等語。查,附 表一所示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固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07 年1 月12日玉山卡(風)字第1070105004號函 暨所附前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83 至185 頁);然核對消費店家之名稱,原告主張 為黃博唯所為消費中,僅附表一消費明細項次2 、16至19屬
於在波波公司之消費而符合上開經黃博唯自認使用原告的信 用卡為客人刷卡並約定代為清償信用卡款之情形,是以,應 認黃博唯因上開情形使用原告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項目僅有附表一消費明細項次2 、16至19共14萬1,500 元 支付份,黃博唯已繳款11萬4,573 元,就玉山銀行5199 -*** *-****-0805號信用卡之消費尚餘2 萬6,927 元其應為 原告清償而未清償,原告因而需自行另籌款清償此信用卡費 用,自屬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黃博唯 為2 萬6,927 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⒊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3 號信用卡之消費,原 告主張有如附表二「黃博唯消費B 」欄所示共計633 萬4,60 7 元消費符合上開約定情形,然黃博唯僅有繳款493 萬6,72 6 元,尚有139 萬7,881 元未依約清償而由原告自行清償等 語。查,附表二所示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固有聯邦商業銀行 107 年1 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0206號函文暨所附原告 名下聯邦銀行0000-0000-****-**02 大立白金卡(即附表二 與附表五的卡A )0000-0000-****-**03 微風VISA無限卡( 即附表二與附表五的卡B )之消費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 191 至198 頁)與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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