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吉即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鑫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8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醫字第3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萬1,367元, 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