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38號
原 告 吳林愛葉(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愛幸(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華(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森(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江山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林愛葉、林愛幸、林麗華、林樹森為原告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108年3月19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 卷為佐(本院卷第106頁),其配偶林黃玉蘭於101年12月3 日死亡,故林炎輝之繼承人為子女共5人即吳林愛葉、林愛 幸、林麗華、林樹森、林江山等,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上揭五人之林江山為本件被告, 其餘子女未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法條,命由吳林愛業、林愛幸、林 麗華、林樹森等人為原告林炎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 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