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52號
TPDV,106,訴,3152,201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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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許文澤 
      許世清 

      許平島 
      許明雍 

      張玉霜 

      許秀美 
      許漢宏 
      許漢任 
      許秀玲 

      許秀温 

      許超雄 
      許櫻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許綉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被   告 許深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張宗元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深育應給付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深育應給付原告許明雍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深育應給付原告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許明雍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許深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許深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深育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許明雍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許深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深育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許明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許深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深育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張玉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 ,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4 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 4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許綉凉所有。⒊確認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1/2 ,於106 年3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4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⒋被告張宗



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許 綉凉、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4 ,於104 年7 月2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張宗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 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 綉凉所有。⒊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 2 ,於106 年3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4 月2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被告張宗元就 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 769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至6 頁),嗣於106 年11月1 日、108 年3 月26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 頁 ,本院卷二第276 頁背面至第277 頁背面),並於106 年11 月1 日追加民法第544 條、第185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背面),又於107 年4 月23日追加張玉 霜、許秀美許漢宏許漢任許秀玲許秀温許超雄許櫻薰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6 至357 頁,下稱張玉霜等 8 人),最後於108 年7 月8 日將聲明變更為:㈠關於被告 許綉凉張宗元部分,與起訴時之先備位聲明中第1 項、第 2 項聲明相同;㈡關於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部分,除與起訴 時之先備位聲明中第3 項、第4 項相同外,將原備位聲明變 更為第一備位聲明,並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為:⒈被告許深育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澤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許深育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清500 萬元 ,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許深育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平島500 萬 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許深育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明雍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許深育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霜等 8 人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至47頁),核其變更聲 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之父許金山(即為原告許明雍 之祖父)於49年12月15日逝世,留有男八房,逝世時大房許 實堅已歿(42年1 月14日歿),遂由大房許實堅之配偶許吳 哖(68年歿),代理其子女即被告許深育許綉凉,與許金 山之其他七房繼承人,即二房許仁壽(原告許明雍之父)、 三房許文理(105 年9 月21日歿,其繼承人為原告張玉霜等 8 人)、四房許文達、五房許文川、六房原告許文澤、七房 原告許世清、八房原告許平島,合意將其繼承之持分借大房 之長子被告許深育、次女被告許綉凉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但實際上除大房許實堅外,其他七房男性繼承人仍保有對許 金山遺產繼承權利,即許金山遺產仍按1/8 分別由八房各享 有權利。又遺產中,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9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安區十二甲73-2地 號),原由許金山持有應有部分1/3 ,後由被告許深育、許 綉凉以繼承名義借名登記分別持有應有部分各1/6 ,嗣於61 年間,系爭890 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建水晶大廈,故土地 所有權人間相互移轉土地持分,而被告許深育許綉凉就合 建之水晶大廈分配到系爭房屋,並由被告許深育許綉凉出 名分別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 。嗣於79年10月20日, 經被告許深育許綉凉與各房繼承人,即二房許仁壽、三房 許文理、四房許文達、五房許文川之繼承人(70年6 月29日 歿)、六房許文澤、七房許世清、八房許平島之同意下,先 行終止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借名登記,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分 割)、881 、881-1 (94年4 月15日自881 地號土地分割) 、882 、883 、884 、885 、886 、888 、889 、890 、89 3 、894 、895 地號15筆土地,按各房1/8 之比例移轉回各 房代表,二房許仁壽由原告許明雍承受1/8 、三房許文理由 原告許超雄承受1/8 、四房許文達分別由許益誠許智強各 承受1/16、五房許文川許齡月承受1/8 、六房原告許文澤 自行承受1/8 、七房原告許世清自行承受1/8 、八男原告許 平島由許晉豪承受1/8 ,被告許深育代表大房保有1/8 ,被 告許綉凉名下自79年10月20日已無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持分 。各房繼承人同意先行過戶土地,系爭房屋則仍暫借名登記 於被告許深育許綉凉名下,待日後再為回復移轉。此外, 系爭房屋建成後即約定由三房許文理一房分管,每年繳納房 屋稅,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家族保管,以避免出名 人被告許深育許綉凉擅自處分系爭房屋持分。



㈡詎被告許綉凉明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為各房借名登記, 其並無應有部分,且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家族保管中,竟於 103 年11月間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嗣於103 年12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 000 萬元予訴外人黃坤鍵,復於104 年6 月4 日再次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黃坤鍵,顯然無視於原告及其他各 房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擅自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抵 押向他人借款,造成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受到損害。又三房許文理與原告許文 澤、許世清許平島為維護自身權益,對被告許綉凉名下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4 聲請假處分獲准,於104 年7 月13日登 記查封,並於104 年8 月25日提出借名登記返回請求之民事 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下稱另案)被告 許綉凉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 許文理之繼承人即原告張玉霜等8 人公同共有,及應有部分 各1/16,移轉登記予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可證系 爭房屋確實借名登記予被告許深育許綉凉名下,且依前述 情形,原告許明雍對被告許深育許綉凉亦有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16之借名登記移轉登記請求權。此外,被告許綉凉將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即未受假處分部分),於104 年7 月28日以買賣名義出售予被告張宗元,並於104 年8 月4 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宗元,經原告調取被告許綉凉 與被告張宗元前開買賣過戶資料,發現其申報買賣價格僅有 371,600 元,遠低於黃坤鍵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之鑑定價額234 萬元,該買賣價格僅有鑑定價額之15% ,顯 不合理,且其上有抵押權人黃坤鍵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 萬 元未塗銷,系爭房屋並由許文理分管使用,被告張宗元無法 行使權利,亦可能因有高額抵押權致拍賣抵押物而受有損害 ,不符合交易常理,足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即屬無效。
㈢再者,被告許深育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仍由家族保管, 卻於106 年2 月間逕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 再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連同土地應有部分(僅1/8 比例 )出售予被告張宗元,並於106 年4 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 然其等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售價僅730,150 元,參考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鑑定價額為234 萬元,此價格顯不相 當,且其上有抵押權人黃坤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 萬元 未塗銷,系爭房屋又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張宗元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亦可能因有高額抵押權致拍賣抵押物而受有損害



,不符合交易常理,顯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即屬無效。
㈣是以,被告許綉凉與被告張宗元間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買 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許深育與被告張宗元間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 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均屬無效,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得分別依民法第113 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張宗 元請求塗銷並回復移轉登記,惟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怠於行 使其回復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許綉凉許深育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張宗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綉凉應有部分1/4 、被告許深育應有部 分1/2 。
㈤縱認被告許綉凉與被告張宗元、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4 及應有部分1/2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明知 系爭房屋非其等所有,若轉讓予被告張宗元將損及原告對其 等之借名登記回復請求權,且被告張宗元明知系爭房屋並非 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所有,僅為借名登記之關係暨存有分管 契約,卻仍以低價成立買賣契約及為移轉登記,被告許綉凉許深育與被告張宗元間之前揭債權與物權行為,均構成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依法聲請撤銷, 且因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怠於行使其回復登記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張宗元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於被告許綉凉應有部分1/4 、被告許深育應有部分1/2 。 ㈥又被告許深育擅自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出售予被告張宗 元,違反被告許深育與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借名 登記關係,且被告許深育與被告張宗元明知系爭房屋為借名 登記,被告許深育並無所有權,卻達成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2 買賣契約並為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人之權益,且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價值4,000 萬元,則每一房得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為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深育及被告張宗元連帶 負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
⒈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部分: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4 ,於104 年7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張宗元就 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綉凉所有。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 4 ,於104 年7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張宗元就 前項不動產於104 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許綉凉所有。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⒉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部分: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2 ,於106 年3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4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張宗元就 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⑵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1/2 ,於106 年3 月2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4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張宗 元就前項不動產於106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4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深育所有。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⑶第二備位聲明:①被告許深育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 澤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深育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許 世清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許深育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告 許平島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許深育張宗元應連帶給付原 告許明雍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許深育張宗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張玉霜等8 人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綉凉則以:




㈠被告許綉凉張宗元係於104 年7 月28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 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4 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800 萬元,並以被告許綉凉積 欠被告張宗元之300 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及協議由被告 張宗元幫忙清償被告許綉凉積欠黃坤鍵500 萬元借款債務, 且被告張宗元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80萬元及票面金額為40萬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予被告許綉凉,嗣於10 4 年9 月3 日匯款230 萬元至被告許綉凉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於最後約定交屋款650 萬 元,因被告許綉凉無法完成交屋,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 約定須負擔違約金,故被告許綉凉於106 年3 月25日與被告 張宗元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原訂65 0 萬元交屋款約定扣減為195 萬元,被告張宗元分別於106 年3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106 年5 月17日匯款95萬元至被 告許綉凉上開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因此,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確有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成立買賣契約及交付 買賣價金,並無違背常情之處,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係被告許 綉凉、張宗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至於被告許綉凉取 得價金後如何兌現、運用,均與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無涉,況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許綉凉、張 宗元有任何非真意之表示,其主張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之 系爭房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臆測之詞,顯屬 無據。此外,姑不論原告與被告許綉凉許深育間就系爭房 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許綉凉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宗元,自屬有權 處分,故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之行為,並無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再者,原告與 被告許綉凉間並無租賃、地上權或典權關係,即無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許綉凉張宗元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而無效,顯不可 採。
㈡許金山之繼承人並非僅有八房男性繼承人,其尚有七名女兒 ,依法均有繼承權,惟此七名女性繼承人究係拋棄繼承,抑 或辦理繼承登記時完全未詢問其等之意見,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且原告對於許金山遺產為何、系爭房屋係以哪幾筆 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取得實無法確定,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 其與被告許綉凉許深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自無權 向被告許綉凉請求移轉系爭房屋。又被告許綉凉張宗元於 104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及104 年8 月4 日辦 妥移轉登記之際,原告既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請求



被告許綉凉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主張返還系 爭房屋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則被告許綉凉張宗元為買賣及 移轉登記行為時,自無詐害尚未發生債權之可能,故原告之 請求,洵屬無據。另原告係為保障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債 權,請求撤銷被告許綉凉張宗元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 行為,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回復登記至被告許綉凉名 下,顯係為確保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本件並無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之適用。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 證明被告許綉凉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張宗元時,已陷於無 資力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其主張被告許綉凉所為買賣 行為詐害其債權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被告許綉凉與張宗 元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發生於10 4 年7 月28日與104 年8 月4 日,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調 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時即已知悉上情,且無並不能行使撤 銷權之情事,然原告遲至106 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應予駁 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深育則以:
㈠39年間因許氏家族事業販售軍糧等事而觸法,由許實堅一人 出面頂罪,遭國防部軍法審判以41年度防隔字第159 號判處 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嗣於42年1 月14日遭槍決身亡,許金 山痛失長子後,為感念許實堅為家族頂罪犧牲,爰遺命將其 所有部分不動產直接登記予被告許深育所有以為補償,嗣經 斯時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相關登記,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及分管契約存在。又原告持有少部分年度之地價稅單,僅能 證明係代被告許深育處理,尚難僅憑系爭房屋地價稅單及所 有權狀遽論原告與被告許深育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 觀各房於許金山49年12月15日過世後,均繼承取得許金山所 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足證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街房屋、安居街房屋及大安區敦化南路房屋分別於68年 1 月19日、72年8 月9 日及77年3 月16日合建完竣,被告許 深育因念及叔姪血脈濃情,自行保留7 戶外,其餘31戶參差 分贈予各房,是被告許深育並非依八房協議取得系爭房屋。 再者,被告許深育於49年間繼承取得許金山之遺產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縱許吳哖代理被告許深育與二房至八房叔父合 意將自許金山繼承之持分借名登記予被告許深育,然該代理 之行為僅使被告許深育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但未享有相當之 法律上權利,本於保護及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同一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及第1088條第2 項規定, 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自不得僅以許吳哖之代理而認被 告許深育與二房至八房叔父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復縱認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許仁壽於85年11月8 日過世,許文川於70 年6 月29日過世,借名契約關係消滅,且原告自承於79年10 月20日終止借名契約,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遲 至106 年7 月7 日始起訴主張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被告許深育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㈡被告許深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及坐落基地以2,688 萬 元出售予被告張宗元,被告張宗元並支付2,688 萬元予被告 許深育,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被告許深育與 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許深育張宗元間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要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 爭房屋暨基地均移轉予被告張宗元,並無土地法第104 條優 先承買權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有優先購 買權,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許深育張宗元 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許深育請求張宗元塗銷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許深育名下,顯無理 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許深育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撤 銷權,且被告許深育係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及基地以2, 688 萬元出售予被告張宗元,與市價相仿,並無顯不相當之 低價等詐害債權之情事,被告許深育亦未因移轉系爭房屋行 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許深育張宗元 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許深育名下,顯無理由 。再者,原告既未證明上開借名契約存在,且其主張借名關 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深育與被告張 宗元連帶賠償各房500 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先 位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宗元則以:
㈠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許綉凉許深育間就系爭房屋分 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將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又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原告許明雍與被告許綉凉許深育間就系爭房屋顯無 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許明雍對被告許綉凉許深育就系爭房 屋自無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且原告許明雍並未向



被告許綉凉許深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其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主張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受有損害,行使民法 第244 條撤銷權及請求損害賠償等,顯無理由。另被告張宗 元向許綉凉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雙方於104 年7 月 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800 萬元,因被 告許綉凉於簽約前積欠被告張宗元300 萬元,故用以抵償應 付之買賣價金,並承擔被告許綉凉黃坤鍵所負500 萬元借 款債務,且被告張宗元於簽約時交付現金80萬元及票面金額 40萬元之支票予代理被告許綉凉簽約之訴外人曾文熙(即為 被告許綉凉配偶),嗣於104 年9 月3 日匯款230 萬元至被 告許綉凉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至於交屋款650 萬元,因 被告許綉凉未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張宗元使用,被告張 宗元得請求按逾期日數,以買賣總價計算0.02% 之違約金, 嗣被告許綉凉與被告張宗元於106 年3 月25日達成協議,約 定被告張宗元自行以所有權人身分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但 交屋款則由原約定之650 萬元減至195 萬元,且被告張宗元 分別於106 年3 月27日及106 年5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及95 萬元至前開銀行帳戶。是以,被告張宗元已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予被告許綉凉,原告以公契所載非為實際買賣價金之371, 600 元,主張買賣交易金額顯不合理,被告張宗元許綉凉 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採。再者,被 告張宗元係經由住商不動產仲介以2,688 萬元向被告許深育 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及坐落土地,並以匯入華南銀行 信託專戶之履約保證方式,陸續依約給付買賣總價金2,688 萬元,原告以公契記載之買賣價金顯不合理,指稱被告張宗 元與許深育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採 。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可知被告張宗元與許綉 凉約定之交付方式為完成使用位置分管,並依分管契約將屬 被告許綉凉得以使用部分交付被告張宗元使用,是依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第818 條規定,被告張宗元許綉凉就如何 交付買賣標的物有所約定,並約定有交屋款,衡與常情相符 ,尚難據此認定雙方間為假賣賣。又被告張宗元許深育買 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且仍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約定被告許深育排除占有後交付 ,是被告張宗元向被告許深育買受系爭房屋時,願意承擔系 爭房屋遭第三人無權占有,而須自己起訴請求排除占有之風 險,實屬被告張宗元許深育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達成之合 意,尚難據此認定上開交易為假交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授權書證明有借名登記及分管契約存在,且該授權書亦無法



證明被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許綉凉許深育 均告知係被第三人占用中,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有分管契 約存在情事。再者,被告張宗元於簽約後陸續給付許綉凉款 項達545 萬元,為鑑定價額234 萬元之2 倍以上,並無原告 所指摘不合理偏低之情形。是以,被告張宗元經評估後,認 為系爭房屋有投資價值,信賴土地登記,而向土地登記所載 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深育許綉凉買受系爭房屋,並支付買賣 價金,並經抵押權人黃坤鍵同意,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不實行抵押權,至於第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張宗元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可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故被 告張宗元向被告許深育許綉凉買受系爭房屋,並無違背常 理之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為虛偽交易 ,僅憑主觀臆測指稱為虛偽交易云云,委無足採。復土地法 第104 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係適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惟系爭房屋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是原告主張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未事先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將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張宗元,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 定,被告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云 云,洵不足採。
㈢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消滅前,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債權並未發生,原告主張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即 存在出名人應將借名登記物返予借名人之債權,顯屬無稽。 又原告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許文理係於104 年8 月以 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意思表示,於此之 後,原告對被告許綉凉始有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存在,至於 原告許明雍則未曾向被告許綉凉許深育為終止借名登記意 思表示,是被告間為系爭房屋買賣行為時,原告對被告許綉 凉及許深育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房屋遭拍 賣以及被告許深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 綉凉及許深育於系爭房屋買賣行為時,陷於無資力,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顯無理由。另被告張 宗元確係支付相當買賣價金向被告許綉凉許深育買受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顯非受益人,然原告僅空言被告張宗元明知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非被告許綉凉許深育所有,僅為借名登 記且有分管契約,卻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張宗元因買賣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受有利益,及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有償行為,顯無理由。此外,原告 於104 年10月6 日即已知悉被告張宗元許綉凉間就系爭房 屋之買賣、移轉行為,至於買賣價金多寡,非為原告得否行



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權之要件,原告遲至106 年7 月 7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 除斥期間。再者,被告張宗元基於與許綉凉許深育間買賣 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後,受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 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權利受 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張宗元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法院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委託千禾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額234 萬元為據,不得以黃坤 鍵拍定之主觀價額作為應償還價額,是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16客觀價格為585,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房500 萬元 ,顯屬無稽。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背面至第302 頁, 本院卷三第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許金山於49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為許廖格(66年3 月17 日死亡),其子為許實堅(長子,42年1 月14日死亡)、許 仁壽(二子,85年11月8 日死亡)、許文理(三子,105 年 9 月21日死亡)、許文達(四子,99年5 月死亡)、許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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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