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林玉霜
林文玲
林忠志
林凱若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蔡玉珠
林芃芃
林芊芊
林驍騎
林玉葉
楊雪夜
兼上六人及
被告陳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兩維
被 告 顏冰心
林陳舜玉
林世忠
陳昭宏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謝樹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冰心應將如附件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世 忠所有後,被告林世忠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十分 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林凱 若。
二、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應將如附件編號二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十分 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林凱
若。
三、被告林玉葉應將如附件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 十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 林凱若。
四、被告楊雪夜應將如附件編號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 十萬分之一千四百九十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 文玲、林忠志、林凱若。
五、被告陳兩維應將如附件編號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 十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 林凱若。
六、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應將如附件編號六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 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林凱若 。
七、被告蔡玉珠應將如附件編號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 十五分之二,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 、林凱若。
八、被告林陳舜玉應將如附件編號八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 林凱若。
九、被告陳昭宏應將如附件編號九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 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林 凱若。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雪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蔡玉珠、林 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忠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林陳舜玉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 陳兩維、陳昭宏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蔡玉珠負擔百分之二 、被告顏冰心、林世忠、林玉葉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顏冰心應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林世忠所有後,被告林世忠應分別移轉 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 林凱若所有。(二)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 應將如附件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3/50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 若所有。(三)被告林玉葉應將如附件編號3所示土地,分
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 忠志及林凱若所有。(四)被告楊雪夜應將如附件編號4所 示土地,分別移轉1491/500000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 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五)被告陳兩維 應將如附件編號5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六) 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應將如附件編號6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 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七)被告蔡玉 珠應將如附件編號7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八 )被告顏冰心應將如附件編號8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林 陳舜玉所有後,被告林陳舜玉應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九 )被告陳昭宏應將如附件編號9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 所有等語(店司調字卷第2 頁)。
三、嗣經原告多次為變更、追加,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確認、變更第7 項聲明為:被告蔡玉珠 應將如附件編號7所示土地,分別移轉2/45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變更第 8 項聲明為:被告林陳舜玉應將如附件編號8所示土地,分 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 忠志及林凱若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等與訴外人林忠一、許慧芳、姜英傑為林氏家族四房( 下稱四房)成員;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 、林玉葉與訴外人林義忠為林氏家族大房(下稱大房)成 員;被告顏冰心、林陳舜玉、林世忠與訴外人林文莉、林 小文、林文惠、林文雅為林氏家族五房(下稱五房)成員 ,三大房前於103 年6 月5 日,共同簽署「林氏親屬分產 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書)。而被告楊雪夜、陳兩 維、陳昭宏等人為系爭分產協議書中,部分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名義人,亦隨同簽署「同意書」,同意不動產權利義 務關係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辦理(下合稱系爭同意書) 。又四房中許慧芳為原告林忠志配偶、姜英傑為原告林文 玲配偶,並非四房子女;且兩人均業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表明同意對林氏家族不動產無分配權利,是
屬於四房之權利應由伊等及林忠一等5 人共同享有。(二)①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三大房同意依「 大房40% 、四房30% 、五房30% 」原則,將系爭分產協議 書檢附之附表1 (下稱系爭附表一;系爭分產協議書檢附 之附表2 、3 、4 下依序稱系爭附表二、三、四,合稱系 爭附表)所列土地(即未分產之道路地及水權基地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房或其書面指定之人分別共有 ,是四房應得取得系爭附表一所列土地應有部分之30% 。 ②關於系爭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即未分產之非道路地), 依同協議第2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三大房及借名登記名 義人同意,不論任何因素,若未於系爭分產協議書簽立後 三個月內完成抽籤分配時,同意改為按三大房約定比例( 即大房40% 、四房30% 、五房3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三大房分別共有」,而三大房未曾完成抽籤分配事宜, 故四房亦應取得系爭附表二所列土地中各土地之應有部分 30% 。③另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 條約定「第二類已分配 (尚未過戶)財產之處理方式約定:(一)三大房均同意 第二類已分配財產(參附表三【即系爭附表三】)應依歷 次分產協議書內容履行分配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 宜。(二)三大房及借名登記名義人,同意於簽訂本協議 後隨時通知中聯地政,按歷次分產協議書內容辨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三大房或三大房以書面指定之人」,系爭附表 三業就各房應取得之土地詳為列冊,關於已分配應歸屬四 房之土地部分,本即應歸四房所有。茲因系爭分產協議書 所列不動產均約定分配由各房分別共有,給付上應屬可分 ,伊等各得取得應歸屬四房不動產產權之1/5 。(三)如附件編號1、2至5之土地,依序為系爭附表一、二所 列,現依序登記於被告顏冰心、林義忠(歿)、被告林玉 葉、楊雪葉、陳兩維名下;如附件編號6至9之土地,則 屬系爭附表三所列應歸屬四房之土地,現依序登記於林義 忠(歿)、被告蔡玉珠、林陳舜玉、陳昭宏名下。依系爭 分產協議書約定,四房應取得如附件編號1至5土地應有 部分30% ,再依伊等各得取得應歸屬四房不動產產權之1/ 5 比例計算,如附件編號1、2、3、5土地,伊等各得 取得應有部分3/50【計算式:1/1 ×3/10×1/5 =3/50】 ;如附件編號4土地,伊等各得取得應有部分1491/50000 0 【計算式:497/10000 ×3/10×1/5 =1491/500000 】 。又如附件編號6至9土地,伊等各得依序取得應有部分 1/5 、2/45 、1/5 、1/5 。
(四)被告林世忠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然渠未經系爭分產協議書其他權利人同意,竟擅於系爭分 產協議書簽署後之105 年8 月30日,將該土地信託移轉登 記予被告顏冰心所有(原因發生日:同年月24日,下稱系 爭信託),致伊等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世忠移轉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 權不能實現,伊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世 忠終止系爭信託之法律關係,並代位依系爭信託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顏冰心將該土地移轉為被告林世忠所有,茲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代位終止系爭信託法律關係之通知 。又林義忠於103 年6 月13日死亡,被告蔡玉珠、林芃芃 、林芊芊、林驍騎為其全體繼承人,伊等得以一訴併請求 其等就現登記林義忠名下所有之如附件編號2、6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爰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 條規定、繼 承、系爭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9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分產協議書應由三大房所有之人全部簽署始生效力, 然其中關於林忠一出具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非 林忠一本人親簽;而系爭分產協議書上林忠一印文(下稱 系爭用印)亦非其所用印,且林忠一並無授權他人代理簽 署系爭分產協議書及相關文件,又林忠一就系爭分產協議 書、授權書偽簽、用印一事,亦對原告林玉霜、訴外人施 佩怡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是林忠一並未合法簽署系爭 分產協議書,系爭分產協議書應屬無效。
(二)再者,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合稱訟爭土地)本屬五房所有,然原告林玉霜竟 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中,將訟爭土地列入公產或四房私產分 配,伊等於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後,核對系爭附表始為發 見,遂於103 年12月間,均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規定撤銷就系爭分產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系 爭分產協議書業失其效力,以故,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分產協議書仍具效力,原告僅屬四 房成員其中4 人,不得單獨行使系爭分產協議書所定權利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店司調字卷第46、63至73頁、本院卷第42 、83至95、106 至107 、266 頁、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 、第292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文句,或依全辯論意旨
整理內容):
(一)林氏家族三大房即大房(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 林驍騎、林玉葉、林義忠)、四房(原告、林忠一、許慧 芳【即原告林忠志配偶】、姜英傑【即原告林文玲配偶】 )、五房(被告顏冰心、林陳舜玉、林世忠、林文莉、林 小文、林文惠、林文雅),於103 年6 月5 日共同簽署系 爭分產協議書。被告楊雪夜、陳兩維、陳昭宏等為系爭分 產協議書中部分不動產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亦簽署系 爭同意書,同意受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拘束(關於系爭 分產協議書是否經林忠一合法簽署,列為爭點)。(二)林忠一曾因系爭授權書、系爭用印等,對原告林玉霜、訴 外人施佩怡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0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系 爭偵查案件)。
(三)被告林世忠、顏冰心、林陳舜玉、林文莉、林小文、林文 惠、林文雅於103 年12月4 日寄發台北大安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於原告、林忠一、許 慧芳、姜英傑,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關於 系爭分產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陸續於同年月5 日至 同年月8 日送達。
(四)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林玉葉於103 年 12月12日寄發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1200號存證信函( 下稱訟爭存證信函)於原告、林忠一、許慧芳、姜英傑、 被告林世忠、顏冰心、林陳舜玉、林文莉、林小文、林文 惠、林文雅,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關於系 爭分產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送達原告。(五)林義忠於103 年6 月13日辭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蔡玉珠 、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
(六)如附件編號1至9所示土地,現為同附件「登記所有權人 」欄所示之人登記所有;面積、權利範圍、其他備註事項 各如同附件「面積」、「權利範圍」、「備註」欄所示。四、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7 0 頁反面,依論述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一)系爭分產協議書是否經林忠一合法簽署?倘否,系爭分產 協議書是否一部或全部無效?
(二)被告林世忠、顏冰心、林陳舜玉、林文莉、林小文、林文 惠、林文雅以系爭存證信函;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 芊、林驍騎、林玉葉以訟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 92條規定,撤銷關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倘有理由,系爭分產協議書是否全部或一部無效?(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系爭信託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顏冰心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 世忠所有,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就如附件 編號2、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五)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下列請求 ,有無理由?
1、被告林世忠應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 若所有。
2、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應將如附件編號2 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 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
3、被告林玉葉應將如附件編號3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 若所有。
4、被告楊雪夜應將如附件編號4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491/5 00000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 志及林凱若所有。
5、被告陳兩維應將如附件編號5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 若所有。
6、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應將如附件編號6 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 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
7、被告蔡玉珠應將如附件編號7所示土地,分別移轉2/45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 若所有。
8、被告林陳舜玉應將如附件編號8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 凱若所有。
9、被告陳昭宏應將如附件編號9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 若所有。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分產協議書係林忠一授權他人合法代為簽署: 1、關於系爭分產協議書是否經林忠一合法簽署乙節,經查, 原告林文玲、林凱若、林忠志於系爭偵查案件104 年10月 7 日偵訊中均結證陳稱:林氏家族四房財產均係由原告林
玉霜代表,由原告林玉霜簽立文件,故伊等均將印章交給 她等語(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048 號卷【下稱偵 26048 號卷】第9 至10頁)。而施佩怡於同日偵訊中亦陳 述:伊係原告林玉霜之學生,因歷年來林忠一都沒有管他 們家負債,故林氏家族四房有關分產事宜,均係由原告林 玉霜全權代表處理,原告林玉霜另將他們家族之事授權伊 去處理,這些林忠一都知情,10幾年來也都沒有異議等語 (偵26048 號卷第8 頁反面)。又林忠一於同日偵訊中亦 自述:林氏家族四房財產平時是由原告林玉霜處理等語( 偵26048 號卷第10頁);於106 年3 月17日偵訊中亦自承 :伊父親過世後,所有的家族分產協議平日都是由原告林 玉霜處理等語(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43 號卷【 下稱偵27243 號卷】第11頁),足見關於林氏家族之家族 財產事宜,於四房成員內部間,林忠一、原告林文玲、林 凱若、林忠志等4 人均概括授權原告林玉霜處理。而關於 系爭授權書、系爭用印(店司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5 頁),訴外人許秀美另於系爭偵查案件105 年8 月23日偵 訊中證稱:伊係原告林玉霜之行政助理,系爭授權書上授 權人林忠一及被授權人施佩怡的簽名跟用印均為伊所為, 當初是原告林玉霜跟家族大房、五房簽分產協議,原告林 玉霜無法到場,伊等知道她們家兄弟姊妹授權給原告林玉 霜簽系爭分產協議書,故原告林玉霜授權施佩怡幫她簽署 ,因為當天簽的蠻晚的,所以伊就簽了等語(偵26048 號 卷第202 至203 頁),茲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分產協議書 、授權書上林忠一之簽名、印文雖非其所親自簽名、用印 ,然係本於林忠一對家族分產事務之概括授權為之,即林 忠一概括授權原告林玉霜(包括原告林玉霜委任之人)代 為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應可確認。
2、再則,林忠一前於104 年3 月29日親自簽署「同意書」載 明:「一、緣林氏三大房(即大房、四房、五房)於民國 (下同)103 年6 月5 日簽訂《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1 款有關『 道路地及水權基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第二 條第(二)項第4 、5 款有關『非道路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方式以及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第二類已分配(尚 未過戶)財產之處理方式』之約定,乃均明訂三大房或及 其借名登記名義人,應按歷次分產協議書內容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三大房或『三大房以書面指定之人』;而系爭 協議書於前言『協議書人』之部分並約定四房全體(即林 玉霜、林凱若、林文玲、林忠一、林忠志、許慧芳、姜英
傑)乃共同指定林玉霜女士為代表人,合先敘明。二、今 四房全體茲以本同意書再次確認並指定:林玉霜女士為四 房全體所指定之代表人(代理人),有代理四房全體執行 、履行、行使、代受、享有系爭協議書一切權利義務內容 之完整權限,包括但不限於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約定代理四 房全體受領不動產所有權、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及受領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含利息)及其他財產利益等,絕無 異議。三、本同意書僅在確認、執行、行使系爭協議書之 相關約定內容,其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原來之效力及約定 ,併此敘明。立同意書人林忠一(簽章)」。而於同年4 月13日復親自簽署「同意書」,載明略以:「…三、今四 房全體茲以本同意書再次承諾並確認:關於四房依系爭協 議書得就上述不動產所主張之全部權利或利益(以下簡稱 『四房權益』),林玉霜女士為四房全體所指定之人,有 單獨執行、履行、行使、收受、享有『四房權益』之完整 權限。…」(本院卷第100 、101 頁、偵26048 號卷19、 20、49頁),益見原告林玉霜非無權委任他人代林忠一簽 署系爭分產協議書。況則,縱系爭分產協議書為他人無權 代理林忠一簽署,亦因林忠一事後承認而生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1 項規定論旨參照)。準此,被告一再指摘:系 爭授權書、系爭分產協議書上林忠一之簽名、印文均係偽 造,系爭分產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二)被告林世忠、顏冰心、林陳舜玉、林文莉、林小文、林文 惠、林文雅以系爭存證信函;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 芊、林驍騎、林玉葉以訟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 92條規定,撤銷關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均無理 由: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 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由一方當事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
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當事人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 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他方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該當事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103 年度台上字第22 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主張 意思表示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等撤銷權權利發生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3、被告雖抗辯: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即訟爭土地)本屬五房所有,然原告林玉霜 竟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中,將訟爭土地列入公產或四房私產 分配,伊等於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後,核對系爭附表始為 發見,故伊等關於系爭分產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有 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云云。
4、然查,林氏家族三大房於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前,曾於75 年間共同簽立「林氏親屬共有財產與經營期中分享利得及 結束共有關係財產分配協議書」;於82年6 月25日至85年 8 月9 日間,多次簽署「林氏親屬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書」 ,為系爭分產協議書所明載,並有歷次分配、分產協議書 存卷足佐(店司調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8 至145 頁) 。而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 條第4 項約定:「本協議書與 『林氏親屬共有財產與經營期中分享利得及結束共有關係 財產分配協議書』、歷次分產協議書內容發生抵觸時,其 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協議書、『林氏親屬財產與經營期 中分享利得及結束共有關係財產分配協議書』、歷次分產 協議書」,堪認就林氏家族之數百筆家產應如何分配,歷 來分配、分產協議雖有不同,惟最終以三大房於系爭分產 協議書所確認之系爭附表為其基準。被告雖提出87年2 月 13日原告林玉霜手寫分配紀錄、101 年6 月11日林氏家族 四房、五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9至82、156 至157 頁) ,作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依據。然前開手寫分配紀 錄、會議紀錄,僅足證實林氏家族三大房於87年、101 年 間,就訟爭土地曾為分配之磋商,無足證明大房、五房各 成員於系爭分產協議書簽署時,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 之情形。況則,詳觀前揭會議紀錄之記載:「討論事項(
二)土城建安段254 、266 、267 、362 、363 、379 地 號六筆~⒈原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合計28,831平方公尺 )。⒉四房表示係由四房、五房合購(總價8,027,100 元 )。⒊現登記名義人:林陳舜玉、顏冰心。*⒋請中聯地 政士私下查明:(1 )查明何人出資取得。(2 )為何有 抵押權設定(四房1/2 )。(3 )調前次異動謄本有無錯 誤登記及再次塗銷之問題。」「討論事項(五)康寧段二 小段294 地號~⒈四房認為暫緩處理。⒉五房認為係屬其 所有,應立即處理。*⒊請中聯地政士於下次會議,提出 價值不相當之理由並先與四房協商處理方案後,再行提出 」等節,亦無足證明「訟爭土地本屬五房所有」之原因事 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何等關於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 之確實事證以實其說,當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5、至被告另指摘: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案爭土地)雖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林世忠,惟早於60年間經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新店鎮第四號道 路工程」用地補償,是案爭土地已不能分配,系爭分產協 議書將之列為「公家土地購買未過戶」,作為林氏家族之 公產分配,顯然有誤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 年10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46348號函為憑(本院卷第 158 頁)。然則,案爭土地係列載於系爭分產協議書其中 「公家土地購買未過戶」部分(店司調字卷第32頁反面) ,並未列於系爭附表一至四,作為三大房分產之標的,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當 非足取。
6、綜上,被告林世忠、顏冰心、林陳舜玉、林文莉、林小文 、林文惠、林文雅以系爭存證信函;被告蔡玉珠、林芃芃 、林芊芊、林驍騎、林玉葉以訟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 條、第92條規定,撤銷關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均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系爭信託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顏冰心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 世忠所有,為有理由: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依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105 年度台上 字第1520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 有保全其債權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7號、105 年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被告林世忠乃具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移轉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債權(詳下(五)論述),然因被告林世忠所為系爭信 託行為,致使所有權歸於被告顏冰心所有,原告前開債權 陷於不能實現情形,有前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信 託登記相關地籍資料可參(店司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 22至38頁)。依被告林世忠、顏冰心於系爭信託之約定, 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復未 定有對委託人權利行使之限制,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 定,被告林世忠當得隨時終止信託,並依系爭信託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顏冰心返還信託物。茲被告林世忠怠於行 使前開權利,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又系爭信託契 約終止權復非專屬被告林世忠本身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系爭信託法律關係,代位被 告林世忠向被告顏冰心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移轉登 記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於被告林世忠所有,自屬有據。(四)原告請求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就如附件 編號2、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被繼承人負有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義務而死亡者,於請求移轉該未辦理繼承登記 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求訴 訟經濟,應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全體繼承人應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二)類此論旨)。
2、經查,如附件編號2、6所示土地原登記為林義忠所有, 而林義忠於103 年6 月13日辭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蔡玉 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上三、(五)、(六)說明)。茲原告既得請求被告蔡玉 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移轉如附件編號2、6所示 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後(五)論述),而被告蔡 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復自承:因涉及抵繳問題 ,前開土地現未辦畢繼承登記等節(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
至第265 頁),則原告以一訴併請求被告蔡玉珠、林芃芃 、林芊芊、林驍騎就如附件編號2、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應屬有憑。
(五)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各項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經查,林氏家族三大房於103 年6 月5 日簽署系爭分產協 議書,前言略以:「緣林氏親屬即大房林耀輝、四房林耀 燦之夫人林張麥花、五房林耀德,曾就共有財產關係於民 國(下同)75年間共同簽立『林氏親屬共有財產與經營期 中分享利得及結束共有關係財產分配協議書』,確立林氏 親屬之共有財產結束共有關係時,應按『40% 、30% 、30 % 』之原則分別分配予大房、四房、五房。大房、四房、 五房(下稱三大房)並分別於82年6 月25日簽訂『林氏親 屬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次)、83年8 月5 日簽訂 『林氏親屬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二次)、84年6 月 17日簽訂『林氏親屬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次、第 四次)、85年8 月9 日簽訂『林氏親屬共有財產分割協議 書』(第五次),三大房之分產比例為:大房40% 、四房 30% 、五房30% 之分配原則,將部分共有財產為具體之分 配。因三大房共有財產眾多,且期間各房亦有繳納土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