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零捌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餘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承攬合約第21條第1 款 、二份訂購單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 35、51、5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等約 定,請求原告負擔工程缺失改善等費用而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㈠第139 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 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 規定所為,應為法之所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8 萬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增加請求給付保留 款,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萬0098元,及其中80 8 萬58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481 萬4249元自補 充理由(五)暨反訴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4 頁,卷 ㈢第14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事實為追加請求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 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21 萬3086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4萬4147 元,及其中721 萬3086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214 萬1702元自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78萬 9359元自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0頁 反面)。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將被告所承攬「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 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之電力系統、空調系統、網路工 程、隔間裝修工程、高架地板及接地網、油槽混凝土槽體工
程等(下稱本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原為5250萬 元(含稅),嗣兩造於105 年7 月27日合意將總價變更為47 25萬元(含稅)(取消網路工程,含稅金額525 萬元)。兩 造於105 年5 月24日就本工程簽訂追加工程訂購單(下稱追 加一訂購單),約定追加金額為382 萬5000元(含稅),付 款辦法比照系爭契約約定(下稱追加工程一);又於105 年 7 月13日就假負載安裝工程簽訂追加工程訂購單(下稱追加 二訂購單),約定追加金額為18萬9000元(含稅),付款條 件為驗收合格後60天付款(下稱追加工程二)。除地下油槽 工程因被告未取得雜項執照而無法施作外,其餘工程(含追 加工程一、追加工程二)已於105 年8 月間竣工,於106 年 1 月23日、24日進行驗收。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合計12 90萬0098元(如附表1 「原告主張」「合計(項次壹)」) ,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⒈第五期估驗款207 萬9703元: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申請第 五期估驗工程款577 萬6953元(含稅),扣除10%保留款後 ,被告應付第五期估驗款519 萬9258元,然被告於105 年11 月25日僅支付311 萬9555元。尚餘207 萬9703元【計算式: 519 萬9258元-311 萬9555元=207 萬9703元】未付。爰依 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之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⒉末期估驗款236 萬7896元: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申請末期 估驗工程款263 萬0996元(含稅),扣除10%保留款26萬31 00元後,被告應給付末期估驗款236 萬7896元【計算式:26 3 萬0996元-26萬3100元=236 萬7896元】,然被告未予給 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之約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追加工程一估驗款344萬9250元:原告於106年3月2日申請追 加工程一估驗款382 萬2500元(含稅),扣除10%保留款, 被告應給付344 萬9250元,然被告未予給付。爰依民法第49 0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追加一訂購單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追加工程二工程款18萬9000元: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收受 追加工程二估驗單,足見該日之前,追加工程二已由被告驗 收合格,依追加二訂購單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 格日起60日(即106 年2 月17日)內給付,惟被告尚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490 條、追加二訂購單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二工程款18萬9000元。 ⒌保留款481 萬4249元:兩造曾以106 年3 月16日電子郵件合 意終止本件契約,故本件保留款10%應一併結算給付。本工
程款為4725萬元,扣除地下油槽工程款294 萬元,為4431萬 元,另追加工程一工程款為383 萬2500元,合計4814萬2500 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之3 約定,保留款為10 %即481 萬4250元,扣除先前溢收1 元,保留款餘額為481 萬4249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之3 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1 月間,皆開放原告進場修改 工程之缺失。至106 年2 月,被告始以原告未提出修繕施工 計畫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改善缺失,然提出修繕施工計畫並 非原告之契約義務。是原告未能改善缺失,不可歸責原告。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6 目約定,於106 年3 月 3 日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被告終止契約既 不合法,自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款約定扣發工程款 。另原告法代於106 年3 月16日電子郵件同意終止契約,故 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若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 止,然因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事實上排除原告進 場續作未完工,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 定,任意終止,被告更應將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 報酬全部給付完畢,不得再依據契約條款扣留尾款或保留款 等語。
㈢爰依兩造系爭契約、追加一訂購單及追加二訂購單付款辦法 之約定與民法第490 條,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萬0098元,及其中808萬584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481萬4249元自補充理由(五)暨反 訴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業主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信公司)於105 年8 月 23日至24日進行非正式會勘,被告並於105 年8 月25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會勘結果有60項缺失需改正,其中51項應 由原告負責。被告請原告處理回應,然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 、不願處理。嗣揚信公司於106 年1 月23日至24日進行初驗 ,被告並於106 年1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初驗結果 有46項缺失須改正,其中有40項應由原告所負責。足見原告 施作之工作物有缺失。被告依約於106 年1 月26日發電子郵 件,要求原告於14日內提出施工計畫。原告卻於期限末日( 106 年2 月16日)方提出敷衍其詞之施工計畫,該計畫中竟 出現完成日為2 月15日、16日之施工計畫,顯不合邏輯,且 未就所有缺失都列入,內容也只列載預計完工日期及配置施
工人數等。與被告要求之施工計畫內容有極大落差。故被告 回信表示,在原告提出具體合理之全盤改善計畫前,不同意 零星人員分批入場施工。是被告容忍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 始提出施工計畫,已屬寬待,未料原告僅提供形式上敷衍之 施工計畫,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未依規定時間內 提送書面文件,所提文件內容粗劣或有錯誤,被告得暫停給 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且因原告上開行為,導致業 主揚信公司未通過初驗程序,遑論進入驗收程序。故被告拒 絕給付第五期及末期估驗款,有正當理由;另依追加一訂購 單之約定,付款辦理係比照系爭契約。故被告亦得不予給付 追加工程一估驗款;至追加工程二工程款部分,原告迄未提 出發票等請款單,不符給付該筆工程款之要件;又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有工項尚未完成及有瑕疵尚未補正,尚不得請求保 留款。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及106 年1 月經兩次初驗結果,有諸多不 合格缺失,然原告未配合改正,更以無具體規劃施工計畫提 供予被告,經被告通知補正亦未完成補正,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 款第6 目之約定,被告有權終止契約。被告於106 年 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被告法代孫義生亦於106 年3 月16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同意終止契約。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再以存證信 函補充說明終止契約之依據。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被 告得自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日起,扣發原告之工程款,包括估 驗款及保留款。系爭契約既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 第6 目約定終止,原告稱雙方於106 年3 月16日合意終止云 云,實屬無稽。縱認被告依前述契約條款終止契約不合法, 前述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106 年4 月12日寄發予原告之 存證信函,同時有即使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不存在,也 要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且雙方後來進入爭議階段,被告無 意讓原告繼續履約,是本件契約仍應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因反訴被告施工有下列缺失,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及第5 款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民法第49 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缺失改善費用266 萬9788元:
⒈初驗綜合缺失改善:因反訴被告未改善初驗缺失,而由反訴 原告自行改善,支出99萬8000元。
⒉溫昇系統缺失改善:溫昇迴路系統屬原告承作追加工程一項 目九「連接既有系統冰水循環泵工程」重要一環,亦屬原告 承作工程,改善費用為29萬元。
⒊防爆燈(設備)缺失改善:依系爭契約附件五機房驗收標準 3.1.( 4):「發電機室燈具驗收歸範圍防爆燈」約定,發電 機室燈具驗收規範為防爆燈。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施作防爆燈 ,反訴原告自行購買的改善費用為34萬7288元。 ⒋發電機防噪缺失改善:發電機降噪工程,屬系爭契約報價單 「五樓發電機室(二)(三)隔音工程」、「發電機進排風 消音箱工程」之工程,反訴被告施作範圍包括施作進風消音 箱,然其並未施作,反訴原告施作發電機防噪缺失改善,支 出費用82萬4500元。
⒌空調保溫缺失改善:此為業主於107 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缺 失項目,屬原告承攬範圍,本項修繕金額21萬元。 ⒍以上缺失改善費用合計266 萬9788元【計算式:99萬8000元 +29萬元+34萬7288元+82萬4500元+21萬元=266 萬9788 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地下油槽工程為總包工程之一,相關工程、行政程序應由反 訴被告負責。惟因反訴被告之推諉,故相關雜項執照申請等 行政程序均由反訴原告代為執行,實屬無奈。反訴被告並未 施作地下油槽工程,而由反訴原告施作,就施作地下油槽營 造工程、儲油桶槽支出736 萬9359元,前置作業及結構技師 簽證另支出10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及第5 款 、民法第493 條第2 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及第5 款之約定,民法第493 條 第2 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 231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4萬4147元,及其中721 萬3086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4 萬1702元自擴張 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78萬9359元自綜合辯論意旨 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已修復部分工程之瑕疵,然因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 告繼續進場修補,以致無法修補,不可歸責反訴被告,故反 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況反訴被告僅
為反訴原告所承攬工程部分工程的分包廠商,並不負責設計 規劃、行政程序、繪製圖說或施工計劃等事項,此皆非反訴 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義務。就初驗綜合缺失改善,部分是反訴 原告交付反訴被告之設計本身有缺漏造成,部分反訴原告於 終止契約前根本未通知反訴被告,自均不能請求修補費用。 就溫昇系統缺失改善部分,反訴原告交付之設計圖本來就無 膨脹水箱,故此缺失是反訴原告之設計失誤造成,並非反訴 被告施工有瑕疵。就防爆燈(設備)缺失改善部分,由系爭 契約報價單第7 頁項次16僅載「發電機室照明調整工程」, 沒有其他購買防爆燈具或裝設防爆燈具的費用報價可知,兩 造系爭契約中本就沒有約定防爆燈具的裝設施作,反訴原告 就此支出的費用與反訴被告無關。就發電機防噪缺失改善部 分,反訴原告所支出此部分費用是購買「進風消音箱」的相 關工程,然系爭契約報價單的「五樓發電機室(二)(三) 隔音工程」、「發電機進排風消音箱工程」均沒有包含「進 風消音箱」,足見此工程並非兩造工程範圍。就空調保溫缺 失改善部分,反訴原告從未限期通知反訴被告改善,自無從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費用。
㈡地下油槽工程部分,設計規劃以及取得雜項執照之責任在反 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之契約義務,此從系爭契約報價單並 未包含規劃費用、委託營造廠商取得執照費用可知。故地下 油槽工程因反訴原告遲未代業主揚信公司取得雜項執照,以 致無法施作,非可歸責反訴被告。況反訴原告亦從未催告原 告施作地下油槽工程。又反訴原告主張之費用係施工成本, 並非反訴被告造成之損害,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承 攬「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 工程』」之本工程部分(電力系統、空調系統、網路工程隔 間裝修工程、高架地板及接地網、油槽混凝土槽體工程等) 分包由原告承攬,工程總價原為5250萬元(含稅),嗣兩造 於105 年7 月27日合意將總價變更為4725萬元。二、兩造於105 年5 月24日就本工程簽訂追加工程訂購單,約定 追加工程一,追加金額為382 萬5000元(含稅),付款辦法 比照系爭契約約定;另又於105 年7 月13日簽訂追加工程訂 購單約定追加工程二,約定追加金額為18萬9000元(含稅)
,付款條件為驗收合格後60天付款。
三、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並未對原告為工作遲延之催告。四、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24日就本工程、追加工程一及追加 工程二進行初驗程序。初驗結果,追加工程二並無缺失。五、原告並未施作地下油槽工程,地下油槽工程部分之金額為29 4 萬元(含稅)。
六、原告曾於105 年8 月25日請求被告支付第五期估驗款519 萬 9258元,被告僅於105 年11月25日支付311 萬9555元,其餘 207 萬9703元款項尚未支付。
肆、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㈢第249 頁正反面,僅第四點金額因 反訴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擴張聲明而調整):一、原告於缺失改善作業前,有無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第1 目及第8 款第2 目製作修繕施工計畫之義務?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 款第6 目、第8 目及第15條第10款終止契約, 是否適法?原告主張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地下油槽工程及其 他未施作工程),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是否有理?或本件是 否經被告任意終止?
二、原告請求下列工程款,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款第2 目之⑵、⑶及第20條第5 款約定,暫停或扣 發下列㈠、㈡、㈢、㈤之款項,是否有理?
㈠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請求 第五期估驗款207 萬9703元?
㈡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約定,請求 末期估驗款236 萬7896元?
㈢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追加一訂 購單(原證5 )約定,請求追加工程一估驗款344 萬9250元 ?
㈣依民法第490 條、追加二訂購單付款辦法(原證6 )約定, 請求追加工程二工程款18萬9000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1 目之3 約定,請求保留款481 萬4249元?
三、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有無下列缺失需改善?若有缺失需改善, 反訴原告是否已通知反訴被告限期改善?反訴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4 款及第5 款、民法第493 條第2 項、民法第49 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 下列缺失修補費用,是否有理?
㈠初驗綜合缺失改善99萬8000元?
㈡溫昇系統缺失改善29萬元?
㈢防爆燈(設備)缺失改善34萬7288元? ㈣發電機防噪缺失改善82萬4500元?
㈤空調保溫缺失缺失改善21萬元?
四、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 款及第5 款、民法第493 條 第2 項、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3 1 條請求另行發包地下油槽工程款736 萬9359元及前置作業 與結構技師簽證費用10萬5000元,是否有理?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任意終止;被告抗辯依 系爭契約約定終止權終止以及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均 不可採:被告抗辯於105 年8 月23日至24日進行非正式會勘 及106 年1 月23日至24日進行初驗時,原告施作之本工程及 追加一工程均有缺失應改正,被告已於106 年1 月26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又要求原告提出修繕之施工計畫,原告卻 於106 年2 月16日方提出草率的施工計畫,故被告拒絕原告 在提出全盤改善計劃前入場施工改善,原告施工有缺失,經 被告通知後未依期限提出完整計劃並履約改善,伊自可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6 目、第8 目及第15條第10款終止契 約,故伊已經於106 年3 月3 日及106 年4 月12日發存證信 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縱認為無契約約定終 止權事由,伊當時已經不願讓原告繼續履約,亦有任意終止 契約之意思。原告則反駁稱伊並無在修補瑕疵前提出施工計 劃之義務,被告拒絕伊進場修繕並非適法,本件自無系爭契 約所定終止權事由發生,但原告亦同意終止契約,故兩造已 經合意終止契約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第1 目、第8 款第2 目並未約定原告 於修繕瑕疵前,應提出修繕施工計畫: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第1 目、第8 款第2 目約 定,原告於施工前有提出修繕施工計畫之義務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 頁);原告則稱依約原告並無提出修繕施工計畫之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 第2 款第1 目約定:「(二)施工計畫與報表:1.承攬人應 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 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甲方(即被告)審 查及核(備)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承攬 人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 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 起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 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 核工期之依據。承攬人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 颱風、海象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第9 條第8 款第2 目約定:「承攬人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
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承攬人駐場,率同員工處理下列事 項:…2.工程推動事項:…(4 )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 表之研擬、申報。」(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 ),前開約款既約明係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 度表等施工計畫,且前述約款所列之施工計畫內容,均與完 工或驗收階段之缺失改善並無關。足見前開約款約定之施工 計畫,係於工程「開工前」就整體工程施工所訂,並不包含 完工或驗收階段之修繕施工計畫。被告主張依前開約款之約 定,原告應於修繕初驗等缺失前,亦應提出修繕施工計畫云 云。應屬無稽。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6 目、第8 目、第15條 第10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5 年8 月23、24日會勘及106 年1 月 23、24日初驗結果,有諸多不合格缺失,被告曾於106 年1 月2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前提 出改善時程規劃,並容忍原告於106 年2 月16日始提出修繕 施工計畫。原告卻僅於106 年2 月16日提出敷衍其詞之施工 計畫,未就所有缺失都列入,內容也只列載預計完工日期及 配置施工人數等,與被告要求之施工計畫內容有極大落差。 故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在原告提出具體 合理之全盤改善計畫前,不同意零星人員分批入場施工,然 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全盤改善計畫,故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 款第6 目之約定,於106 年3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復於106 年4 月12日再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 契約以及補充約定終止權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 121 頁,卷㈡第15、252 頁);原告則稱被告於105 年8 月 起至106 年1 月間,皆開放原告進場修改缺失。至106 年2 月期間,被告始突以無施工計畫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改善尚 未改善之少部分缺失。原告要求進場改善,係被告無端增加 契約所無義務,拒絕原告進場,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辦理, 自不可歸責原告。故被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06 頁)。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6 、8 目約定:「承攬人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承攬人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承攬人因此所生之損失:…6.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8. 承攬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 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第15條第 9 款、第10款約定:「(九)承攬人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甲方得要求承攬人於14日內改善…。(十)承
攬人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或改 正次數逾3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反面、第29頁),原告工程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於通知 期限內改善者;或原告未依契約履約,經通知改正而未於約 定或通知期限內改正者,被告得終止契約。
⒉查本件被告固曾於106 年1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提出 修繕缺失之改善時程規劃,並於106 年2 月18日以電子郵件 要求原告修正並提出全盤改善計畫,此有被告106 年1 月26 日電子郵件:「…請依權責區分於2/2 下午16:00前提出改 善時程規劃…」、106 年2 月18日電子郵件:「您提供的文 件看不出有任何全盤改善的規劃與計畫,列表中所列項目絕 大部分是已完成或已由我公司自行完成…。再(應為「在」 之誤)貴公司提出全盤改善計畫前,業主不同意零星人員分 批入場施工,造成管理不便。」,有前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8 、131 頁)。惟查,原告已經 於106 年2 月6 日發電子郵件附上排定修繕時程EXCEL 表格 告知被告修繕時程規劃,被告於翌(7 )日亦以電子郵件回 覆「改善行程除兩點貴公司主張非貴公司責任範圍外其餘項 目煩請安排按時程施作。」等語,有兩造前揭電子郵件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8 至160 頁),且查,原告於106 年 2 月22日又再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願配合進場修繕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足見原告於106 年2 月初本有依被 告通知進場修繕,被告原未拒絕,嗣於106 年2 月18日被告 方以原告未提出全盤改善計畫而拒絕讓原告入場修繕。然而 ,原告雖有依被告通知期限修補工程缺失之義務,但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於修補缺失前提出修繕施工計畫,已如前 述,其未提出被告所要求標準的修繕施工計畫,並非違約。 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符合被告主觀要求之修繕計畫為由,拒絕 原告入場修繕,並非原告違約或拒絕修繕,被告逾此情形終 止契約,顯於前開約款所定終止事由不合,被告抗辯是依據 上開契約約款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難謂有理。 ⒊被告另主張曾於106 年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 於14天內改正缺失,然原告未依限改正,被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 款第6 目、第8 目、第15條第10款約定終止契約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經查,被告固曾於106 年2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定原告14天於改正缺失,此有被告10 6 年2 月17日三重二重埔第000071號存證信函:「…請貴公 司於十四天期限內改善完成」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8 至26 0 頁)。惟被告亦於前述限期通知原告改善之次日,即於10
6 年2 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原告提出全盤改善 計畫前,不准原告進場修補缺失,此有被告106 年2 月18日 電子郵件:「…貴公司提出全盤改善計畫前,業主不同意零 星人員分批入場施工,造成管理不便。」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31 頁)。是被告既不允許原告進場修補缺失,原告自無 法於期限內完成缺失之修補作業,且被告要求原告於修繕瑕 疵前提出修繕施工計畫,亦難謂有理,既如前述。是原告未 能於期限內完成瑕疵修補,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 未能依被告通知期限修補缺失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亦非有 理。
㈢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主張原告法代曾於接獲被告106 年3 月3 日以存證信函 寄發之終止契約通知後,於106 年3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同意 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207 頁)。經查: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 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 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合 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 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 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而契約當事人一方主張有約 定或法定終止權,而為單獨行為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時,縱其主張之約定終止法定權不存在,他方亦不得認其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終止契約之要約,而逕為承諾,並主 張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⒉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通知終止契約 ,顯係主張有契約終止權或欲以單獨行為終止,並無向原告 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之意思,此有被告106 年3 月3 日三重 二重埔郵局第000125號存證信函:「…將依…總包承攬契約 第20條第(一)款第6 點,終止與貴公司之契約。」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是被告既未向原告提出終止 契約之要約,原告自無從為承諾而合意終止契約。是原告於 106 年3 月16日表示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乙節,固有原告106 年3 月16日電子郵件:「…貴司終止合約要求,本司同意要 求…。」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亦難認兩造業已合 意終止契約。
㈣本件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
被告主張於106 年3 月3 日、106 年4 月12日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同時有即使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 事由不存在,也要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且雙方後來進入爭 議階段,伊並沒有要讓原告繼續履約之意思(見本院卷㈢第 246 頁反面);原告則稱因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事實上排除原告進場續作未完工事項,應認被告係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8 頁反面 )。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是定作人 本得不具理由,任意終止契約。縱定作人向承攬人通知終止 契約之理由,並非事實,惟若定作人併有通知承攬人任意終 止契約之意思,承攬契約即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發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 款第6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又於106 年4 月12日再 次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補充其他契約 終止權依據等情,固有前開兩封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第193 至196 頁)。但被告所主 張契約終止權事由俱不可採,業如前述;惟被告自承其於10 6 年3 月3 日、106 年4 月12日分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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