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36號
TPDV,106,勞訴,236,2019071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吳育倫 

      陳婉儀 
      許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宗柏即松柏復健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鎮瑋律師
      劉廷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育倫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儀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詩蓉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各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肆元至原告吳育倫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至原告陳婉儀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至原告許詩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叁拾陸元、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叁拾叁元、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吳育倫陳婉儀許詩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聲明第1、2、 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育倫新臺幣(下同)156,160元, 給付原告陳婉儀272,951元,給付原告許詩蓉164,508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於聲明第4、5、6項請求被告應各提繳11,634元、54,50 6元、12,468元至原告吳育倫陳婉儀許詩蓉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原告以107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第7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3人 (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又以107年8月16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減縮第1、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育倫15 3,309元,給付原告許詩蓉163,9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 頁);復以107年11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減縮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育倫150,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第 2、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儀333,866元,給付 原告許詩蓉166,1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育倫於105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105年2月1日與被告 簽署有松柏醫療集團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雙 方約定受僱期間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職務名稱為物理治療師 ,每月工資係底薪加上業績獎金。系爭聘僱契約雖以特約條 款約定有最低服務期間即自受僱之日起至少應任職至106年3 月31日止,惟此係最低服務期間約定,並非定期性契約,被 告主管彭耀武卻於106年3月21日以口頭及通訊軟體告知合約 到期不續約,於106年3月31日要求原告吳育倫填寫離職申請 書、完成離職手續及歸還診所鑰匙,並告知106年4月1日毋 庸到職到班,且於同日將原告吳育倫勞保退保。然兩造間所 簽訂並非定期契約,被告屬違法解僱,原告吳育倫遭違法解 僱後,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立場並請求資遣費等,而被 告於違法解僱情事發生後、勞資爭議調解時,復變更解僱理 由改稱係原告吳育倫工作不能勝任云云,兩造勞資爭議調解 未達共識,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前後不一致,又未提出 具體事證,其終止勞動契約已屬違法。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吳育倫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失業給付差額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差額:
①資遣費33,526元:原告吳育倫於違法解僱事由106年3月31日 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4,387元,其自105年1月5日至106 年3月31日任職期間共450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3,526元【54,387元×0.5×(450/365 )=33,526元,小數點以下均不計】。
②預告工資36,258元:原告吳育倫任職期間超過1年未滿3年, 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20日前預告解僱,應依 同條第3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6,258元【54,387元×(20/30 )=36,258元】。
③加班費77,127元: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對照 被告自103年至106年3月間之班表,原告吳育倫經常每日加 班時數超過8小時(AA班工作9.5小時、AB班工作13小時), 被告並未給足加班費,被告應給付如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意旨續狀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合計77,127元。 ④失業給付差額6,840元:原告吳育倫每月薪資超過法定級距 45,800元,被告未以45,800元為原告吳育倫投保,仍以每月 43,900元投保,致原告吳育倫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6,84 0元【(45,800元-43,900元)×0.6×6個月=6,840元】, 被告應予賠償。
⑤依原告吳育倫已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未依薪資 提繳不足額,被告依法應補提撥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勞工 退休金差額合計11,634元至原告吳育倫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育倫資遣費33,526元、預告工資36 ,258元、加班費用77,127元、失業給付差額6,840元,合計 153,751元,被告已給付2,851元,應再給付150,900元,並 應提繳11,634元至原告吳育倫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二)原告陳婉儀於103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104年3月27日與被 告簽署有松柏醫療集團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 雙方約定受僱期間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職務名稱為物理治療 師,每月工資為基數加業績獎金。系爭聘僱契約特約條款僅 約定自受僱日起至少應任職滿2年,為最低服務期間約定, 並非定期性契約約定,而被告主管王宇豪於106年3月31日提 示更改勞動條件之新合約,要求原告陳婉儀必須簽署新合約 ,如果不簽約4月就不能繼續工作,因原告陳婉儀拒絕重新 簽訂勞動契約,王宇豪即要求原告陳婉儀於106年3月31日離 職、歸還診所鑰匙,並於同日將原告陳婉儀勞保退保。然兩



造間所簽訂並非定期契約,被告屬違法解僱,原告陳婉儀遭 違法解僱後,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立場並請求資遣費等 ,並於106年4月5日至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局於 106年4月13日通知兩造調解時間,被告急忙於106年4月14日 寄發簡訊予原告,改稱原告陳婉儀「未到診所上班工作(曠 職)…通知台端即刻返回松柏復建科診所上班,否則以本通 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試圖逃避違法解僱責任,嗣後兩造 勞資爭議調解未達共識。然被告主管明確告知不必再來工作 、4月未給予原告陳婉儀任何排班、明確告知原告陳婉儀不 必再來上班、並將原告陳婉儀勞保退保,根本無成立曠職之 可能。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婉儀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 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①資遣費102,584元:原告陳婉儀於違法解僱事由106年3月31 日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0,316元,其自103年5月1日至 106年3月31日任職期間共1,06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2,584元【70,316元×0.5×(1,06 5/365)=102,584元】。
②預告工資46,877元:原告陳婉儀任職超過1年未滿3年,被告 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20日前預告解僱,應依同條 第3項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6,877元【70,316元×(20/30) =46,877元】。
③加班費182,062元: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惟按 原告陳婉儀每月班表紀錄,其經常每日加班時數超過8小時 ,被告並未給足加班費,被告應給付如10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意旨續狀附表五所示之加班費合計182,062元。 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43元:原告陳婉儀於遭被告違法解僱 時,尚有特別休假1日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被告應發給工資2,343元(70,316元÷30=2,343元)。 ⑤依原告陳婉儀已提繳勞工特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未依薪資 提繳不足額,被告依法應補提撥如起訴狀附表六所示之勞工 退休金差額合計54,506元至原告陳婉儀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儀資遣費102,584元、預告工資 46,877元、加班費182,06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43元, 合計333,866元,並應提繳54,506元至原告陳婉儀於勞保局 之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許詩蓉105年1月6日任職於被告診所,105年2月1日與被 告簽訂松柏醫療集團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雙 方約定受僱期間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職務名稱為物理治療師



,每月工資為基數加業績獎金。系爭聘僱契約特約條款僅約 定自受僱之日起至少應任職至106年3月31日,此為最低服務 期間約定,並非定期性契約,而被告主管王宇豪於106年3月 31日提示新合約予原告許詩蓉,因原告許詩蓉拒絕重新簽約 ,王宇豪即要求原告許詩蓉於106年3月31日完成離職手續、 歸還診所鑰匙,並於同日將原告許詩蓉勞保退保。然兩造間 所簽訂並非定期契約,被告屬違法解僱,原告許詩蓉於106 年4月5日至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局於106年4月 13日通知兩造條解時間,被告急忙於106年4月14日寄發簡訊 予原告許詩蓉,改稱原告許詩蓉未到診所上班、通知返回診 所上班,否則終止勞動契約,試圖逃避違法解僱責任,嗣後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未達共識。然被告主管明確告知不必再來 工作、4月未給予原告許詩蓉任何排班、並將原告許詩蓉勞 健保退保,並無成立曠職可能。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詩蓉 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失業給付差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
①資遣費34,209元:原告許詩蓉於違法解僱事由106年3月31日 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5,619元,自105年1月6日至106年3 月31日任職期間共449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4,209元【55,619元×0.5×(449/365) =34,209元】。
②預告工資37,079元:原告許詩蓉任職超過1年未滿3年,被告 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20日前預告解僱,應依同條 第3項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7,079元【55,619元×(20/30)= 37,079元】。
③加班費88,493元: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對照 原告許詩蓉每月班表,其經常每日加班時數超過8小時,被 告並未給足加班費佣,被告應給付如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意旨續狀附表八所示之加班費合計88,493元。 ④失業給付差額6,840元:原告許詩蓉每月薪資超過法定級距 45,800元,被告未以45,800元為原告許詩蓉投保,仍以每月 43,900元級距投保,致原告許詩蓉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 6,840元【(45,800元-43,900元)×0.6×6=6,840元】, 被告應予賠償。
⑤依原告許詩蓉已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未依薪資 提繳不足額,被告依法應補提撥如起訴狀附表九所示之勞工 退休金差額合計12,468元至原告許詩蓉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詩蓉資遣費34,209元、預告工資



37,079元、加班費88,493元、失業給付差額6,840元,合計 166,621元,被告已給付520元,應再給付166,101元,並應 提繳12,468元至原告許詩蓉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育倫15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婉儀33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詩蓉 16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提繳11,634元至原告吳育倫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⑸被告應提繳54,506元至 原告陳婉儀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⑹被告應 提繳12,468元至原告許詩蓉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⑺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⑻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吳育倫部分:原告吳育倫自105年1月5日起,任職被告 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於執行物理治療行為時,除經常疏漏 未整理電療電線線材,致使下一位物理治療師無法即時執行 物理治療行為,延緩病患之物理治療流程,且於執行物理治 療行為時,迭次未隨時注意病患物理治療流程,未協助病患 起身,尤且數次於病患物理治療感受身體不適情況,竟未停 止物理治療行為,亦未建議病患由醫師診治,於未通知醫師 之情況下自行診治處理,造成病患數次客訴抗議行為,明顯 違反物理治療師治療法及被告診所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 自106年2月起,數次告知原告吳育倫應就上開違反工作規則 之不當物理治療行為予以改善,原告吳育倫均置若罔聞,被 告不得已於106年3月1日口頭通知原告吳育倫自106年4月1日 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6年3月2日公告解僱原告吳育倫, 106年3月21日再由員工彭耀武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吳育倫。(二)原告陳婉儀許詩蓉(下合稱原告2人)部分:被告與任職 員工簽訂之勞動契約,原約定任職2年,違反勞動契約原則 應屬不定期契約之規定,是以被告於員工僱傭期限屆至前, 均與員工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改正約定僱傭期限為不定期契 約,始令總務主管王宇豪通知原告2人重新簽訂勞動契約, 並非對原告2人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亦未授權 王宇豪終止與原告2人之勞動契約;原告2人於106年4月1日 起仍有排班,然渠2人自106年4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診所任職 ,導致被告診所物理治療師不足,只能以剩餘不足之物理治 療師排定長期班表,此觀原告提出原證3之排班表(此非正 式通過之排班表),物理治療師為「羅」、「詹」2人,其



中「羅」為新僱之物理治療師,自106年4月4日始開始任職 ,倘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即資遣原告2人,豈非僅餘詹芷綾 1名物理治療師,診所何以能正常看診運作,因原告2人自10 6年4月1日起即未至被告診所任職,導致物理治療師詹芷綾 不勝繁重工作負荷而申請離職。是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原告 2人表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2人無故自106年4月 1日起曠職迄今,更無端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可採 。至於被告自106年4月1日起終止渠2人之勞保及健保,係因 被告秘書於辦理原告無育倫終止勞保及健保同時,未予查明 原告2人尚未簽署勞動契約,誤認渠2人業已離職,始為辦理 退保之故,並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吳育倫陳婉儀許詩蓉所受領之薪資各如被證11、13 、18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診所中午休診1.5小時,其中 0.5小時係中午午休時間不予計薪,另1小時休診時間仍予計 薪,惟不得計入加班時數計算,是以,被證22出勤卡記載之 每日工時均須先扣減不予記薪之0.5小時,惟尚未扣減1小時 計薪之時數,被證21加班時數計算表係依據被證22出勤卡所 記載之每日工時再扣減1小時計薪加班時數,被告依法計算 加班費之薪資,係以每月固定給付原告之薪資總計數額為準 ,分述如下:
⑴原告吳育倫:被證14第1頁為原告吳育倫之延時工資,係以 被證11原告吳育倫薪資明細表所列之基本薪資、全勤獎金、 業績獎金、抽成獎金加總計算所得。而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育倫加班費55,086元,扣除原告吳育倫已領取加 班費44,203元,原告吳育倫請假未扣除薪資8,845元,及被 告於106年5月4日匯款2,851元予原告吳育倫,原告吳育倫應 再返還813元予被告,然105年9月份之加班費,依原告吳育 倫主張被告應給付6,549元,扣除813元,被告同意再給付原 告吳育倫5,736元。
⑵原告陳婉儀:被證14第3頁為原告陳婉儀之延時工資,係以 被證13號原告陳婉儀薪資明細表所列之基本薪資、全勤獎金 、留任獎金、考核獎金、業績獎金、交通津貼加總計算所得 。而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儀加班費83,665元, 扣除原告陳婉儀已領取加班費94,906元,原告陳婉儀生理假 補收11,704元,及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匯款3,617元予陳婉 儀,原告陳婉儀應再返還26,526元予被告,然105年9月份之 加班費,依原告陳婉儀主張被告應給付2,929元,扣除2,929 元,被告陳婉儀應返還被告23,633元。
⑶原告許詩蓉:被證19為原告許詩蓉之延時工資,係以被證18 原告許詩蓉薪資明細表所列之基本薪資、全勤獎金、業績獎



金、抽成獎金加總計算所得。而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許詩蓉加班費73,708元,扣除原告許詩蓉已領取加班費64 ,248元,原告許詩蓉生理假補收11,571元,及被告於106年 5月4日匯款520元予許詩蓉,原告許詩蓉應再返還2,631元予 被告,然105年9月份之加班費,依原告許詩蓉主張被告應給 付4,587元,扣除2,631元,被告同意再給付原告許詩蓉1,95 6元。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81頁):(一)原告吳育倫自105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理治療師 ,兩造於105年2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每月工資為底 薪4萬元、全勤獎金1千元及業績獎金,原告吳育倫自受僱之 日起至少應任職至106年3月31日,延長工時工資以每小時25 0元計算;其自105年1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如起訴狀附表1月 領薪資欄(即被證11薪資明細表原給付金額)所示;被告於 106年3月31日將原告吳育倫解僱。
(二)原告陳婉儀自103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理治療師 ,約定工資為每月45,000元,兩造於104年3月27日簽訂聘僱 契約書,約定工資為底薪3萬元、考核獎金(考評不低於甲 等)11,000元、久任獎金第1年5千元、第2年1萬元、留任獎 金3千元、交通津貼5千元、全勤獎金1千元(即103年8月至 104年2月之工資為底薪3萬元、交通津貼5千元、全勤獎金1 千元;104年3月至106年3月合計為6萬元)及業績獎金,原 告陳婉儀自受僱之日起至少應任職滿2年,延長工時工資以 每小時250元計算,其自103年5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如起訴 狀附表4月領薪資欄(即被證13薪資明細表原給付金額)所 示;原告陳婉儀最後工作日為106年3月31日。(三)原告許詩蓉自105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物理治療師 ,兩造於105年2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每月工資為底 薪4萬元、全勤獎金1千元及業績獎金,原告許詩蓉自受僱之 日起至少應任職至106年3月31日,延長工時工資以每小時25 0元計算,其自105年1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如起訴狀附表7月 領薪資欄(即被證18薪資明細表原給付金額)所示;原告許 詩蓉最後工作日為106年3月31日。
(四)被告計薪方式:例如原告工作時間為AA班(即8時至18時) ,被告係扣除0.5小時(即13時至13時30分)之休息時間不 予計薪,且不計入加班工時。
(五)原告與王宇豪於106年3月31日之對話內容,除被告答辯六狀 記載有爭執部分以外,其餘如原證10、15譯文所示。



(六)考勤表記載生理假3.5小時、4小時,被告係給予該時數之薪 資。
(七)被告於原告3 人離職後,支付2,000元予原告許詩蓉,於106 年5月4日各匯款2,851元、520元予原告吳育倫許詩蓉;被 告另於104年11月20日匯款3,617元予原告陳婉儀。(八)原告三人於106年3月31日交還被告診所之電捲門遙控器予被 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吳育倫主張被告主管彭耀武於106年3月21日以口頭及通 訊軟體告知合約到期不續約,於106年3月31日將其解僱,然 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陳婉儀許詩蓉則主張被告主管王宇豪於106年3月31日要求渠2人重 新簽訂勞動契約,否則即不能繼續工作,渠2人拒絕重新簽 約,王宇豪即要求渠2人於106年3月31日離職而將渠2人解僱 ,被告解僱不合法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吳育倫係因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並未將原告陳婉儀許詩蓉 解僱,係渠2人自106年4月1日起無故曠職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吳育倫部分: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 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 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 ,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 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 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吳育倫主張被告主管彭耀武於106年3月21日 以通訊軟體告知合約到期不續約,於106年3月31日將其解僱 ,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吳育倫係 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要求改善無效,被告乃於106 年3月1日口頭通知原告吳育倫自106年4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 約,並於106年3月2日公告解僱原告吳育倫,再由員工彭耀 武於106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解僱等語,並提出106年3 月2日人事公告1紙為證。查被告並未舉證係由何人於106年3 月1日以口頭通知原告吳育倫因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 自106年4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已難 信採;且依被告主管彭耀武(下稱彭)與原告吳育倫(下稱 吳)於106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吳:彭總監 !…今天問了你後,聽你說『公司不續簽妳,說我到月底, 真的讓我很驚訝!』…。彭:我儘量處理,我也是需要聽從 總院長指示辦理…。」、「吳:所以你們因為這個(指薪資 和特休,公司規定只能1次2天)資遣我嘍?。彭:單純就是



合約到期,不續約,所以我也沒法解。」、「吳:不好意思 因為是你們資遣我,那還是請公司算一算資遣給我,謝謝。 彭:合約到期不續約。」(見本院卷一第28頁),由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原告吳育倫係於106年3月21日始經主管彭耀武告 知因其合約到期被告不予續約,勞動契約於106年3月31日終 止之事;被告固提出106年3月2日人事公告記載:「因吳育 倫物理治療師…嚴重違反『物理治療師治療法』及本診所制 定之『工作規則』,且該員屢勸不聽一犯再犯…。故於106 年3月31日起不再繼續聘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然 原告吳育倫否認被告有以上開公告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契約相對人即 原告吳育倫為之,其縱有張貼該人事公告,亦不能證明該意 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吳育倫;再者,依原告吳育倫與主管彭耀 武前開對話內容,顯對該人事公告毫無所悉,足見該人事公 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原告、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 力;又彭耀武係通知原告吳育倫因合約到期,故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106年3月31日終止,顯見被告並非以原告吳育倫違 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任意改列其他解僱事由,則兩造簽訂之聘僱 契約書約定原告吳育倫自受僱之日起至少應任職至106年3月 31日,乃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以合約到期為由將原告吳育倫解僱 ,其解僱自非合法。
⑵原告陳婉儀許詩蓉部分:原告2人主張被告主管王宇豪於 106年3月31日要求渠2人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因渠2人拒絕重 新簽約,王宇豪即要求渠2人於106年3月31日離職而將渠2人 解僱;被告則否認有將原告2人解僱。經查,原告2人與被告 簽訂之書面聘僱契約約定自受僱之日起至少應任職至106年3 月31日,被告乃要求原告2人應於上開期日屆滿後重新簽訂 書面勞動契約,原告2人於106年3月31日仍拒絕簽署新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陳婉儀(下稱陳)、許詩蓉 (下稱許)與王宇豪(下稱王)於106年3月31日之對話紀錄 :「王:蘇醫師(即蘇宗柏)就是講說如果不簽的話那就算 了。陳:算了是什麼意思?王:意思就是簽其他人啊。」、 「陳:為什麼不是照舊的走呢?王:因為他之前應該有跟你 們講過這件事吧?那代表說他們有跟你們協調過,那協調到 後面,如果說兩方都不同意的話,那就是合約沒有辦法繼續 下去,…因為我們還沒排班下去,所以說合約到這裡為止。 」、「王:那現在蘇醫師的意思是說,不簽就是沒辦法做。 」、「王:…那現在是合約到了,合約到了3/31就是今天,



…如果說沒有繼續簽下去就不算資遣,因為我們確實是合約 到了,我們簽的工作時間就是這樣子…。」、「陳:所以我 們不簽的話,四月還可以繼續做嗎?王:不行。」、「王: 你們先看一下。許:1到8號的班表。王:對對對對,你們先 看一下,後面還會再排啦!許:4月的就對了。王:4月的! 對4月份。許:那沒有我們,沒有我們的班。王:對。許: 不給我們上班?陳:那蘇醫師沒有簽名…因為我們得證明不 是我們曠班啊,這很重要!…那不然你簽名,反正要有個人 負責吧!不然說到時候都我們排的。王:對啊!我排的我公 布我可以簽名。王:對,因為他(蘇宗柏)就是說因為你們 是合約到了不續約,所以說,對啊!」、「陳:所以現在4 月就是不讓我們上班就對的?許:就沒有我們的班了?王: 因為沒有簽合約啊,對對對啊,我的重點就是在合約。」、 「王:我這邊可以跟你們保證,就是說4月份因為你們沒有 續約,除非說你們來兼職,你們的名字才會在上面,如果說 不是兼職的話,正職的話,上面絕對不會有,對。」、「王 :今天就是沒有簽約所以你們不是正職啊,所以說你們已經 不算是員工了啊。陳:沒有喔,現在還是喔,今天還是喔。 王:今天還是啊,可是4月1號就不是了啊,因為我們現在是 講4月的班表嘛…4月份的話合約已經到期了31號已將到期了 。」、「許:你要給一個就是因為合約到而不排班的問題啊 。王:有啦,我會你們一個,因為到時候我們會辦一個退保 的動作,然後退保的動作一定要有一個離職證明,我會打一 個離職證明出來。」(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53、55、 57、60、63頁),及王宇豪於談話當時所出示並由其簽名之 4月份班表,其上並無原告2人之排班(見本院卷一29第頁) ,足見原告2人主張主管王宇豪於106年3月31日告知渠2人如 不重新簽署勞動契約,則不予續聘,且未將原告2人排入4月 份之班表等情,要非無稽。至於證人王宇豪雖證稱:伊當初 在原證3班表簽名時,上面制式排班欄都是空白的,只有下 面手寫部分有排,是老師拿過來的,3月31日當天就是因為 班表要出來,伊要離開診所回辦公室,所以伊就簽名,之前 班表都不需要伊簽名,有關勞動契約條件的變更或終止,須 由蘇宗柏醫師為最終決定,伊不具有決定權,3月31日跟原 告2人談完後,伊有向蘇院長報告,但院長沒有表示要如何 處理,伊當天所稱沒有合約就沒有辦法做,是因為薪資變更 的話,投保就會變更,行政作業上要做變更,伊沒有拿班表 給原告看,伊不負責班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 然由王宇豪與原告2人前揭對話內容,王宇豪屢屢承蘇宗柏 之意,明確告知原告2人如不簽署新約即無法在診所繼續工



作,並出示4月份班表,其上並無原告2人之排班,原告2人 恐因此發生曠班爭議,乃要求王宇豪在該班表上簽名,王宇 豪更告以如不簽約,4月1日起即非診所員工,屆時會辦理退 保及開立離職證明等語,王宇豪之證詞與其對話內容不符, 且其既證稱不負責班表,又豈會無端在4月份班表簽名,足 見其證詞不實,已無足採,再徵之原告2人於會談當日(106 年3月31日)晚間17時許即將診所鑰匙歸還被告,由彭耀武 簽收,被告亦於同日將原告2人之勞保辦理退保(見本院卷 一第30、67、86頁),足見被告係以原告2人不簽署新約為 由將原告2人解僱,被告辯稱未解僱原告2人,係渠2人曠職 云云,顯屬虛偽,要無可取。按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約定 原告2人自受僱之日起至少應任職至106年3月31日,此為最 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依民法僱傭契約、勞基法或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 ,勞資雙方並不以簽立書面勞動契約為必要,勞工自無於最 低服務年限期滿後與雇主重新簽署書面勞動契約之義務,被 告以此為由解僱原告2人,自非合法。
⑶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解僱原告3人不合法,固 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然原告3人於106年4月18日兩造 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等,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自有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原告等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不合。茲就原告3人所得請求之資 遣費數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吳育倫自105年1月5日至106年3月31日任職期間共1年2 月又27日,其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前6個月(105年10 月至106年3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4,387元(見本院卷一第



10頁背面),每月薪資應以月領薪資扣除全勤獎金1,000元 加計勞、健保扣款計算,然全勤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計算 平均工資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之一部分,蓋全勤獎金為勞工 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雇主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 而可認係工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342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告吳育倫之平均工資應 為55,387元【(62,710元+56,640元+56,750元+51,291元 +54,452元+50,480元)÷6=55,38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4,386元【(55,387×1/2×〔1+ (2+27/30)÷12〕=34,386】,原告吳育倫僅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33,526元,自無不合。
②原告陳婉儀自103年5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任職期間共2年11 月,其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前6個月(105年10月至10 6年3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70,316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每月薪資應以月領薪資扣除全勤獎金1,000元、特休未休 工資加計勞、健保及公會扣款計算,然全勤獎金屬工資之一 部分,計算平均工資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 陳婉儀之平均工資應為71,317元【(78,296元+79,882元+ 76,112元+63,437元+64,109元+66,063元)÷6=71,317 元】,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4,004元【(71,317×1/2×(2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