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陳張淑惠
陳伯勳
陳伯源
陳伯川
陳玲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鄭智陽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仕儒律師
被 告 陳志平
陳許美霞
陳伯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陳伯佳(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伯奕(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陳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志成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6 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陳伯佳、陳伯奕,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民事拋棄繼承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10 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及 第215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及原起訴請求權基礎 如附表A、B欄所示(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657 號卷 ,下稱北司調字卷,第3 至17頁),嗣變更及追加請求權基 礎如附表D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35 至239 頁),並變更 聲明如附表C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35 至239 頁)。則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志弘(即大房)、被告陳志平(即二房)、陳志成 (即三房)、訴外人陳志賢(即四房)、被告陳志中(即五 房)為兄弟,其等父親為訴外人陳金森。陳金森死亡後,陳 志弘、被告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被告陳志中兄弟5 人 於89年5 月25日簽立協議書,就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進公司)股份與其他所列國、內外財產之所有及收 益達成協議(下稱89年協議書)。
㈡訴外人陳志弘(即大房)於92年8 月1 日死亡,而原告陳伯 勳、陳伯川、陳伯源、陳玲容為陳志弘之子女,均為陳志弘 之繼承人(陳志弘之配偶即原告陳張淑惠拋棄繼承),陳志 弘於89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由原告陳伯勳、陳伯川、陳伯 源、陳玲容繼承,嗣原告陳伯勳、陳伯川、陳伯源、陳玲容 將其等繼承自89年協議書之債權5 分之1 移轉予原告陳張淑 惠,故原告全體基於89年協議書及其他法律關係(詳後)為 本件之請求。
㈢被告陳志平(即二房)與陳志賢(即四房,已歿;其繼承人 為陳許美霞、陳伯承),於97年間,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依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給付其等永進公司股份,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 決在案,上訴後,於101 年11月19日,就給付永進公司股份 部分成立調解(詳後,下稱101 年調解筆錄),並簽立協議 書(下稱101 年協議書)就Imperial Pacific Inc .(下稱 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達成協議。惟迄今尚未能依 約履行。
㈣嗣被告陳志成、陳志中(即三房、五房),分別向臺中地院 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依據89年協議書約定,移轉永進公司股 份及其他財產。惟被告陳志成與陳志中之起訴內容僅片面提 及原告應移轉不動產與永進公司股份等,卻就其應分配予原 告之海外資產略而不提。
㈤為便兩造就永進公司股份爭議之一次圓滿解決,原告陳伯勳 、陳伯源、陳伯川曾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照 89年協議書、101 年協議書財產分配,但被告迄今仍拒絕依 約履行。為此,爰依如附表D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如下:
⒈永進公司股份、91年股票股利部分:被告應按約定之6 分之 2 比例計算,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各項前段永進 公司股份及91年股票股利(計算方式如本院卷㈠第264 至26 6 頁)。若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以每股交易價格新臺幣49 .56 元計算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即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各 項後段。
⒉上開原告請求之股份之89至104 年現金股利、出售IPI 公司 名下永進公司股份價金部分:
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所示股份數,計算89年至104 年 現金股利(計算方式如本院卷㈠第267 至268 頁反面),再 加上被告出售IPI 公司名下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所得價金 (計算方式如本院卷㈡第183 頁),即訴之聲明第5 至8 項 。
⒊並聲明:如附表C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承:原告主張均已罹於時效。 又89年協議書第1 條所稱之永進公司股份,為登記於各房名 下之股份(即以打勾標示者),不及於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 公司股份,故依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應是原告給付永進 公司股份給被告,而非被告給付永進公司股份給原告,則原 告主張其得依89年協議書第1 條,請求被告給付永進公司股 份給原告,並無理由;雖與原告簽定101 年協議書,惟該協 議書未約定被告應將IPI 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移轉予
原告,原告應向IPI 公司主張權益,而非向被告請求IPI 公 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原告未敘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而 據以請求;原告未敘明符合無因管理要件而據以請求;原告 未敘明兩造共有何種財產權而得分割並主張民法第767 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伯佳、陳伯奕:原告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 告陳伯佳及陳伯奕連帶給付之永進公司股份,屬IPI 公司名 下所持有永進公司之股份,並非被告陳伯佳、陳伯奕所持有 之永進公司股份,是原告依據89年協議書請求被告陳伯佳、 陳伯奕連帶給付IPI 公司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顯非可採 ;101 年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原告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 、陳玲容及被告陳志平、陳許美霞、陳伯承,核與被告陳伯 佳、陳伯奕及其等被繼承人陳志成無涉;原告未就兩造間存 有委任關係舉證,亦未敘明有何無因管理;原告主張民法第 831 、823 、767 條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志中:原告請求均已罹於時效。89年協議書第1 條並 不包含IPI 公司所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原告依此請求分配IP I 公司持有的永進公司股份、股利並無理由;又被告陳志中 並非101 年協議書當事人,原告不得以此為據請求;原告未 說明兩造間委任關係為何、如何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 未說明兩造間共有何種財產權而得以民法第831 條分割;且 原告所請求之永進公司股份登記於IPI 公司名下,自不得以 民法第767 條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志弘、被告陳志平、陳志成、陳志賢、被告陳志中為兄弟 ,其等父親為陳金森(於88年4 月13日死亡)。陳志弘於92 年8 月1 日死亡,原告陳伯勳、陳伯川、陳伯源、陳玲容為 陳志弘之子女,均為陳志弘之繼承人(原告陳張淑惠即陳志 弘之配偶拋棄繼承)。陳志賢於本件起訴前即死亡,被告陳 許美霞、陳伯承為陳志賢之繼承人。陳志成於106 年11月14 日死亡(陳志成之妻早於陳志成歿),被告陳伯佳、陳伯奕 為陳志成之子,均為陳志成之繼承人(陳志成之女拋棄繼承 )。
㈡陳志弘(即大房)、被告陳志平(即二房)、陳志成(即三 房)、陳志賢(即四房)、被告陳志中(即五房)於89年5 月25日簽立89年協議書(即北司調字卷第31至47頁反面原證 1 ,本院卷㈠第273 頁)。該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志 弘(下稱甲方)、陳志平(下稱乙方)、陳志成(下稱丙方
)、陳志賢(下稱丁方)、陳志中(下稱戊方)茲為之前共 有財產之所有及收益,協議如次:一、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 司股權,除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 方兩份、餘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 月內提出名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 資金出售股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 承買權」。
㈢依89年協議書附件一關於永進公司股東名簿編號旁打勾者依 序為陳金森、陳志賢、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張淑惠 、陳柯利枝、陳楊玉燕、陳志中、陳伯勳、陳伯川、陳伯源 、陳許美霞、陳林惠真、陳伯佳(北司調字卷第35頁反面) 。依89年協議書所附附件一,簽訂89年協議書時各房、IPI 公司各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如本院卷㈡第111 頁附表所示。 ㈣被告陳志平、陳志賢前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臺中地院97年 重訴字第7 號,北司調字卷第75至87頁反面原證4 ),其一 請求為被告陳志平、陳志賢依89年協議書第1 條請求原告給 付永進公司股份,該部分經判決「陳張淑惠、陳伯勳、陳伯 源、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092,344 股 予陳志平;1,567,678 股予陳志賢,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 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平、 陳志賢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嗣經上訴後,於101 年 11月19日原告與被告陳志平、陳志賢繼承人即被告陳許美霞 、陳伯承,就該部分成立調解「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 陳玲容願給付永進公司股份522,942 股給陳志平或其指定之 人;給付永進公司股份998,276 股給陳許美霞、陳伯承或其 指定之人,給付方式、時期由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 玲容與乙(陳志平)、丙方(陳許美霞、陳伯承)協議之」 (即101 年調解筆錄,北司調字卷第88至92頁);另於同日 ,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陳志平、陳許美霞、 陳伯承簽立協議書,約定:「依甲方(陳伯勳、陳伯源、陳 伯川、陳玲容)之被繼承人陳志弘與乙方(陳志平)、丙方 (陳許美霞、陳伯承)及其他兄弟於89年5 月25日簽署之( 分產)協議書,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為五兄弟公產 ,應依陳志弘6 分之2 、其餘四兄弟各6 分之1 比例分配, 各方就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股份(含已出售之款項),協議 如下:一、各方願合作使甲方取得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 股份權益的6 分之2 ,乙、丙各取得IPI 公司權益6 分之1 。二、甲方同意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 號民事案件作成之調解筆錄,應給付乙、丙方永進公司股份 (包給付乙方之522,942 股;應給付丙方之998,276 股),
將從其對IPI 之權利中扣除移轉給乙方、丙方或其指定之人 。……」(即101 年協議書,北司調字卷第93頁)。 ㈤被告陳志中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臺中地院105 年重訴字第 164 號),其一請求為被告陳志中依89年協議書第1 條請求 原告給付永進公司股份,該部分經判決「陳伯勳、陳伯源、 陳伯川、陳玲容應連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427,199 股予陳 志中,並應在前開數量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並填 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陳志中以向該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現 上訴中,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7 號)。
㈥永進公司就89年度至104 年度發放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數 額如本院卷㈡第112頁附表所示。
四、原告為如前之請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 為主張,均係以89年協議書第1 條為審認基礎,故本件爭點 為:㈠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內容為何?㈡依據89年協議 書第1 條認定結果,原告所為各項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內容為何:
⒈查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除 先父陳金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 四方各一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各方應于一個月內提出名 單交由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俟後各方如需大資金出售股 權,應先徵其他各方意見,而其他各方均有優先承買權」明 確。復查,原告主張依據本條約定分配之永進公司股權,除 各房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外,尚及於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 司股權,而被告則抗辯依據本條約定分配之永進公司股權, 僅及於各房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不及於IPI 公司持有之永 進公司股權;再觀之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前段股份 數,係將簽訂89年協議書時登記於各房下股份數,加計91年 股票股利,復因轉讓或101 年協議書而為調整,再計入IPI 公司名下永進公司股份而計算出,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264 至266 頁附件8 ,本院卷㈡第99至100 頁),依 原告所述之計算方式,可知:如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分配 之永進公司股權,除各房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外,尚及於IP 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即本院卷㈠第265 頁及反面附 件8 、2 計入IPI 名下永進公司股份後),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永進公司股份及基此所得受領之股票股利,如89年 協議書第1 條約定分配之永進公司股權,僅及於各房持有之 永進公司股權,不及於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即本 院卷㈠第264 頁及反面附件8 、1 不計入IPI 名下永進公司
股份時),則原告無從向被告為請求,反而應由原告向被告 給付之。從而,本件爭點在於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所指涉 永進公司股權,是否及於IPI 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權。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 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 之真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解釋解釋法則,89年協議書第1 條應認定,僅及於89 年協議書時各房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不及於IPI 公司持 有之永進公司股權,理由如下:
⑴從89年協議書第1 條文義觀之,89年協議書第1 條之分配標 的僅及於「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不及於其他資產 ,且該協議書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包含永進公司及其他 公司股權,惟其他公司股權非本件請求範圍。又89年協議書 附件一列入分配之永進公司股權明細,係以檢附之88年6 月 29日永進公司股東名簿編號旁打勾者為準,依序為陳金森、 陳志賢、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張淑惠、陳柯利枝、 陳楊玉燕、陳志中、陳伯勳、陳伯川、陳伯源、陳許美霞、 陳林惠真、陳伯佳,而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即IPI 公司) 則未打勾計入(見北司調字卷第35頁反面)。又89年協議書 第1 條既已約明「如附件一台灣區各公司股權,除先父陳金 森先生名義于完納遺產稅另議外,按甲方兩份、餘四方各一 份即陸份平均分配股權」,可知除尚列於陳金森名下之永進 公司股權另議外,列入89年協議書第1 條分配之永進公司股 權,僅及於前開陳志賢、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張淑 惠、陳柯利枝、陳楊玉燕、陳志中、陳伯勳、陳伯川、陳伯 源、陳許美霞、陳林惠真、陳伯佳等五房各自持有之永進公 司股權,不及於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雖原告主張 89年協議書附件一列入分配之永進公司股權不限於打勾記號 者,惟若將該股東名簿無打勾記號者皆計入公產分配,顯然 與締約真意不符,自不足採。
⑵另自89年協議書體系觀之,89年協議書第2 條至第5 條約定 各自以條文或附件列明應分配之其他資產標的,且自第6 條 約定「其餘尚未列入本協議書內容各方名下或與他人合夥、
信託名義之各項資產,應本誠信原則,由各方再交出相關資 料予見證人,再為列入協議」可知,其餘未列入本協議書內 容之各項資產非本協議之標的,應由各方履行協議第6 條程 序始得計入。89年協議書既已明確約定,併觀89年協議書附 件係逐一勾選,復經陳井星律師作為專業人士見證在案,堪 認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當事人真意,僅及於89年協議書 時各房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不及於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 公司股權。89年協議書文義既已明確表明當事人所列入分配 之標的,該協議書當事人及繼受人自無從另為曲解。 ⑶縱由契約目的觀之,亦難認為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 屬於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分配標的。此89年協議書契約 主要目的,應係陳金森家族五房子弟為妥適分配家族資產所 為約定,故所列入分配之資產,必係由五房或該房家族成員 所持有者,始得計入,以符合各房調整家產之契約目的。又 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係IPI 公司之資產,基於世界 各國普遍承認公司法人格獨立及公司資本原則之要求,IPI 公司之資產與股東之資產分離,部分股東既不得逕就IPI 公 司之資產予以處分,以保護其他股東與公司之債權人,苟若 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永進公司股權及於IPI 公司持有之 永進公司股權,無異約定將IPI 公司資產逕行分配予股東或 股東指定之人,恐有違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之法人格獨立及 公司法資本要求而或有致該部分規定無效之虞。觀諸89年協 議書係五房各子於陳井星律師之專業人士見證下完成協議, 其未將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納入89年協議書第1 條 約定,從契約目的觀之亦屬合理。
⑷末從誠信原則觀之,認定89年協議書第1 條不及於IPI 公司 持有之股份,亦無違於誠信原則。衡諸常情,或係出於稅賦 考量,或係出於尊重上一代家族傳承安排,此類資產眾多之 家族少有待上一代亡佚後始著手進行資產分配,多係自上一 代亡佚前即逐步分配資產,上一代亡佚時尚未分配之資產, 悉依繼承人約定或法律規定而定。永進公司股權已於陳金森 死亡前逐步移轉予各房,且大房持有比例遠高於其他房,原 無須與其他各房分配永進公司股份,大房陳志弘既與其他各 房以協議達成分配,無論係為維持家族和諧,或可因此取得 合理之交換對價,契約約定文義既已如前述明確約定僅及於 陳志賢、陳志弘、陳志平、陳志成、陳張淑惠、陳柯利枝、 陳楊玉燕、陳志中、陳伯勳、陳伯川、陳伯源、陳許美霞、 陳林惠真、陳伯佳所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原告等大房繼承 人自不得再曲解為及於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又依 89年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及附件,陳金森家族持股IPI 公司股
權亦約定分配由大房持有6 分之2 ,是認定IPI 公司持有之 永進公司股權非屬89年協議書第1 條之分配標的,並未損大 房之權益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兩造若本於IPI 公司股東 身分及IPI 公司經營業務存在爭議,包括但不限於IPI 公司 應否處分永進公司股權及IPI 公司處分永進公司股權之價金 分配,自應就該部分紛爭另訴確認,本件既經原告確認起訴 範圍,僅就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及衍生權利而為主張,自 與IPI 公司持有永進公司股權無涉。
⑸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間99年6 月4 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99年 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及反面),應作為解釋89年協議 書之參考。惟99年協議書與89年協議書係各自獨立文書,且 契約當事人不同,自無從相互援引為契約解釋之參考;又縱 認為99年協議書有重述89年協議書之真意,99年協議書僅係 抽象表明「依2000年5 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之約定與意 旨分配公產損益」,並無詳列更為具體永進公司股權分配方 案,解釋契約時自應以具體勾列分配標的之89年協議書附件 作為認定依據,更能合乎當事人表現於外之意思表示;至於 99年協議書所述「除另有約定外,IPI 公司名下的資產先按 『陳志弘6 分之2 ,其餘各方6 分之1 』分配公產損益」, 其分配約定之標的乃「IPI 公司名下的資產」,依89年協議 書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IPI 公司乃該兩造家族於美國之控 股公司,控制如89年協議書第4 條之股權及第5 條之財產, 99年協議書就「IPI 名下的資產」之約定應解釋為對89年協 議書第4 條及第5 條之重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89年協議書 第1 條無涉,不在本件審理範疇,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分配之永進公司股權,僅 及於各房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不及於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 公司股權。
㈡依據前揭認定結果,原告所為各項主張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聲明第1 至4 項前段,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永進公司股份 」部分:
⑴原告依「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請求,因89年協議書第 1 條約定分配之永進公司股權,僅及於各房持有之永進公司 股權,不及於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是依原告所提 附件8 、1 不計入IPI 公司名下永進公司股份時所計算之結 果(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及反面),被告無庸向原告給付, 故原告無從依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永進公 司股份。
⑵原告依「101 年協議書前言及第1 條」之請求,原告陳張淑
惠僅受讓89年協議書之權利(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並未 簽署101 年協議書,無從基於101 年協議書對任一被告而為 請求;又101 年協議書無從拘束未簽署該協議書之被告陳伯 佳、陳伯奕及陳志中,原告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 容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縱就簽署101 年協議書之被告陳志平 、陳許美霞及陳伯承,101 年協議書僅約定各方「願合作」 使甲方取得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權益的6 分之2 , 並未具體約定被告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直接移轉」 永進公司股份之義務,原告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 容依據101 年協議書所為請求移轉股份無理由。 ⑶就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 條第1 、2 項」之請求, 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曾另訂委任契約,此一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縱認89年及101 年協議書兼有委任契約性質,89年協議 書第1 條之移轉標的不及於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 原告無從依89年協議書而為此一主張;又101 年協議書對未 簽署協議之原告陳張淑惠、被告陳伯佳、陳伯奕及陳志中並 不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就簽署101 年協議書之 原告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及被告陳志平、陳許 美霞及陳伯承,101 年協議書僅約定各方「願合作」使甲方 取得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權益的6 分之2 ,並未具 體約定被告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直接移轉」永進公 司股份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陳志平、陳許美霞及 陳伯承有何違反合作義務之情事,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⑷就原告依「民法第173 條」之請求,該請求權係由本人向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處理本人事務之管理人所為之請求,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係IPI 公司之資產,就IPI 公司持 有永進公司股權而言,原告並非本人,本於此一規定所為之 請求,自無理由。
⑸就原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及第767 條」所為之 請求,該請求權須本於(共同)所有人地位而為主張,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屬於IPI 公司之資產,所有人係IP I 公司,原告此一主張,顯無理由。
⒉聲明第1 至4 項前段,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永進公司股票 股利」部分,該部分請求本質係「永進公司股份」之孳息, 係以原告請求給付「永進公司股份」有理由為前提,原告前 開主張既無理由,此一部分主張,亦應予駁回。 ⒊聲明第1 至4 項後段之請求,原告係就聲明第1 至4 項前段 所請求給付股份之部分,如無法給付原物,改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就聲明第1 至4 前段之請求為無理由,此一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⒋聲明第5 至8 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IPI 公司名下 永進公司股份價金」部分:
⑴原告依「89年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請求,如前所述,89年 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內容,不及於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 權,是IPI 公司出售其持有永進公司股份之價金,與89年協 議書第1 條無涉,原告依89年協議書第1 條請求,為無理由 。
⑵原告依「101 年協議書前言及第1 條」之請求,如前所述, 原告陳張淑惠僅受讓89年協議書之權利(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並未簽署101 年協議書,無從基於101 年協議書對任 一被告而為請求;又101 年協議書無從拘束未簽署該協議書 之被告陳伯佳、陳伯奕及陳志中,原告陳伯勳、陳伯源、陳 伯川、陳玲容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縱就簽署101 年協議書之 被告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101 年協議書僅約定各方 「願合作」使甲方取得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權益的 6 分之2 ,並未具體約定被告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 直接給付」IPI 公司出售名下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取得價金之 義務,原告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依據101 年協 議書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⑶就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 條第1 、2 項」之請求, 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曾另訂委任契約,此一部分請求亦無理 由;縱認89年及101 年協議書兼有委任契約性質,89年協議 書之移轉標的不及於IPI 公司出售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價金 ,原告無從依89年協議書而為此一主張;又101 年協議書對 未簽署協議之陳張淑惠、被告陳伯佳、陳伯奕及陳志中並不 生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就簽署101 年協議書之原 告陳伯勳、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及被告陳志平、陳許美 霞及陳伯承,101 年協議書僅約定各方「願合作」使甲方取 得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權益的6 分之2 ,並未具體 約定被告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直接給付」IPI 公司 出售名下持有永進公司股份取得價金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能 舉證被告陳志平、陳許美霞及陳伯承有何違反合作義務之情 事,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⑷就原告依「民法第173 條」之請求,該請求權係由本人向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處理本人事務之管理人所為之請求,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係IPI 公司之資產,就IPI 公司持 有永進公司股權而言,原告並非本人,本於此一規定所為之 請求,自無理由。
⑸就原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及第767 條」所為之 請求,該請求權須本於(共同)所有人地位而為主張,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權屬於IPI 公司之資產,所有人係IP I 公司,本得處分其資產。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⑹就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主張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及代償請求,須以該給付義務確實存在為 前提,原告前述主張既經認定無理由,自無從主張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及代償請求。
⒌聲明第5 至8 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至104 年永進公 司現金股利」部分,該部分請求本質係「永進公司股份」之 孳息,係以原告請求給付「永進公司股份」有理由為前提, 原告前開主張既無理由,此一部分主張,亦應予駁回。 ⒍因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則無庸審究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 份,是原告請求IPI 公司持有之永進公司股份、上開股份之 91年股票股利,或主張所請求給付股份部分如無法給付原物 ,改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上開股份之89至104 年現金股利 、出售IPI 公司名下永進公司股份價金,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
│聲明 │原起訴聲明 │原起訴請求權基礎│變更後聲明 │變更後請求權基礎 │
│項次 │(A) │(B) │(C) │(D) │
├───┼─────────────┼────────┼─────────────┼───────────┤
│1 │被告陳志平應給付永進公司股│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被告陳志平應給付永進公司股│一、聲明第1 至4 項各項│
│ │份102,286.5 股予原告陳張淑│(民法第831 條準│份102,286.5 股予原告陳張淑│ 前段: │
│ │惠、102,287 股予原告陳伯勳│用第826 條)、89│惠、102,287 股予原告陳伯勳│此部分聲明為永進公司股│
│ │、102,287 股予原告陳伯源、│年協議書、101 年│、102,287 股予原告陳伯源、│份及91年股票股利加總。│
│ │102,287 股予原告陳伯川、10│協議書、借名登記│102,287 股予原告陳伯川、10│㈠永進公司股份部分: │
│ │2,287 股予原告陳玲容,並在│標的物返還請求權│2,287 股予原告陳玲容,並在│ ⒈89年協議書第1 條。│
│ │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民法第225 條第│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 ⒉101 年協議書前言及│
│ │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2 項、第541 條、│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 第1 條。 │
│ │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第537 條、第538 │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 ⒊民法第535 條、第54│
│ │戶登記。如被告全部或一部不│條、第229 條、第│戶登記。如被告全部或一部不│ 1 條第1 、2 項受任│
│ │能或不欲給付時,就不能或不│271 條、第184 條│能或不欲給付時,就不能或不│ 義務部分之請求權。│
│ │欲給付之股份,應按每股新臺│第1 項、第185 條│欲給付之股份,應按每股新臺│ ⒋民法第173 條無因管│
│ │幣71元計算並給付予原告,暨│、第28條、第535 │幣49.56 元計算並給付予原告│ 理。 │
│ │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條、第544 條。 │,暨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 ⒌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
│ │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 823 條及第767 條所│
│ │ │ │。 │ 有物返還請求權。 │
├───┼─────────────┤ ├─────────────┤以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2 │被告陳志成應給付永進公司股│ │被告陳伯佳、被告陳伯奕應連│。 │
│ │份122,857.5 股予原告陳張淑│ │帶給付永進公司股份122,861.│㈡永進公司91年股票股利│
│ │惠、122,859 股予原告陳伯勳│ │5 股予原告陳張淑惠、122,85│ 部分: │
│ │、122,859 股予原告陳伯源、│ │8 股予原告陳伯勳、122,858 │ ⒈89年協議書第1 條。│
│ │122,859 股予原告陳伯川、12│ │股予原告陳伯源、122,858 股│ ⒉101 年協議書前言及│
│ │2,859 股予原告陳玲容,並在│ │予原告陳伯川、122,858 股予│ 第1 條。 │
│ │永進公司之股票背面背書欄蓋│ │原告陳玲容,並在永進公司之│ ⒊民法第535 條、第54│
│ │用股東印鑑並填具轉讓申請書│ │股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股東印鑑│ 1 條第1 、2 項受任│
│ │交付予原告以向該公司辦理過│ │並填具轉讓申請書交付予原告│ 義務部分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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