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83號
TPDV,104,訴,983,20190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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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張楊寶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參 加 人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沈 剛 



被   告 賴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戴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 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 242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贈與及移 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代位被告沈剛向被 告賴玉敏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登記 予沈剛。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訴之 聲明第二項塗銷並回復登記之請求,當庭追加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卷二第274 頁),該追加之請 求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編號│ 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 面 積 │移轉登記字號│
│ │ │ │(平方公尺)│ │
├──┼───────┼────────┼──────┼──────┤
│ 1 │金門縣金沙鎮大│萬分之714 │187517.44 │99金登地字第│
│ │山段173 地 號 │ │ │6291號 │
├──┼───────┼────────┼──────┼──────┤
│ 2 │金門縣金沙鎮大│萬分之714 │1850.16 │99金登地字第│
│ │山段173-21地號│ │ │6292 號 │
├──┼───────┼────────┼──────┼──────┤
│ 3 │金門縣金沙鎮大│萬分之714 │309.75 │99金登地字第│
│ │山段173-22地號│ │ │6293 號 │
├──┼───────┼────────┼──────┼──────┤
│ 4 │金門縣金沙鎮大│萬分之714 │161.04 │99金登地字第│
│ │山段173-23地號│ │ │629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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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