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被 上訴 人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月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上開規定, 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0、第46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 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新臺幣(下 同)1,117萬4,123元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自 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以現金、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金融機構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保,宣告 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惟仍應依其價額 計算其上訴利益。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 憑核定其價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其迄期不能
確定,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 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 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 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 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 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 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 則參考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應就其中本金1,117萬4,123元部 分,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至上訴人108年7月16日提起本件上 訴,約已歷時67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 相加共計36個月,故此部分利息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103 個 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38 萬6,683 元【計算式:1,11 7 萬4,123 元×15% (年息)×103 月÷12月≒1,438 萬6, 683 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7,94 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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