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核定清
算費用及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其報酬由法院決定之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為公司法第325 條所明定。而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觀諸非訟事件法第 177 條準用第174 條之規定即明。又法院決定清算人報酬時 ,應視清算人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 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而為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 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選派裁定),選派為憶興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興公司)之清算人,刻正進行憶興 公司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因憶興公司於勞動 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300 餘萬 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須提出法院核定清算 人報酬、清算費用之證明,俾供保留該部分優先款項後,將 其餘款項用以抵繳憶興公司欠稅稅款,爰檢附如附件一所示 清算工作內容暨時數明細表、附件二所示清算費用支出表, 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並核定清算費用等語。
三、憶興公司之原監察人戴良砡於88年4 月16日遷出國外,同年 11月24日出境後未再歸國,有其個人資本資料、入出境紀錄 附卷可憑,本院未得徵詢其關於清算人報酬酌定之意見。四、經查,本院前於102 年1 月31日以系爭選派裁定,選派聲請 人為憶興公司之清算人,而系爭清算事件之清算程序現尚續 行,迄未終結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清算事件全卷無訛。關 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暨核定清算費用,本院審酌:(一)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9日至107 年10月3 日之清算期間, 辦理聯繫憶興公司股東、為憶興公司召開股東會、與行政 機關間公文往返、調查、造具相關財產表冊等清算事務, 投入3,043 分鐘(即50.72 小時,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之工作時數,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事項等情,
有同附表「相關事證」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衡之系爭清算 事件現未終結,而憶興公司後續仍有不動產資產之處分、 稅捐債務等事務尚待處理,本院認加計聲請人前開業投入 之工作時數50.72 小時後,預估聲請人總投入工作時間應 以70小時計算為合理(即105 年4 月19日至107 年10月3 日間業投入工作時數50.72 小時、107 年10月4 日後預估 投入工作時數19.28 小時)。又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專業、 經歷暨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應以每小時3,000 元之標準 核算報酬為適當。準此,本件清算報酬應為21萬元,另扣 除本院前於105 年4 月26日以裁定預先酌給之報酬2 萬3, 550 元【計算式:7.85小時×每小時3,000 元=23,550元 】後,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為18萬6,450 元。(二)聲請人陳報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 至18所示之清算費用7,31 4 元,乃經提出同附表相關事證欄所示證據為憑,經核均 屬進行清算之必要費用,並無不符。然則,關於編號1 所 示清算費用部分,參酌聲請人雖為憶興公司之利益,依法 辦理該公司破產宣告之聲請(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 規定參照),然聲請人係以清算人名義為憶興公司聲請破 產宣告,未另行委任代理人為之;而本院亦於105 年12月 21日,以105 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破 產程序並未開啟,茲斟酌聲請人所投入之勞力、時間,復 衡以破產事件之專業性、繁複性,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此部 分之清算費用以8 萬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核計 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之清算費用總計為5 萬7,314 元。五、綜上所述,本件憶興公司清算人即聲請人之清算報酬應酌定 為18萬6,450 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應核定為5 萬7,314 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一:清算工作內容暨時數明細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工作日期 │工作內容 │工作時數│相關事證(系爭清│
│ │ │ │(分鐘)│算事件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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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4 月19日 │撰製民事聲請裁定清算│140 │民事聲請裁定清算│
│ │ │費用狀(首次聲請)、│ │費用狀/序號78號│
│ │ │統整全部單據列明細表│ │ │
│ │ │及郵寄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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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5 月24日 │審閱繳稅通知、撰製回│50 │聲請人105 年5 月│
│ │ │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24日105 憲憶字第│
│ │ │中分署函 │ │105052401 號函/│
│ │ │ │ │序號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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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9 月13日 │撰製聲請展延狀 │60 │民事聲報狀/序號│
│ │ │ │ │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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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9 月13日 │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150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北分署接受訊問 │ │臺北分署訊問筆錄│
│ │ │ │ │/序號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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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1月15日 │撰製陳報狀 │60 │民事陳報狀/序號│
│ │ │ │ │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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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2月6 日 │撰製陳報狀並郵寄 │50 │民事陳報狀/序號│
│ │ │ │ │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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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3 月7 日 │審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30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彰化分署函 │ │彰化分署106 年3 │
│ │ │ │ │月2 日彰執丁105 │
│ │ │ │ │年助執字第000014│
│ │ │ │ │55號函/序號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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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3 月7 日 │審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30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臺中分署函 │ │臺中分署106 年3 │
│ │ │ │ │月2 日中執庚105 │
│ │ │ │ │年助執字第000010│
│ │ │ │ │86號函/序號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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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4 月5 日 │審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30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 │ │臺北分署命令 │ │署106 年3 月29日│
│ │ │ │ │北執午95年營稅執│
│ │ │ │ │特專字第00097801│
│ │ │ │ │號命令/序號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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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4 月6 日 │與公司最大股東戴銘谷│30 │民事聲報狀/序號│
│ │ │之繼承人戴禾康通訊及│ │91 │
│ │ │後續記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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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5 月11日 │續與繼承人戴禾康通訊│3 │民事聲報狀/序號│
│ │ │ │ │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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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5 月11日 │撰製陳報暨申請展延狀│60 │民事聲報狀/序號│
│ │ │ │ │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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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 年6 月20日 │審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60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臺北分署函 │ │臺北分署函106 年│
│ │ │ │ │6 月16日北執午95│
│ │ │ │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 │ │ │ │00097801號函/序│
│ │ │ │ │號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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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 年6 月21日 │審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30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臺中分署通知 │ │臺中分署通知106 │
│ │ │ │ │年6 月16日中執庚│
│ │ │ │ │106 年助執字第00│
│ │ │ │ │000217號/序號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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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 年6 月22日 │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65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
│ │ │所請領公司股東繼承人│ │務所戶籍資料閱覽│
│ │ │戶籍謄本 │ │證明/序號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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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 年6 月23日 │清查公司股東繼承人及│180 │聲請人106 年6 月│
│ │ │全部繼承人之新地址、│ │23日106 憲憶字第│
│ │ │撰製股東會開會通知及│ │106062301 號函/│
│ │ │郵寄 │ │序號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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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 年8 月17日 │撰擬股東會開會通知及│90 │聲請人106 年8 月│
│ │ │郵寄 │ │18日106 憲憶字第│
│ │ │ │ │106081501 號函/│
│ │ │ │ │序號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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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 年9 月5 日 │回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60 │聲請人106 年9 月│
│ │ │臺北分署函 │ │5 日105 憲憶字第│
│ │ │ │ │106090501 號函/│
│ │ │ │ │序號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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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 年9 月5 日 │撰製聲報狀及郵寄 │60 │民事聲報狀/序號│
│ │ │ │ │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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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 年9 月19日 │撰擬股東會開會通知及│70 │聲請人106 年9 月│
│ │ │郵寄 │ │19日106 憲憶字第│
│ │ │ │ │106091901 號函/│
│ │ │ │ │序號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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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 年2 月26日 │回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60 │聲請人107 年2 月│
│ │ │彰化分署函及郵寄 │ │26日107 年憲函字│
│ │ │ │ │第1070226001號/│
│ │ │ │ │序號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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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 年2 月26日 │與戴禾康電話聯繫(人│60 │聲請人107 年2 月│
│ │ │在國外)、撰製聯繫戴│ │26日107 憲憶字第│
│ │ │禾康、戴明谷其他繼承│ │107022602 號函/│
│ │ │人函文及郵寄 │ │序號1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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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 年3 月14日 │撰製聯繫戴明谷繼承人│60 │聲請人107 年3 月│
│ │ │之函文及郵寄 │ │13日107 憲憶字第│
│ │ │ │ │10703261301 號函│
│ │ │ │ │/序號1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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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 年3 月20日 │撰製陳報暨聲請展延狀│60 │民事聲報狀/序號│
│ │ │ │ │1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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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7 年4 月30日 │審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30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臺北分署命令 │ │臺北分署107 年4 │
│ │ │ │ │月25日北執午95營│
│ │ │ │ │稅執特專字第0009│
│ │ │ │ │7801號命令/序號│
│ │ │ │ │1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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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7 年4 月30日、│回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60 │聲請人107 年4 月│
│ │107 年5 月2 日 │臺北分署函並郵寄 │ │30日107 憲憶字第│
│ │ │ │ │107043001 號函/│
│ │ │ │ │序號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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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7 年5 月4 日 │撰製股東會開會通知並│90 │聲請人107 年5 月│
│ │ │郵寄 │ │4 日107 憲憶字第│
│ │ │ │ │107050401 號函/│
│ │ │ │ │序號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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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7 年5 月14日 │準備股東會議文件暨開│90 │107 年5 月14日股│
│ │ │股東會議(第1 次) │ │東會議事錄/序號│
│ │ │ │ │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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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7 年6 月4 日 │撰製股東會開會通知並│70 │聲請人107 年6 月│
│ │ │郵寄 │ │4 日107 憲憶字第│
│ │ │ │ │107060401 號函/│
│ │ │ │ │序號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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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7 年6 月4 日至│研究、計算並製作資產│300 │107 年5 月5 日資│
│ │107 年6 月14日間│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財│ │產負債表、102 年│
│ │ │務報表 │ │3 月20日至107 年│
│ │ │ │ │5 月15日財產目錄│
│ │ │ │ │、107 年5 月15日│
│ │ │ │ │財務報表/序號10│
│ │ │ │ │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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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7 年6 月14日 │準備股東會議文件暨開│90 │107 年6 月14日股│
│ │ │股東會議(第2 次) │ │東會議事錄/序號│
│ │ │ │ │1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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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7 年7 月5 日 │撰製陳報狀 │90 │民事聲報狀/序號│
│ │ │ │ │1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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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7 年8 月13日 │撰製函件予彰化商業銀│60 │聲請人107 年8 月│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13日107 憲憶字第│
│ │ │ │ │107081301 號函/│
│ │ │ │ │序號第1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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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7 年8 月17日 │撰製聲請展期狀 │60 │民事聲報狀/序號│
│ │ │ │ │第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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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7 年9 月11日 │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10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北分署說明清算進度 │ │臺北分署命令107 │
│ │ │ │ │年8 月24日北執午│
│ │ │ │ │095 年營稅執特專│
│ │ │ │ │字第00097801號/│
│ │ │ │ │序號1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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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7 年9 月28日、│撰製函件予臺灣銀行股│60 │聲請人107 年9 月│
│ │107 年10月1 日 │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並郵│ │28日107 憲憶字第│
│ │ │寄 │ │107092801 號/序│
│ │ │ │ │號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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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7 年9 月25日至│撰製民事聲請裁定清算│150 │民事聲請裁定清算│
│ │107 年10月3 日間│費用狀、整理相關單據│ │費用狀(二)/序│
│ │ │及明細表並郵寄等 │ │號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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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7 年10月1 日至│準備向新北市政府勞工│240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 │107 年10月3 日間│局申請勞退準備金之應│ │督委員會歇業註銷│
│ │ │備文件、去電詢問缺失│ │帳戶申請書/序號│
│ │ │文件之替代方案 │ │1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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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0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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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清算費用支出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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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清算費用項目 │金額 │相關事證(系爭清│
│ │ │ │ │算事件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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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1月15日 │聲請破產程序聲請人第│80,000 │民事聲請宣告破產│
│ │ │一審律師費 │ │狀、聲請人律師費│
│ │ │ │ │收據/序號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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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1月30日 │聲請破產裁判費 │3,000 │郵政匯票收據、聲│
│ │ │ │ │請費收據/序號88│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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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2月1 日 │申請最新公司登記表之│120 │臺北市商業處公司│
│ │ │規費 │ │登記收納款項收據│
│ │ │ │ │/序號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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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5 月11日 │民事聲報狀郵資 │39 │購買票品證明單/│
│ │ │ │ │序號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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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6 月22日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90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
│ │ │ │ │務所收據/序號94│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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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6 月23日 │開會通知郵資 │646 │普通掛號回執聯/│
│ │ │ │ │序號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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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8 月17日 │開會通知郵資 │688 │購買票品證明單、│
│ │ │ │ │普通掛號回執聯/│
│ │ │ │ │序號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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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9 月5 日 │回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 │掛號函件執據2 件│
│ │ │臺北分署函、民事聲報│ │/序號98號 │
│ │ │狀郵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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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9 月19日 │開會通知郵資 │688 │購買票品證明單/│
│ │ │ │ │序號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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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2 月26日 │聯繫戴禾康、戴明谷繼│129 │郵件執據/序號10│
│ │ │承人函文郵資 │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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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3 月14日 │聯繫戴明谷繼承人函文│86 │購買票品證明單/│
│ │ │郵資 │ │序號1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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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5 月2 日 │回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43 │購買票品證明單/│
│ │ │臺北分署函郵資 │ │序號1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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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5 月4 日 │開會通知郵資 │688 │購買票品證明單、│
│ │ │ │ │普通掛號回執/序│
│ │ │ │ │號1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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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 年6 月4 日 │開會通知郵資 │516 │購買票品證明單/│
│ │ │ │ │序號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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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 年8 月13日 │寄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43 │購買票品證明單/│
│ │ │有限公司函郵資 │ │序號1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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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 年8 月17日 │民事聲報狀郵資 │43 │購買票品證明單/│
│ │ │ │ │序號1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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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 年9 月11日 │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350 │計程車乘車證明/│
│ │ │北分署說明來回計程車│ │序號114 號 │
│ │ │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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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 年9 月28日 │寄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51 │購買票品證明單、│
│ │ │公司信託部函郵資 │ │掛號函件執據/序│
│ │ │ │ │號115 號 │
├──┼────────┼──────────┼────┼────────┤
│合計│× │× │87,3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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