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李靜雪
被 告 張育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8 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陳明不請求遲延利息,並擴張請求之本金數額為3 萬3, 000 元(見附民卷第25頁),核其所為乃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3日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工作狂」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 、綽號「旺哥」之集團成年成員與被告接洽並留存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作為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 用,被告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該集團內身分 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訛詐時間,以該事由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數 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接獲「工作狂」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並按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入款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依指示於匯款後同日,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該款項 陸續提領一空後,隨即將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000 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行,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詐欺手法詐得原告匯入之款項合計3 萬 3,000 元,故就此部分自屬原告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之;被告雖不否認確有前揭加害行為 ,然對其求償數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可採?㈡如是,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行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 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 之要件有別。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 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 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確有於107 年6 月23日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工作狂」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 、綽號「旺哥」之集團成年成員與被告接洽並留存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作為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 用,被告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該集團內身分 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訛詐時間,以該事由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數 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接獲「工作狂」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並按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入款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依指示於匯款後同日,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該款項 陸續提領一空後,隨即將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等情,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 ,並就被告詐欺本案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與同
案之另1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前開案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又原告乃因陷於錯誤,而自行移轉該等金錢 所有權予被告,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原告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範圍;惟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詐欺 行為,顯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上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對 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3萬3,000元: 1.查原告因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為訛 詐後,即匯付3 萬3,000 元(不含匯費30元)入尾碼421 號 帳戶(帳號詳刑案審訴卷第37頁),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 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案訴字卷第74、81頁、附 民卷第26頁),亦有該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刑案審訴卷 第41頁),是原告因被告以前揭加害行為致原告受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確為3 萬3,000 元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 數額之款項為損害賠償,自屬合法有據。
2.至被告雖辯稱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該求償金額過高,無法負 擔等節;然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訛詐取得原告交予之 款項,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從僅 因其自身經濟狀況遽以酌減賠償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3 萬3,0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 萬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
六、另本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與遭│匯款時間及數額│匯入帳戶別│相關證據位置 │
│ │ │訛詐之不實事由│ │ │ │
├──┼───┼───────┼───────┼─────┼─────────┤
│ 1 │李靜雪│107 年6 月27日│107 年6 月27日│蘇婉婷開立│1.被害人李靜雪警詢│
│ │ │下午12時31分前│下午12時31分,│於中國信託│ 中所述(見偵2030│
│ │ │之同日某時,詐│匯款3 萬3,000 │商業銀行鳳│ 4 卷第49至51頁)│
│ │ │欺集團成員向被│元(不含匯費30│山分行尾碼│ 。 │
│ │ │害人之夫鄭春陽│元)。 │421 號帳戶│2.匯款申請書(見偵│
│ │ │佯稱為其友人,│ │(帳號詳卷│ 20304 卷第53頁背│
│ │ │因需款購買怪手│ │) │ 面)。 │
│ │ │等節。 │ │ │3.左列尾碼421 號帳│
│ │ │ │ │ │ 戶開戶資料與明細│
│ │ │ │ │ │ 表(見刑案審訴卷│
│ │ │ │ │ │ 第37至41頁)。 │
│ │ │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諮詢案件紀錄│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 │ │ 20304 卷第45頁背│
│ │ │ │ │ │ 面至第47頁背面、│
│ │ │ │ │ │ 第51頁背面、第53│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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