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8號
TPDM,108,金簡,8,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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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琦
      鄭羽宸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院108 年度金易字第4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鄭鈺琦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鄭羽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鄭鈺琦鄭羽宸。但被告二人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以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 定,將本案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鄭鈺琦鄭羽宸均明知自己或所謂「龍翔資訊公司」或「信 盛資訊公司」並非證券商,亦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 公司股票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 ;鄭鈺琦竟基於幫助自稱係「信盛資訊公司」之「林董」、 「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意,鄭羽宸則基於與自稱係 「龍翔資訊公司」之「AMY 」、「錢秀珍」、「金秀麗」、 「盧星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無證據證明係未成 年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幫助 或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
鄭羽宸自民國106 年5 月至6 月間,擔任所謂「龍翔資訊



公司」之股票推銷人員,又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龍翔資訊公司」供投資人匯入股 款,而在臺北市錦州街某處辦公處所,依「AMY 」之指示 ,與「錢秀珍」、「金秀麗」及「盧星潔」等股票推銷人 員,分別隨機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倘對方表示有興趣投 資未上市上櫃股票,即以寄送投資評估資料之方式,向對 方表示「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鈺科技公司)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幹細胞公 司)、「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 等未上市上櫃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股票必可獲利, 而向如附表所示倪子淇等不特定人推銷各該公司股票,使 如附表所示之倪子淇等人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 ,股款則匯至鄭羽宸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由後 述之鄭鈺琦提領),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其犯罪所 得估算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
鄭鈺琦自民國106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在上述臺北市錦 州街某辦公處所,以每月約25,000元之薪資,受僱擔任所 謂「信盛資訊公司」會計人員,依「林董」、「小陳」或 前述「AMY 」之指示,先申辦門號「02-00000000」、「 02-00000000」號電話供鄭羽宸及前述「錢秀珍」、「金 秀麗」及「盧星潔」等人向不特定人推銷股票之用,並負 責處理股款帳務,及持鄭羽宸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提款卡,將附表所示倪子淇等投資人匯入之股款提領後交 回公司,而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其犯罪所得估算約20 萬元。
㈢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三、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琦鄭羽宸在本院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倪子淇李文河楊鳳娥莊碩文何嘉章、林 孜英在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信盛資訊公司 」之「錢秀珍」及「盧星潔」之名片、被告鄭羽宸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倪子淇等投資人之 存提款交易憑證、倪子淇等投資人與「錢秀珍」、「金秀麗 」、「盧星潔」之對話紀錄、采鈺科技公司宣傳資料、宣捷 幹細胞公司宣傳資料、亞洲時尚公司宣傳資料、被告鄭鈺琦 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倪子淇等投資人購買之股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通聯調閱查 詢單、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函及尚沛資訊有限公司函等在卷 可資佐證,均與被告自白內容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



真實性。綜此,被告鄭羽宸共同非法經營居間媒介買賣公司 股票之證券業務,被告鄭鈺琦則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提供助 力,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 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定有 明文。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565 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鄭羽宸並非證券商,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竟共同向不特定人居間媒介買賣公司股票並以此為業, 而共同經營證券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被告與其他自稱「AMY 」、「錢秀珍」、「金 秀麗」、「盧星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 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 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鄭羽宸自106 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之多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 成立一罪。
㈣被告鄭鈺琦雖未直接從事向不特定人媒介買賣股票,但亦 藉由協助申辦電話、協助處理帳務及提領款項之方式,為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份子遂行媒介買賣股票提供助力, 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證券交 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之幫助犯。本院衡諸被告鄭鈺琦幫助情節顯較 親手實施媒介買賣股票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主張被告鄭鈺琦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然其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是屬幫助犯,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係 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遽 認其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其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 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 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 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鄭羽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對外經營證券 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 ;被告鄭鈺琦則藉由協助申辦電話、協助處理帳務及提領 股款等行為,幫助他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犯罪 情節並非嚴重。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家庭背景、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金融秩序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鄭羽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鄭鈺琦則僅在90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簡字第174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二人已坦承犯行,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 二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及犯罪情節,認尚無非使被告 二人受此刑罰宣告之必要,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被告二人均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被告二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 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因此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須為新舊法之輕 重比較,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依新修正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又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鄭羽宸在調查局詢問中,自承其自106 年5 月至6 月 間以「龍翔資訊公司」名義向他人推銷公司股票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行為,獲有8,000 元左右之不法利得;被告鄭 鈺琦在調查局詢問中,自承其自106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 ,受僱擔任「信盛資訊公司」會計人員、協助申辦電話、 負責處理帳務及提領股款等幫助行為,共獲有約20萬元左 右之不法利得。此分別係被告二人之不法利得,本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 ⒈針對被告鄭羽宸,本院考量其現年約66歲,高中肄業, 現無業又罹重病,與尚在大學就學之小女兒共同賃屋居 住,經濟上由已出嫁之大女兒每月給付1 萬元支應生活 費用,生活困難;且其在本案雖因有居間媒介推銷購買 股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犯罪時間甚短、情節甚輕, 可罰性甚低等一切情狀,認其因本案所獲得之8,000 元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沒收對 其實屬過苛,爰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⒉針對被告鄭鈺琦,本院考量其現年約50歲,未婚、獨居 ,目前從事美術設計工作,其犯罪時間較長,但僅提供 幫助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其因本案所獲得之約20萬元犯 罪所得,如全予沒收對其亦屬過苛,爰依前述刑法第38 條之2 第3 項規定,將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酌減至5 萬 元;且因未扣押,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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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沛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