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88號
TPDM,108,訴,488,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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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榕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30
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榕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育榕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工作 狂」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身分不詳、綽號「旺哥」之集團成年成員與張育 榕接洽並留存張育榕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作為其擔任 該詐欺集團「車手」之用,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 ,由該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之訛詐時間,以 各該事由對李靜雪謝玟紘施詐,致李靜雪謝玟紘陷於錯 誤,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數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張育榕再接獲「工作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按 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入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 於匯款後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各該款項陸續提領一空後, 隨即將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張育榕並因此 分得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報酬。二、案經李靜雪謝玟紘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20304 卷第13至19頁背面、第125 至127 頁、本院卷第7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雪、謝玟 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卷證位置詳附表),並有提領 款項及行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304 卷第93至 97頁)、上開告訴人2 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類報案紀錄(卷證位置詳附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5日檢送 告訴人2 人所匯入之蘇婉婷開立於該行尾碼421 號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至41頁),是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於主觀上認知與綽號「工作狂」、「旺哥」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其雖僅按照「工作狂 」指示至特定地點取得提款卡並得知密碼後提領款項,再將 款項交回之車手犯行,惟其係與其他成員彼此為詐騙被害人 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2.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 旺哥」、「工作狂」此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一節,業如前 述;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曾按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共同謀畫所為之提領詐得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行為,惟被告係自107 年6 月23日加入該集團並以通訊軟體 與「工作狂」聯繫,於同月27日旋為警查獲,其於不足5 日 之期間,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可確知上開成員係以籌組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僅係依據該成員之指示隨 意組成成員為上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以106 年4 月19日即 被告行為時已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另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 人2 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 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



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 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 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 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 有間,均併予敘明。
3.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工作狂」、「旺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陸 續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人遂行詐欺,使各該告訴人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就不同告訴人 所匯入之款項分別加以提領,渠等先後分別詐欺各該告訴人 後加以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亦不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可顯然區隔,且各自侵害如附表所示2 名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縱構成同一之罪 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2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雖提出其因罹患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就醫之 處方箋(見審訴卷第69至70頁)、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見偵20304 卷第25頁);然觀諸被告於擔任車手期間尚能透 過通訊軟體並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順利提領款項,並於提 領款項時,於外觀上戴帽、口罩遮掩臉部樣貌以躲避查緝等 情,有該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20304 卷第93至95頁),足見被告尚可清楚本其認知控制其 行為,並因識別其行為違法乃有上開遮掩之舉措;且被告自 述其因上開病症雖於生活上須由家人提供金錢援助,並就求 職、心理層面等事項尋求家人意見,然並無其他具體須由家 人共同扶助始可不因自身疾病影響一般正常生活之情節(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益徵被告雖領有上開處方箋、身心障 礙證明文件,然於本案犯行時難認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節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1 、2 項之規定不罰其行為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為賺取生活所需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款及交款予集團成員之



工作,使詐欺集團得於訛詐被害人2 人後順利獲取被害款項 ,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達 悔悟之態度,及其罹患憂鬱病症,自述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犯行,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2 罪,上開罪刑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 以其均係因按照「工作狂」之指示,拿取提款卡並得知密碼 後,於相同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提領告訴人2 人之款項,其犯 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 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 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按照「工作狂」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款 項,然其亦陳稱該款項提領後已按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就



其自身收取之報酬部分,係供稱:迄今獲利為1 萬2,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 為1 萬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得主張 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之,以維 自身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與遭│匯款時間及數額│匯入帳戶別│相關證據位置 │
│ │ │訛詐之不實事由│ │ │ │
├──┼───┼───────┼───────┼─────┼─────────┤
│ 1 │李靜雪│107 年6 月27日│107 年6 月27日│蘇婉婷開立│1.被害人李靜雪警詢│
│ │ │下午12時31分前│下午12時31分,│於中國信託│ 中所述(見偵2030│
│ │ │之同日某時,詐│匯款3 萬3,000 │商業銀行鳳│ 4 卷第49至51頁)│
│ │ │欺集團成員向被│元(不含匯費30│山分行尾碼│ 。 │
│ │ │害人之夫鄭春陽│元)。 │421 號帳戶│2.匯款申請書(見偵│
│ │ │佯稱為其友人,│ │(帳號詳卷│ 20304 卷第53頁背│
│ │ │因需款購買怪手│ │) │ 面)。 │
│ │ │等節。 │ │ │3.左列尾碼421 號帳│
│ │ │ │ │ │ 戶開戶資料與明細│
│ │ │ │ │ │ 表(見審訴卷第37│
│ │ │ │ │ │ 至41頁)。 │
│ │ │ │ │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詐騙諮詢案件紀錄│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機制通報單(見偵│
│ │ │ │ │ │ 20304 卷第45頁背│
│ │ │ │ │ │ 面至第47頁背面、│
│ │ │ │ │ │ 第51頁背面、第53│
│ │ │ │ │ │ 頁)。 │
├──┼───┼───────┼───────┼─────┼─────────┤
│ 2 │謝玟紘│107 年6 月27日│107 年6 月27日│同上 │1.被害人謝玟紘警詢│
│ │ │下午12時18分許│下午2 時15分許│ │ 中所述(見偵2030│
│ │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2 萬8,00│ │ 4 卷第63至65頁)│
│ │ │向被害人佯稱為│0 元(不含手續│ │ 。 │
│ │ │其友人,並有借│費15元)。 │ │2.轉帳明細資料(見│
│ │ │款需求。 │ │ │ 偵20304 卷第69頁│
│ │ │ │ │ │ )、詐騙成員與被│
│ │ │ │ │ │ 害人謝玟紘之通訊│
│ │ │ │ │ │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 │ │ │ │ │ 照片(見偵20304 │
│ │ │ │ │ │ 卷第71頁背面)。│




│ │ │ │ │ │3.同上編號3。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 │ │ │ │ │ 分局和美派出所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偵│
│ │ │ │ │ │ 20304 卷第61頁及│
│ │ │ │ │ │ 背面、第65頁背面│
│ │ │ │ │ │ 至第67頁、第73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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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