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26號
TPDM,108,訴,426,20190704,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被   告 曾清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清旭業已承認客觀上取款之行為,然 其目前遭羈押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 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 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經訊問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客觀上於108 年3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西 康公園內,收取共同被告陳叡琳交付之38萬款項乙節,就檢 察官起訴加入詐欺集團,而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 均否認(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惟有告訴人王亞平



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叡琳之證述、手機翻拍畫面、路口 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交付現金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
⒉被告自陳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在大陸地區並有些許存款, 佐以其自98年6 月14日出境後,直至107 年10月17日始入境 返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 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80070492號函 暨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至21 9 頁),足見被告有長期生活在大陸地區之能力。復衡以刑 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叡琳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陳叡琳於本 案遭警查獲前曾與被告接觸至少2 次,顯見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於短期內確有以相類似手法密集詐騙他人財物,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 羈押原因。
⒊經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 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 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至聲請人所稱:被告已承認部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情形,亦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無關,自難採為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