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26號
TPDM,108,訴,426,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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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世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世昱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鎮○○路00號2 樓2 室,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家人表示可以幫我辦理交保事宜,懇請准予 聲請以5 萬元以內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 執行予以停止。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 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方世昱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訊問後,認其 坦認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有告訴人王亞平 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叡琳之證述、手機翻拍畫面、路 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交付現金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加入詐 欺集團後,至少交付3 次款項予共同被告陳叡琳,有事實足 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聲請人之涉 案情節,認如能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於新竹縣○○鎮○○路00號2 樓2 室,及限制出境、出海, 即無羈押之必要,然覓保無著,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聲請 人犯後於偵查、本案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 調查,因而查獲詐欺集團上游負責收取犯罪款項(即俗稱收 水)之本案共同被告陳叡琳曾筱婷曾清旭等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3 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 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 至5 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意;又聲請人自 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併 考量案件進行程度、聲請人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 認被告前揭羈原因雖尚存,惟如能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並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禁止出境、出海,即可確 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依同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 羈押,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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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