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迪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迪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迪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以及可供具 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 方式,取得均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合計共9顆後,即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及 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08年3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吳迪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遭警方逮獲其 持有本案槍彈(均放在當時處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紙袋1只內 ),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於調查 證據時向檢察官、被告吳迪凱及其辯護人一一為該等證據之 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 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 所示應審酌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士霆、黃建壽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758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 第235頁至第241頁),復有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查獲地點附近路口及大樓監 視器之攝得畫面擷取列印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80030576號鑑 定書1份(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57頁及第261頁至第263頁),並有附 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附表編號2所示尚 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本案槍彈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本 案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本案槍彈,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㈡罪數關係: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上開各罪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然依上開解釋意旨,法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 認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首揭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保護法 益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均未完全相同,本院尚 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等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 認被告本案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立 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 明,爰就此部分裁量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
㈣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彈,危險性甚高,並攜帶本案槍彈外出,相 較一般藏放於屋內之情節,不法使用本案槍彈之可能性更高 ,對於社會治安仍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 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自身持有槍彈之嚴重性,應有所瞭解 ,衡其犯罪情節,實無特別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亦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 形,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 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 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持有 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 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瓦斯灌裝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母 親及同戶之姪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 ,復考量查扣槍彈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個)、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 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因送鑑定而已 試射之子彈共4顆,因擊畢後已無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 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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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宣告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 │)壹把(含彈匣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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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口徑8.9mm 非制式子彈伍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