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7號
TPDM,108,訴,217,201907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媚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26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媚芬犯如附表二(一)至(三)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至(三)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媚芬李信誼(通緝中)為夫妻。黃媚芬先後於民國98年 8月5日、100年3月20日、101年1月10日,自任會首,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分別邀 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會員名單」欄所示之人參加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個合會(以下分別稱甲會、乙會、丙 會,各合會之會期、會員人數、起會日期、標會時間、每期 會款數額、出標金額即標息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詎黃媚芬於上揭3 合會進行中,竟與李信誼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各 會員彼此間不相識、部分活會會員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 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一)至(三)所示各會次之標會 時間,由黃媚芬或由李信誼代理黃媚芬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 路中華檳榔攤等開標處所,冒用不詳活會會員名義,偽造依 習慣表彰前開遭冒名之人參與各該會次標會之標單,持以參 與競標,並提示予其他到場會員佯裝前開遭冒名之人得標而 行使之。黃媚芬於冒標後,即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 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實際上有會員得標並將遵期繳交 會款,自己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如數繳交後續會款予黃 媚芬或代其收取會款之李信誼,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及遭冒 標當期之活會會員,黃媚芬各次詐得如附表二(一)至(三 )「該會次詐得之活會金額」欄所示之合會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10 萬8,700 元。嗣於103 年5 月5 日,因上開3 合會均停標,經如附表一「活會會員名單」欄所示之活會會



員彼此核對得標情形,發現甲會停會時應僅剩4 個活會,實 際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 「活會會員名單」欄所示11個活會 數,亦即遭冒標7 個會次;乙會停會時應僅剩13個活會,實 際上卻有如附表一編號2 「活會會員名單」欄所示19個活會 數,亦即遭冒標6 個會次;丙會停會時應僅剩29個活會,實 際上卻有如附表一編號3 「活會會員名單」欄所示32個活會 數,亦即遭冒標3 個會次,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三所示29名告訴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黃媚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第35至37頁、第46至47頁,本院 卷第212 、21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阿蟾、蔡宜芳( 原名蔡欣霓)、何素貞、岳開秀、鍾杏煖(原名鍾秀琴)、 楊胡英謝正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在案( 見他字第5295號卷第2 至4 頁、第27至28頁、第65頁,偵緝 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7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14 、 217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會單及活會會員名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5295號卷第5 至7 頁、第73至75頁,偵緝卷 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對於甲會共遭冒標7 個會次、乙會共遭冒標6 個會次 、丙會共遭冒標3 個會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如附表 二(一)至(三)所示冒標時間、標息等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204 頁),而告訴人蔡阿蟾、謝正雄何素貞沈心潔 、林演清就此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205 頁);此外, 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及李信誼實係於其他會次、詐得 更高之合會金,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規定,認被告各次詐得之財物至少如附表二(一)至(三 )「該會次詐得之活會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一)至(三)所 示各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 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 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 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 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 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 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 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依告訴人蔡阿蟾、何素貞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及李信誼 所行使之標單,有的只記載名字,有的只記載投標金額,而 由李信誼於開標時捏稱由某不詳之會員得標等情(見本院卷 第214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及依民間合會之習慣,既尚能 認定被告及李信誼所行使之偽造標單可用以表彰某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標取合會金之證明,應當屬準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各次以冒標方式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李信誼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不詳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 員均陷於錯誤,而向渠等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又被告就附表二(一)至(三)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6 罪(計算式:甲會冒標7 次+ 乙會冒標6 次+ 丙會冒標3 次 =16 ),其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㈧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附表二(一)至(三)所示3 個合會 中,各合會各次之冒標時間、地點密接、手法亦屬相同,而 認應就同個合會之各次冒標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接 續犯之判斷標準,在主觀上應視行為人是否出於單一或概括 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 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 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關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 實行之情形,且該等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 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 續犯及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自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於刑 法刪除連續犯後,就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就附表二 (一)至(三)所示各次以冒標方式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無 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 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 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公訴人認被告就3 個合會之各 次冒標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素行尚屬良好;惟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3 個合會,本應確保各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



會員之權益,卻利用會員對其之信任,以虛列會員冒標之方 式,訛詐會員,惡性非輕,且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兼衡 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持續之時間、所生損 害,暨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約2 萬 元、需照顧孫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頁),暨考量檢察官 之具體求刑,及被告、告訴人蔡阿蟾、謝正雄何素貞、沈 心潔、林演清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一)至(三)所示「罪名 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二(一)至(三)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
㈡如附表二(一)至(三)「該會次詐得之活會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共計310 萬8,700 元(計算式:868,000 元+1,524 ,600元+716,100元= 3,108,7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因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所述均已撕毀丟棄 (見偵緝卷第18頁),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合會資料
┌──┬──┬────────────┬─────────────────┬─────────┐
│編號│會別│ 合會內容 │ 會員名單 │ 活會會員名單 │
│ │ │ │ │ │
├──┼──┼────────────┼───────┬─────────┼─────────┤




│ 1 │甲會│1.會期:自98年8月5日起至│1.蔡玉英 │32.文小梅、徐語慈 │1.蔡阿蟾 │
│ │ │ 103年8月5日止。 │2.蔡玉英 │33.李桂香 │2.何素貞
│ │ │2.會數(含會首):61會。│3.蔡玉英 │34.沈彩霞 │3.楊胡英
│ │ │3.每會會款:2萬元。 │4.蔡阿嬋(即蔡│35.沈彩霞 │4.黃阿順
│ │ │4.採內標制(即標金由會款│ 阿蟾) │36.張菊芳 │5.牛羅寶珠
│ │ │ 內扣除)。 │5.蔡阿嬋 │37.許太太(即郭阿 │6.郭阿蜜(2 會) │
│ │ │5.最低標息:2000元。 │6.林演清 │ 蜜) │7.董佑華 │
│ │ │6.最高標息:4500元(詳會│7.蔣昇民 │38.許太太 │8.吳祚添 │
│ │ │ 單記載)。 │8.蔣昇民 │39.牛嫂(即牛羅寶 │9.沈彩霞
│ │ │7.標會時間:每月5日下午1│9.戴千惠 │ 珠) │10.李雩 │
│ │ │ 時。 │10.張芳如 │40.楊胡英 │共11會 │
│ │ │8.會首:被告黃媚芬 │11.張芳如 │41.謝明珠 │ │
│ │ │ │12.楊淑卿 │42.陳淑貞 │ │
│ │ │ │13.楊淑卿 │43.許瓊芳 │ │
│ │ │ │14.楊鎮雄 │44.林憲男 │ │
│ │ │ │15.吳秋美 │45.林粉 │ │
│ │ │ │16.吳嘉明 │46.吳允和(即吳祚 │ │
│ │ │ │17.梁雅晴 │ 添) │ │
│ │ │ │18.岳開秀 │47.吳允和 │ │
│ │ │ │19.岳開秀 │48.李俊誼 │ │
│ │ │ │20.李雩 │49.李俊誼 │ │
│ │ │ │21.王春華(即 │50.李陳錦珠 │ │
│ │ │ │ 李雩) │51.黃阿順 │ │
│ │ │ │22.沈邦駿(即 │52.倪淑芬 │ │
│ │ │ │ 何素貞) │53.李正義李璧伶 │ │
│ │ │ │23.沈邦駿 │54.陳錦龍 │ │
│ │ │ │24.黃媚芳 │55.黃玉明 │ │
│ │ │ │25.黃媚芳 │56.李信誼 │ │
│ │ │ │26.黃媚芳 │57.張武龍 │ │
│ │ │ │27.王文正 │58.楊太太(即董佑 │ │
│ │ │ │28.李太太 │ 華) │ │
│ │ │ │29.李太太 │59.張瑞琴 │ │
│ │ │ │30.田祖悌 │60.羅先生 │ │
│ │ │ │31.李陳金月 │ │ │
├──┼──┼────────────┼───────┼─────────┼─────────┤
│ 2 │乙會│1.會期:自100年3月20日起│1.蔡欣霓 │27.沈邦駿 │1.岳開秀 │
│ │ │ 至104年5月20日止。 │2.蔡欣霓 │28.李俊誼 │2.李雩 │
│ │ │2.會數(含會首):51會。│3.蔡欣霓 │29.李俊誼 │3.牛羅寶珠
│ │ │3.每會會款:2萬元。 │4.蔡欣霓 │30.林莉辰 │4.何素貞(2 會) │
│ │ │4.採內標制。 │5.蔡阿嬋(即蔡│31.吳秋美 │5.謝正雄




│ │ │5.最低標息:2000元。 │ 阿蟾) │32.吳秋美 │6.李桂香
│ │ │6.最高標息:4600元(詳會│6.林芷伃 │33.林粉 │7.黃金釵
│ │ │ 單記載)。 │7.謝正雄 │34.許瓊芳 │8.蔡欣霓(3 會) │
│ │ │7.標會時間:每月20日下午│8.黃媚芳 │35.賀建德 │9.鍾月照
│ │ │ 1時。 │9.黃媚芳 │36.練恩綺 │10.鍾秀琴
│ │ │8.會首:被告黃媚芬 │10.黃媚芳 │37.胡振梅 │11.吳祚添 │
│ │ │ │11.王文正 │38.李陳金月 │12.蔡阿蟾 │
│ │ │ │12.岳開秀 │39.李桂香 │13.林芷伃 │
│ │ │ │13.岳開秀 │40.黃金釵 │14.劉小梅 │
│ │ │ │14.李雩 │41.牛嫂(即牛羅寶 │15.胡振梅
│ │ │ │15.吳盈儒 │ 珠) │16.練恩綺
│ │ │ │16.吳盈儒 │42.劉小梅、林郁珠 │共19會 │
│ │ │ │17.吳盈儒 │43.羅王偉 │ │
│ │ │ │18.楊王淑卿 │44.鍾秀琴(即鍾杏 │ │
│ │ │ │19.楊王淑卿 │ 煖) │ │
│ │ │ │20.沈彩霞 │45.鍾月照 │ │
│ │ │ │21.沈彩霞 │46.王春櫻 │ │
│ │ │ │22.吳進豐 │47.吳允和(即吳祚 │ │
│ │ │ │23.楊鎮雄 │ 添) │ │
│ │ │ │24.簡明慧 │48.阿朱 │ │
│ │ │ │25.簡明慧 │49.林明光 │ │
│ │ │ │26.沈邦駿(即 │50.林明光 │ │
│ │ │ │素貞) │ │ │
├──┼──┼────────────┼───────┼─────────┼─────────┤
│ 3 │丙會│1.會期:101年1月10日起至│1.蔡阿嬋(即 │31.沈彩霞 │1.岳開秀(2 會) │
│ │ │ 105年5月10日止。 │ 蔡阿蟾) │32.沈彩霞 │2.李雩 │
│ │ │2.會數:每年6月25、12月 │2.蔡阿嬋 │33.鍾秀琴(即鍾杏 │3.張菊芬
│ │ │ 25日各加標1次,共加標8│3.蔡阿嬋 │ 煖) │4.何素貞(3 會) │
│ │ │ 次,含會首計61會。 │4.蔡阿嬋 │34.呂姵儀 │5.蔡阿蟾(4 會) │
│ │ │3.每會會款:1萬元。 │5.蔡阿嬋 │35.鍾月照 │6.許金花(2會) │
│ │ │4.採內標制。 │6.謝正雄 │36.鍾亞宸 │7.謝正雄(2 會) │
│ │ │5.最低標息:1000元。 │7.謝正雄 │37.許瓊芳 │8.蔡欣霓(3 會) │
│ │ │6.最高標息:2300元(詳會│8.蔡欣霓 │38.林憲男 │9.莊清沛(2 會) │
│ │ │ 單記載)。 │9.蔡欣霓 │39.張瑞琴 │10.謝怡姍
│ │ │7.標會時間:每月10日下午│10.蔡欣霓 │40.林粉 │11.陳春月(2 會) │
│ │ │ 1時。 │11.許金花 │41.房欣怡 │12.牛羅寶珠
│ │ │8.會首:被告黃媚芬 │12.許金花 │42.吳秋美 │13.呂姵儀
│ │ │ │13.楊王淑卿 │43.梁雅晴 │14.鍾月照
│ │ │ │14.楊王淑卿 │44.梁怡凱 │15.鍾秀琴
│ │ │ │15.楊鎮雄 │45.賀建忠 │16.黃阿順




│ │ │ │16.王瑞蘭 │46.陳春月 │17.李桂香
│ │ │ │17.岳開秀 │47.陳春月 │18.沈彩霞(2 會) │
│ │ │ │18.岳開秀 │48.黃阿順 │19.董佑華 │
│ │ │ │19.李雩 │49.謝怡珊 │共32會 │
│ │ │ │20.王富剛 │50.牛嫂(即牛羅寶 │ │
│ │ │ │21.王富乾 │ 珠) │ │
│ │ │ │22.李太太 │51.羅蕙茹 │ │
│ │ │ │23.王春櫻 │52.李玉秀 │ │
│ │ │ │24.王春櫻 │53.張菊芬 │ │
│ │ │ │25.田祖悌 │54.李桂香 │ │
│ │ │ │26.沈邦駿(即 │55.葉知明 │ │
│ │ │ │ 何素貞) │56.吳盈儒 │ │
│ │ │ │27.沈邦駿 │57.吳盈儒 │ │
│ │ │ │28.沈心潔(即 │58.李正義 │ │
│ │ │ │ 何素貞) │59.楊太太(即董佑 │ │
│ │ │ │29.莊清沛 │ 華) │ │
│ │ │ │30.莊清沛 │60.蘇春美 │ │
└──┴──┴────────────┴───────┴─────────┴─────────┘
 
 
附表二:
(一)甲會〔98年8 月5 日起會,總會員(含會首)共61人〕┌──┬─────┬───┬──────┬────────┬────────┬────────┐
│編號│冒標之標會│被冒標│標息即出標金│該會次理應剩餘之│該會次詐得之活會│罪名與宣告刑 │
│ │時間/會次 │會員 │(新臺幣) │活會會員數 │金額(新臺幣) │ │
├──┼─────┼───┼──────┼────────┼────────┼────────┤
│1 │102.10.05/│不詳 │4,500元 │11人 │170,5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50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 │102.11.05/│不詳 │4,500元 │10人 │155,0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51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 │102.12.05/│不詳 │4,500元 │9 人 │139,5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52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 │103.01.05/│不詳 │4,500元 │8 人 │124,0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53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 │103.02.05/│不詳 │4,500元 │7 人 │108,5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54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 │103.03.05/│不詳 │4,500元 │6 人 │93,0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55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 │103.04.05/│不詳 │4,500元 │5 人 │77,5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56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該合會冒標所得合計:868,000元 │
├──────────────────────────────────────────────┤
│備註: │
│1.各該會次詐得之活會金額計算式為:該會次理應剩餘之活會會員數(會款20,000元-標息)。 │
│2.各該會次理應剩餘之活會會員數之計算式為:總會員61人-會首1 人-已開標之會數。 │




│3.因冒標會次、標息均不明,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各該會次詐得之金額,即: │
│⑴以停會向前回溯7 個會次作為遭冒標之會次,進而估算該會次理應剩餘之活會會員數。 │
│⑵標息部分,以附表一會單所記載最高標息4,500元估算。 │
└──────────────────────────────────────────────┘
 
 
(二)乙會〔100 年3 月20日起會,總會員(含會首)共51人〕┌──┬─────┬───┬──────┬────────┬────────┬────────┐
│編號│冒標之標會│被冒標│標息即出標金│該會次理應剩餘之│該會次詐得之活會│罪名與宣告刑 │
│ │時間/會次 │會員 │(新臺幣) │活會會員數 │金額(新臺幣) │ │
├──┼─────┼───┼──────┼────────┼────────┼────────┤
│1 │102.11.20/│不詳 │4,600元 │19人 │292,6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32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 │102.12.20/│不詳 │4,600元 │18人 │277,2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33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 │103.01.20/│不詳 │4,600元 │17人 │261,8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34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 │103.02.20/│不詳 │4,600元 │16人 │246,4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35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 │103.03.20/│不詳 │4,600元 │15人 │231,0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36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 │103.04.20/│不詳 │4,600元 │14人 │215,6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37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該合會冒標所得合計:1,524,600元 │
├──────────────────────────────────────────────┤
│備註: │
│1.各該會次詐得之活會金額計算式為:該會次理應剩餘之活會會員數(會款20,000元-標息)。 │
│2.各該會次理應剩餘之活會會員數之計算式為:總會員51人-會首1 人-已開標之會數。 │
│3.因冒標會次、標息均不明,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各該會次詐得之金額,即: │
│⑴以停會向前回溯6 個會次作為遭冒標之會次,進而估算該會次理應剩餘之活會會員數。 │
│⑵標息部分,以附表一會單所記載最高標息4,600元估算。 │
└──────────────────────────────────────────────┘
 
(三)丙會〔101 年1 月10日起會,總會員(含會首)共61人〕┌──┬─────┬───┬──────┬────────┬────────┬────────┐
│編號│冒標之標會│被冒標│標息即出標金│該會次理應剩餘之│該會次詐得之活會│罪名與宣告刑 │
│ │時間/會次 │會員 │(新臺幣) │活會會員數 │金額(新臺幣) │ │
├──┼─────┼───┼──────┼────────┼────────┼────────┤
│1 │103.02.10/│不詳 │2,300元 │32人 │246,4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29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 │103.03.10/│不詳 │2,300元 │31人 │238,7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30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 │103.04.10/│不詳 │2,300元 │30人 │231,000元 │黃媚芬共同犯行使│
│ │第 31 會次│ │ │ │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該合會冒標所得合計:716,100元 │
├──────────────────────────────────────────────┤
│備註: │
│1.各該會次詐得之活會金額計算式為:該會次理應剩餘之活會會員數(會款10,000 元-標息)。 │
│2.各該會次理應剩餘之活會會員數之計算式為:總會員61人-會首1 人-已開標之會數。 │
│3.因冒標會次、標息均不明,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各該會次詐得之金額,即: │
│⑴以停會向前回溯3 個會次作為遭冒標之會次,進而估算該會次理應剩餘之活會會員數。 │
│⑵標息部分,以附表一會單所記載最高標息2,300元估算。 │
└──────────────────────────────────────────────┘
 
附表三:本案告訴人名單列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